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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议欧共体对外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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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22

根据这些协定,欧盟将逐步向中东欧国家大部分工业品开放市场,并最终实现商品、人员、资本和劳务的自由流通。联系协定以法律形式确定了欧盟与联系国的政治经济关系,目的是使联系国逐步融入共同体中,其目标是在入盟谈判结束以前,实现工业品的自由贸易并为其他部门经济合作奠定基础。可见,以联系协定为代表的混合协定为欧洲一体化的横向扩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另外,在约瑟夫•威勒(Joseph Weiler)看来,“欧共体与成员国共同缔结协定,并不一定会面临对外关系的多样化以及对联合行动中内在力量的削弱。相反,这种混合制为寻求统一和尊重成员的利益和自主权提供了一种不同的方法”。的确,“紧密合作义务”使得欧共体与成员国在对外关系实践中尽可能地合作,并在国际社会中以“一个声音”的形式出现,有利于欧盟向真正的共同外交政策方向发展,并最终有利于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欧洲联邦”。

混合协定虽然没有进一步推动欧共体专属权能的建设,但由于“其具有消除矛盾的能力,并且能够建构一个不断扩展的网络,从而能够使共同体与成员国的国际力量同时得到增长,并使二者的联系愈来愈密切,可以认为,混合协定对加强欧洲一体化的整体框架是一个贡献。”实际上,混合协定产生的根源在于成员国主权与共同体权能之间的平衡问题。一体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成员国向共同体转让主权不仅是有限的,也是缓慢的,毕竟西欧大陆最早孕育了现代民族国家、主权观念,短短的几年甚或数十年与之相比又何足称道。正因为如此,成员国一直以来不能也不愿清晰地划定成员国与欧共体之间的具体权能。现阶段混合协定的大量存在是欧洲一体化程度在对外关系领域的一种真实写照,也一定意义上保证了一体化渐进模式的顺利运行,因而具有合理性。

二、混合协定产生的原因:法律因素及其他

通过对混合协定的界定,我们可以认为,混合性是该条约类型的核心要素,而其关键点在于欧共体与成员国之间的共享权能(shared competence)。正是由于条约事项部分地属于欧共体权能领域,部分地又属于成员国管辖范畴,双方在缔约时难以开展法律意义上的独立行动,从而使共同参与成为必要。但从广义概念来看,混合协定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似乎共享权能难以解释其全部。如果将共享权能视为欧共体内部的法律因素的话,那么相当数量的混合协定则是各种政治、经济和历史因素的产物。情形一。当条约适用的领土范围是成员国在加入共同体时附有保留的区域,例如海外自治领土或事实上的联系国,成员国的参与成为欧共体顺利履行条约义务的必要条件,否则极有可能引起欧盟体系内的“宪法性危机”。

这一条款后来被欧共体接受为一种较为适宜的缔约模式。 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评议欧共体对外关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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