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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狱人保护制度

编辑:sx_chenl

2016-10-19

 本文讲述了关于出狱人保护制度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内容提要】更生保护制度是刑事政策的一种,在我国台湾和日本是对刑满释放人员、或有不良行为的人,在社会上给予帮助,使之从新回归社会,不至再犯的一种制度。但是我国台湾与日本的具体制度又略有不同。根据更生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及保护方法,我国大陆地区与之相应的保护出狱人的制度是安置帮教制度。

【关键词】更生保护 刑事政策 安置帮教

一、刑事政策的含义

刑事政策的含义有不同层次。第一,广义的刑事政策:国家以预防及镇压犯罪为目的,所为的一切手段或方法,包括直接的刑罚性质的制度和间接的社会政策;第二,狭义的刑事政策:国家以预防及镇压犯罪为目的,适用刑罚制度以及刑罚类似作用之诸制度,不含社会政策;第三,最狭义的刑事政策:将犯罪原因作为犯罪学的研究对象,刑罚制度作为刑罚学的研究对象,而刑事政策则是研究二者怎样结合效果最好。[1]

本文采取第一层次上的刑事政策含义。二战后,国际“社会防护运动”开始发展。“社会防护与其说是一种理论,不如说是一场对刑事政策的思想运动和改革运动。”[2]这场运动的发起者们主张要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根据罪犯的具体人格设置不同的刑罚措施或以矫正措施代替刑罚。到了1950年,在西方,人们建议用建立在科学制定的感化技术基础上的“重返社会待遇”代替传统的制裁性惩处。

然而在进入1970年以后,人们发现这些耗资巨大的新方法并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那些接受“科学方法待遇”的犯罪分子又几乎像那些在传统制度下的犯罪分子一样重新犯罪。由此可见,要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并非只需要在刑罚阶段采取有效措施即可。刑罚结束之后,社会中仍然会有许多因素会诱发刑满释放者再犯。意大利学者格拉马蒂卡,“认为社会防卫的终极目标,是使反社会的人适应社会秩序,复归社会,而不是对他的行为加以制裁。”[3]法国学者安塞尔“特别强调犯罪人具有复归社会的权利,国家具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4]既然社会防卫的终极目标是使罪犯彻底的复归社会,而且国家也有使其复归的义务,那么除了刑罚执行阶段的矫正措施外,国家还需要制定相关的社会政策来预防再犯。因此,刑事政策要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不能只有依靠刑罚及类似制度,还需要制定与之相辅的社会政策。

二、更生保护制度产生和发展的背景

(一)理论背景

刑罚经济原理说。一方面,国家对于刑罚的实施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刑罚要消耗国家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去进行司法活动和行刑活动。同时也使狱中人丧失了服务家庭和社会的机会。另一方面,用更生保护制度代替部分刑罚的实施,可以达到减少司法成本的效果。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只有有必要才为之。如果罪犯的主观恶性和反社会性都比较小,无需受到强制矫正,就能从思想的根本上改正错误,那么司法机关可以考虑执行犹豫等措施,由社会机构监督罪犯的矫正情况。

教育刑思想说。该说认为刑罚以使受刑人改过向善为最终目的,即使出狱,如有教育的必要仍然必须教育。刑罚的执行阶段各种感化教育的矫正措施,有可能效果显着,也有可能没有实际的效果,但是执行机关又不能增加刑期。如果效果甚佳,但是出狱之后,刑满释放人有可能会遇到各种困难和不良诱惑,又再次进行犯罪。另外,如果行刑期间没有改造好,就更加应当继续在社会中对其进行教育。所以,从教育刑的角度看,更生保护制度作为刑罚的补充和维持制度都十分有存在的必要

(二)现实背景

一方面,二战后,监狱人满为患。这种情况给国家造成严重的负担,同时罪犯在行刑期间也得不到很好的教育。鉴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国家又不能对其采取假释、缓刑等措施,使其重新回到社会。另一方面,刑满释放后的再犯几率很高。从保护弱者的角度看,国家也有必要为出狱人提供帮助。

三、更生保护制度的基本精神

(一)呼唤人性的回归

刑事古典学派认为人自由意志,虽然有绝对的自由意志和相对的自由意志之分,但是都承认人至少能够在行为时决定自己不做违法行为。同时,人具有区别于动物性的人性,具有怜悯和正直之心,不能仅仅从实证主义科学出发,将人看做机械的犯罪学研究对象。既然人具有自由意志和人性,同胞们就可以对被保护者进行教化和帮助,使被保护者在对待自由和责任时有自觉性。

