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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效力的审查认定

编辑:sx_songjm

2014-06-20

大家好,欢迎来到精品学习网,小编今天为大家带来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效力的审查认定,希望大家喜欢!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程序中,经常遇到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而当事人又对其效力持有异议的情况。

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拘束力”(俗称“三力”)。同时,具体行政行为又是应当接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审查的。在复议、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其“三力”是可变的。只有在复议、起诉期限均届满之后,其“三力”才是不可变的。

那么,案件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呢?

先看两则案例:

案例一:张甲、张乙系同村邻居。1999年该村进行村庄规划时,村委会将张甲的部分院落规划给张乙做宅基地,并为张乙办理了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张乙欲扩建房屋时,以张甲的部分院落占在《土地证》确定给自己使用的土地上,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张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法院采信了《土地证》的证据效力,判决支持了张乙的诉讼请求。张甲不服,在对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的同时,也对《土地证》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行政审判庭撤销了《土地证》,二审法院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一审民事判决。

案例二:王某与他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其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王某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注:这是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前的案件,该法施行后,依照该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再具有行政可诉性),法院刑事审判庭遂中止了刑事诉讼。法院行政审判庭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诉机关遂撤回了对王某的起诉。

上述两个案例告诉我们: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程序中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不可轻易地认定其证据效力,而应先审查其是否还有被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可能性,也就是说是否已经超过了复议、起诉期限。如果超过了复议、起诉期限,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否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复议、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有以下几种:1.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2.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4.《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复议、起诉期限应当做如下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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