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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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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30

(二)损害事实——侵权成立的前提条件

损害是事实是构成环境侵权的前提,如果没有损害后果也就不构成侵权责任。我国法律对损害事实的规定并不明确。环境侵权的客体是民事权益与环境权益,民事权益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所产生的损失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即可以补救的可以确定的。对于非财产损害而言,仅指肉体和精神痛苦。总的来说,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以损害后果为前提,对于无损害则无侵权这一点,与违约责任不一样,违约责任的构成并不以损害的存在为前提。

(三)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决定公害诉讼的成立与否的最重要的争点是原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对于公害行为之一环境侵权行为认定之重要。但是因果关系的认定非常复杂不统一,加之缺乏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导致了在实践中的做法不统一。英美法系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必须以事实上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首先根据社会经验与生活常识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存在,而致害的因素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因素当中的一个,致害因素是否与危害结果是否构成因果关系通常用“but—for”(若无,则不)来检验,即若不存在这种因素,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该因素有可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若不存在这种因素,损害也发生,则该因素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在我国比较有影响力的是“条件说”和“盖然性因果关系说”。“条件说”认为凡是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无须区分偶然还是必然,也无须区分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大小。只要有侵害行为,有损害结果,行为具有致害性,则二者具有因果关系。“盖然性因果关系说”认为因果关系的证成,分为如下几步:首先,只要受害人能证明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在相当程度上具有因果关系,即完成了证明责任,第二,再由被告反证推翻原告主张,若被告不能证明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则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若被告能证明侵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认定不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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