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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缓刑适用条件的若干思考论文

编辑:sx_yangk

2015-08-17

现代意义上的缓刑制度源于19世纪后半期英国和美国的“暂缓宣判”,后移植到欧洲大陆,并演变为“缓执行判决”。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细化缓刑适用条件的若干思考

1888年,比利时率先在欧洲采用缓刑制度,然后是法国(1891年),紧接着是意大利(1904年)、日本(1905年)。为了解决短期监禁刑的缺陷,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人们进行了大量的研究来寻找有效的替代措施,缓刑则是其中最成功的代表。在现代刑事政策学中,缓刑被认为是除刑罚与治安处罚之外的第三大支柱。我国最早的缓刑制度确立于1911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新刑律》,此后北洋政府与国民党政府制定的刑法均沿用了缓刑制度。我国现行的缓刑制度是在总结本国司法实践经验并借鉴外国立法先例的基础上制定的,指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现行缓刑制度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1979年刑法作了重要修改而形成的,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影响了缓刑制度积极作用的发挥。以下将着重探讨缓刑在适用条件上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提出完善缓刑适用条件的若干建议。

从总体上看,缓刑在司法实践得到了广泛的积极运用,但在各地区之间适用缓刑的数量和比例相差较大,呈不均衡状态。以交通肇事案件为例,基层法院对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是比较普遍的情况,2007年和2008年交通肇事案件一审适用缓刑的比例分别达到48%和49%,但具体到各个法院,就存在不均衡的现象。据笔者调查了解,大多数基层法院审理的交通肇事案件数在10到30件之间,但有的法院对几乎所有的交通肇事案件都适用了缓刑,而有的法院却只有一两件缓刑,有的甚至完全没有缓刑。

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刑法没有对如何认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缓刑需要考量和斟酌哪些因素,存在着审判人员个体差异性和主观随意性的问题。缓刑适用条件的主观随意性在一部分法院中出现了特别值得注意的两种倾向:一是有的法院将赔偿或者交纳罚金的情况作为判处缓刑的唯一标准或主要标准,甚至利用判处缓刑的权力与被告方就赔偿问题讨价还价;二是有的法院对于部分因证据不足等原因本应宣告无罪的案件,迫于各种压力难以作出无罪判决,就以缓刑判决作为无罪判决的替代措施。这两种倾向都悖离了刑法设立缓刑制度的目的与宗旨,是亟待加以纠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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