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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中特殊债权人问题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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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3

(二)控制公司责任的构成及其形式关联企业中,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存在着必然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控制公司需要对所有从属公司行为负责,并不必然对从属公司所有债权人负责。一般而言,只有当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受损,是由于控制公司利用从属公司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的主观故意造成,只有当控制公司的这种行为的确造成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结果,只有当控制公司的这种行为与从属公司利益受损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时,才能由从属公司债权人向控制公司提出请求权。如果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控制关系,但并未利用这种关系规避和逃避契约义务,控制公司无须对从属公司债权人负责。如果虽然有从属公司人格被控制公司滥用的情况,但在实际上并未给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也无须对其加以特别保护。

   许多国家和地区在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时,都有各自的控制公司责任要件,目前尚无统一标准。笔者在对这些控制公司责任要件进行比较分析后,并结合目前关联企业在我国的具体表现,认为从属公司债权人在要求控制公司负责时,可将以下几项作为控制公司的责任要件综合进行考虑:1.从属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传统公司法有“三大原则”———资本确认、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根据传统公司法,在公司成立时应满足公司法上的法定资本要求,且资本应认足、募足、缴足;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总资本相应的财产;公司的资本总额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资本确定、维持、不变三原则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若从属公司组织经营而不具备充足的资本,则很有可能是控制公司想利用公司制度来逃避股东的责任,如表现在实践中的“空壳公司”。从属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责任要件适用时,主要集中在与从属公司业务活动相关的公司财产和风险之间的初始关系上。资本显著不足要件要求从属公司在从事其经营活动时要有足够的资金来源,以便对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失予以填补。从属公司资本额是否适当,通常应以资本额是否足以清偿从属公司在正常业务范围内所可能发生的债务为标准。也就是说,应根据从属公司业务的性质和业务量加以衡量,以此确定公司所有资本是否足以清偿负债。

   一般而言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应以公司设立时为准,若设立时已有足够的资本,而后因为商场竞争激烈或商运不济致使亏损,自然不能认为资本不足。但是在关联企业中,从属公司资本亏损如果是因听命于控制公司而将产品减价出售给控制公司或关联企业中的其他从属公司,或因其他显然对从属公司本身极为不利的经营行为而造成,也应确认为资本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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