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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学校体育中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2013-04-15

【摘要】:从法律法规角度出发,结合学校体育的具体实践,分析探讨了学校体育中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结果表明: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任何形式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发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主体是学校、教师、监护人和其它组织或个人;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完善伤害事故保险及基金制度和更新教育观念。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是指学生在校期间进行体育教学或课外活动、运动训练、体育竞赛中发生身体伤害,造成重伤、残疾、死亡等重大事故,关于责任追究及赔偿的法律责任。学校尤其是中小学是未成年人集聚的场所,未成年学生的安全让家长牵肠挂肚,让教师提心吊胆,成为学校和社会关注的重点。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这样一种倾向,认为“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理应由学校负赔偿责任”。学校则认为不公,这忽视了对学校、教师自身权益的保护。因此,学校体育中未成年学生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学校、体育教师、学生和家长往往就责任认定争论不休或相互指责或彼此推委,由此引发法律诉讼、对簿公堂,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也因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颇感棘手。本文试从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人手,结合学校体育的具体实际,就此进行分析和探讨。

1 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权的归属

学校体育中未成年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呈多样性、突发性、复杂性等特点。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未成年学生在校监护权的归属一直是个焦点,它关系到在各种伤害事故中学校及相关教师到底负什么样的责任,同时涉及伤害事故的预防、惩戒、救济以及公平合理地承担责任,分担损失赔偿等,显得尤为重要。由于我国法律对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的监护权归属问题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认识不一致。目前主要有5种不同的观点:学校是监护人;学校是被委托的监护人;学校是委托代理监护人;学校是合同监护人;学校不存在监护权的问题。本文赞同第5种观点,并认为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任何形式的监护人,不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但学校有义务为监护人或代理监护人提供便利。其理由如下。

(1)依据我国法律,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6条直接规定了法定监护人的范围:1)近亲属;2)近亲属以外亲属或朋友,但这不是义务而是自愿;3)在没有第一、二种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充当监护人。由此可见,《民法通则》关于法定监护人范围是建立在亲缘基础上,定在近亲属中,这是明确以法律条文形式严格将学校排除在监护人范围之外,因而从根本上否定了那种认为“学生一进校门监护权自然转移给学校”的观点。再者,视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认识,不仅使学校承担难以担负的责任,而且也难以解释何以学校只有监护责任而没有相应的权利,何以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要符合法律规范,而不能像父母管理被监护人一样管理学生。

(2)学校职责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职责之间的法律关系。《教育法》第29条对学校的基本职责有着明确的规定:1)遵守法律、法规;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4)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并公开收费项目;6)依法接受监督。关于受教育者的权利与义务,《教育法》第42、43条中有规定“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同时受教育者要“有义务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学校的教育,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管理”。《教育法》第44、49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法》专设学校保护一章,具体规定了学校教育、管理、保护在校未成年学生的职责。《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都对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合理安排学生的生活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综上所述,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相近内容或相类似的权利和义务,但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不同。前者是学校作为承担公共教育职能的社会机构,基于《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而形成的一种公法范畴的职责与义务;后者是基于民事法律所确定的监护权,是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形成的司法范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总体上是基于教育与受教育的活动而形成的教育关系.但有着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一些特殊规律,应适用教育法调整。如果学校及教师未履行教育法规定的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产生的侵权行为,赔偿责任应属于民法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