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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问题研究

编辑:sx_houhong

2014-02-25

社会的发展使得道路交通日益频繁,车辆较快地增多,交通事故也有逐年趋增的发展态势。下面就谈下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问题研究。

一、相关问题概述

(一)驾驶人驾驶资格权

资格有两种意思:一、为获得某一特殊权利而必须具备的先决条件,二、从事某种活动时间长短所形成的身分。驾驶人驾驶资格权即指前一种。要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我们就必须具备驾驶车辆的先决条件,即驾驶人驾驶资格权,即取得合法的驾驶证的权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是指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处于行驶状态时致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必须处于在道路上行驶的状态,必须有损害发生,机动车侵权责任的损害后果,可以是财产损害,也可以是人身损害。损害后果与行驶的机动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而言,受害人应当证明损害后果是由于驾驶人驾驶行驶中的机动车而导致的。

1、道路要件

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事故必须是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是构成交通和交通事故的空间条件,没有道路就谈不上道路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由此可见,乡村小道以及企事业单位内部并仅供内部使用的路段和场所等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道路”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事故。非在该“道路”上发生的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事故,不属于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2、车辆要件

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事故必须是行驶中的车辆所导致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是车辆的两大类,所谓机动车是指基于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装置,在道路上行驶的专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以畜力的牵引为驱动力,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所设计的最高时速、空车质量、最大外形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具有不周之处。首先,就国际惯例而言,属于危险作业的交通运行的一般只限于机动车,而不涵盖非机动车;其次,正因为把交通运行确认为了危险作业才在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非机动车带来的危险性一般要小于机动车,因此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要求驾驶员具有同样高的注意义务,实行无过错原则,对非机动车方而言并不切合实际。

3、交通要件

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事故必须是机动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机动车而言,因为运行往往具有静止状态与运动状态两种形式,因此,机动车一方处于正确停放状态而引起的事故都不属于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事故,不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而只能适用民法原则处理。然而,在国外却有着截然不同的概念,在其交通法规中对运行的含义具有更为深广的含义,即认为“只要机动车存在于交通当中,不管是停止还是行车,如果造成了其他相关交通者的危险,均相当于运行,均要依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规定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解释的出发点是为了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符合现代法规的基本理念,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体现这一理念。

二、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认定原则

(一)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保护弱者

加害人不明的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行为并不是新类型的侵权行为,其实质是在加害人不能查明时,为合理分担受害人损失,对责任主体进行的特殊规定。在加害人不明的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行为中,未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共同负担受害人损失是基于无过错责任。让既未实施加害行为、亦无过错的一部分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主要是基于民法中弱者保护的思想。

加害人不明时,受害人无辜受损,但因掌握信息的不对称、取得证据的难易程度等原因,不能指明具体加害人,诉讼举证时几乎无举证能力,在这一特定关系中属于弱者。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是保护弱者、追求实质正义,也是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行为法救济损害的基本规则。因此,证据规定赋予了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相关法规无明文规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利。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二)法律的基本原则——保护公共安全

刑法中,个人的行为具有唯一专属性,即只能够由自己承担责任,不能由其他人承担责任,这就是刑法的责任自负的基本原则。但是就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行为而言,情况则与之相反,在很多情况下,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责任是可以由其他人承担的,这是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责任的财产性特点所决定的。在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案件中,也只有一个人是真正的加害人,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人都不是加害人,但是由于真正的加害人无法确认,因而就由所有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由于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放弃对不法行为的追究,将会放纵乃至纵容侵权行为,其后果将不利于社会的公共安全。因此,在处理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案件中,立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角度,责令不能证明自己未实施加害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形式,达到了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这样的判决也有益于公众在社会生活中对他人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的约束和监督。

(三)维护法律公正性——未实施加害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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