(二)扶危助弱

“更生保护制度是对刑罚的否定”。有前科者不仅被社会贴上罪犯的标签,就业和生活各方面都难以被社会接受,有时候甚至都不能为家庭接受。又由于受刑罚,相当一段时间与社会脱节。刑满释放者也与社会存在脱节,再次融入社会也是有困难的。最终,有前科者有可能再“进宫”。在这种意义上来理解,出狱人是属于这个社会的弱者。小野清一郎虽然反对自由意志,但是“认为更生保护制度的基本精神在于人类爱和同情心,注意到这种精神就把握到更生保护的真正意义;更生保护,则绝对不能行使压力对被保护人施以温暖的人类爱,临以恻隐的慈悲心,是最重要的一着。”[4]

四、我国台湾和日本更生保护制度之概况——就出狱人保护方面展开讨论

(一)立法情况

1.台湾

1972年七月,司法行政部颁行《台湾更生保护事业规制》及《台湾更生保护事业规制施行细则》。同年十月召开更生保护会全体会员大会,会中分别订定台湾更生保护会章程,台湾更生事业奖励办法,台湾更生保护会辅导员服务须知,台湾更生保护会辅导所管理办法等规章。1976年四月,《更生保护法》公布施行,并依该法18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订定《更生保护法施行细则》发布施行。[5]2002年,台湾重新修正《更生保护法》。

2.日本

日本对犯罪人保护监督的注意由来已久。1922年公布的少年法上,就有少年犯交付保护司观察的规定。1948年公布的《犯罪者预防更生法》,将更生保护的对象扩大到了犯罪的成年人。1995年公布了《更生保护事业法》,规定了从事更生保护事业的更生保护法人的设立及组织的运行,及国家对其的监督。2007年,公布了《更生保护法》。[6]

(二)保护机构

1.台湾——“民间主办,政府监督”

(1)更生保护事业的责任者

台湾2002年修正的《更生保护法》第3条之一规定“前条所定之人,得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护会或其分会声请保护。”之二规定“检察官、军事检察官、观护人或监狱长官,对前条所定之人,认有应受保护之必要者,应通知各该受保护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护会或其分会,经其同意保护之。”由此可见,台湾地区负责更生保护事业的主要是更生保护会,政府只起到补充作用。

根据该法第4条规定“更生保护会为财团法人,办理更生保护事业,受法务部之指挥、监督,登记前应经法务部之许可。前项更生保护会之组织及管理办法,由法务部定之。”由此条款可知更生保护会是民间组织,政府基本上只从宏观上设定规则对其进行指挥和监督,具体的辅助被保护人的任务仍然由更生保护会完成。更生保护会设于高等法院所在地。各地方法院所在地得设更生保护分会。在各地方法院辖区内(即乡屈、区级)设更生保护辅导区,配置更生保护辅导员。

(2)更生保护会的职责及经费来源

根据台湾《更生保护法》第8条之规定“更生保护会为实施更生保护,得设收容机构,创办各种生产事业或技艺训练机构。”根据《更生保护法施行细则》第5条之规定“更生保护会依本法第八条规定创办生产事业或技艺训练机构时,得聘请适当人员担任技术辅导,并应拟定实施计划,报请法务部核定。”另外更生保护会对下级单位有监督权。《更生保护法》第3条规定“更生保护会依法办理更生保护事业,并监督及考核所属各分会之业务。更生保护会设有分会者,每年至少派员视察各分会一次。必要时,得随时派员视察之。”

根据《更生保护法》的规定,更生保护会的经费有三种来源方式:第一,更生保护会本身的财产;第二,向外筹集的善款;第三,政府依据更生保护会的实际需要,提供的补助。关于这三项资金来源的具体规范办法,法务部将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另外,为了保障更生保护事业的顺利进行,法务部得设保护基金,具体办法由法务部拟定,行政院核准。

(3)更生辅导员

根据《更生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更生辅导员之招募、训练、管理、运用、辅导、考核及其服务项目,应由更生保护会依志愿服务法之规定拟定志愿服务计划,报请内政部及法务部备案。”更生辅导员的聘任和奖励都由更生保护会具体管理。更生辅导员无给职,无报酬,并应避免泄露本人及受保护人之身份。

2.日本——“政府主导,官民结合”

(1)负责更生保护事业的行政管理者及职责

日本更生保护事业由专门的公务专职人员和民间志愿者共同负责,维持的比例为1000∶50000。负责更生保护事业的行政机关有保护更生委员会、保护局、矫正保护审议会、保护观察所及保护司选考会。

保护更生委员会是国家公务机关,设全国更生委员会。全国更生委员会由法务大臣任命的委员长及各委员组成,并得到参、众议院的同意。该会主要负责向法务大臣提出针对特定者的恩赦申请,还有审查对地方更生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案件。在8个地方行政区设地方更生保护会,主要负责:第一,本管辖区内保护观察所的事务工作;第二,更生保护设施的许可及认可事务;第三,假释申请的受理、决定和取消。[7]在地方更生保护会之下再设保护所管辖的与出狱人保护有关的事务主要为保护观察的实施及对刑满释放者实施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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