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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法视野下的治安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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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16

治安承包具体模式在运作中存在先天不足。治安承包顺着市场经济而生的新生事物,具体在实践中运作必然存在欠规范甚至违法的做法。治安承包的参与主体混乱,就目前几种治安承包模式而言,发包方既包括有公安机关和众多物业管理公司,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繁多的居(村)民委员会和众多街道综合治理委员会等。有的发包方甚至将不属于自己行政范围内或职责范围的事务,错乱地发包给相应的承包人。与此对应的承包方分为组织和个人,这两者必然在治安业务的专业性与组织管理规范性方面均处于不规范不完善的阶段。我国至今还没有实质性引入规范化的与私人保安行业相匹配的市场运行机制,因此要想在较短时间内科学提升治安承包双方主体的相对应的专业水平明显不切实际。治安承包模式的具体运作也目前呈现无序状态,没有真正意义上建立警察机构与专业社会组织之间关于治安承包的理性合作关系。

治安承包在现实中往往引发负面作用。治安承包在推行市场化运作与管理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与一段时间内能够达到较好的治安效果,能够一定程度上解决公众参与社会治安工作的职业化与报酬货币化等相应的困境与难题。但是,治安承包从长远来看,必然会随之产生一定副作用。一是容易导致政府的治安职能错位。政府治安职能的错位表现为该管的事没有管或没有管到位。目前我国政府部门在管理经济和干预市场经济方面的力度相对而言较大;但是在提供法治与秩序以及公共服务等方面,做得远远不够。治安承包虽然一方面可以使公安机关减轻工作压力,但同时也容易对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采取一包了之,甚而至于成为甩手掌柜。二是治安承包过程容易导致滥用职权。我国长期以来的公安机关具体的治安行政执法对治安实体与程序均有严格的一套规定,成熟的专业警务人员往往需要经若干年专业培训与实际工作方能合格。然而,治安承包却将专门由警察才能行使的公安行政执法权,放心地交给既无执法资格又没有法律专业素质与基本警务技能的对应承包人来行使,如果监管不力或不当,一定会造成承包人滥用职权或者非法办案,甚至发展到私设公堂和刑讯逼供,或者可能出现法盲执法怪圈与恶人治村的诸多怪现象。三是治安承包很容易引起权力寻租。就治安管理而言,公安机关所应该追求的是社会公众效益,然而治安承包者往往首选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可能会使相关的经济激励异化成为追求经济利益的赚钱工具。四是治安承包容易加重负担。在承包经费的来源上,一般的模式差不多均遵循谁出资谁受益和花钱买平安的交换原则。尽管新公共管理理论已经提出了“多元共治”和引入社会公众力量来参与管理,这种目的应该是为了降低政府管理的运营成本进而达到减轻公众负担,但往往这种花钱买来的平安在客观上却使公众承受了经济分摊的繁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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