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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高校受惩戒学生权利救济机制之构建

2013-04-12

【摘要】:教育学是以教育现象、教育问题为研究对象,归纳总结人类教育活动的科学理论与实践,探索解决教育活动产生、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教育问题,从而揭示出一般教育规律的一门社会科学。精品学习网论文网为您提供教育学论文范文参考,以及论文写作指导和格式排版要求,解决您在论文写作中的难题。

论文摘要:对违纪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学生实施惩戒是高等学校享有的一项法定职权,为受惩戒学生提供有效救济也是民主宪政的一般要求。反思现行高校受惩戒学生的权利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文章提出构建受惩戒学生的权利救济机制应当遵循有惩戒必有救济、穷尽行政救济、司法最终救济、停止执行等基本原则,包括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制度。

论文关键词:高等学校;惩戒;权利;法律救济

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力在可能的范围内会校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含义即是要求法律救济成为保障公民权利的基础和中心环节。高校实施学生惩戒权往往会影响、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对于这样一种准行政处罚行为脚,为其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是现代民主宪政的必然要求。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莫不如此。所以,本文拟从我国受惩戒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现状入手,探讨构建学生惩戒救济机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并进而就构建实体法上的救济机制展开论述,以期能为完善这一机制稍尽绵薄。

一、现行救济机制之不足

在我国,有关高校受惩戒学生的权利救济的规范集中体现在《教育法》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之中,其中,《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规定》第五条第(五)项亦规定:学生可以“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第五十九至六十四条则具体就学生不服学校惩戒决定的申诉途径及有关事项作了规定。从整体上看,现行救济机制存在明显不足,已难以适应不断高涨的校园民主和与日俱增的校园惩戒纠纷的需要,且不符合现代民主法治原则的要求。

(一)救济途径过于单一

法律救济途径是指在社会活动中,侵权行为的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请求法律救济的渠道。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建立起了由诉讼救济、非诉讼救济以及行政赔偿等组成的行政救济体系,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建立了颇具特色的行政监察专员、部长救济、苦情处理等行政救济机制。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行政救济途径主要包括信访、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等,其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是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主体,信访、行政申诉则是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有益补充。

高校行使学生惩戒权属于公权力的一种,其行为特性是作为准政府组织的高等学校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因而,高校惩戒救济当属于行政救济的范畴,应当遵循行政救济的一般规则。对受惩戒学生而言,救济途径是否广阔直接影响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救济。从《教育法》、《规定》等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规范来看,受惩戒学生无论受到何种类型的惩戒其救济途径仅局限于申诉,而难以借助其他的途径获得救济。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受理了高校的惩戒纠纷,并就受惩戒学生的实体请求作出了判决,但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个别法院的个别判例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因此,在我国当前的救济机制下,对大多数受惩戒学生来讲,仍只能是“打掉门牙往肚子里吞”,有冤无处诉。

(二)救济规则缺乏操作性

法律规则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衡量一个国家立法技术和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准,对于救济对象来说,则是确保其救济权利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就《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五条规定而言,此二种规范语义表达模糊,容易产生误导,以至于人们无法判断当受惩戒学生不服高校的惩戒决定时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致使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持赞同意见者认为:高校基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的授权,在行使招生、教育教学管理、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权力时,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学生对高校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可以高校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持反对意见者认为:高等学校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学生的起诉权仅限于学生认为其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学校或教师侵犯时方可行使,而且只能是民事诉讼,学生不服学校惩戒决定,只能通过申诉途径获得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