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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后抢劫问题

编辑:sx_houhong

2014-04-25

事后抢劫问题,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公共交通工具上时,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盗窃行为本身致人死亡,不能认定为事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内学者一般将该条规定的情形称为转化型抢劫、准抢劫或者事后抢劫。应该说,转化型抢劫和准抢劫的称呼都不够准确。着手盗窃[1]之后、既遂之前(或者窃取部分财物后)被发现,使用暴力[2]压制被害人反抗进而取得财物的,这种情形在我国属于犯意转化,在日本称为“突变抢劫”[3],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转念强盗”[4]。由此,转化抢劫(即犯意转化)与事后抢劫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发生的时空不同,前者通常发生于盗窃着手之后、既遂之前,而后者在窝藏赃物的情形下,发生于盗窃既遂之后、对所盗财物形成稳固占有之前;二是使用暴力的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取得财物,后者是为了确保所获得的财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此外,日本刑法理论中所称的准抢劫,包括了事后抢劫罪[5]与昏醉抢劫罪,而我国的准抢劫犯罪,除第269条规定的事后抢劫外,还包括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以及第289条规定的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故而,尽管所谓转化型抢劫已为我们耳熟能详,但是必须承认,所谓转化型抢劫,应限于盗窃过程中犯意发生转化、使用暴力进而获取财物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应直接认定为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暴力前的盗窃未遂或者盗窃既遂(指使用暴力前已窃得部分财物)为抢劫罪所吸收,不再单独评价。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是事后抢劫,属于准抢劫的一种。对于事后抢劫,虽然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均不承认其为独立罪名,但并不妨碍我们将其作为独立罪名即事后抢劫罪进行研究。[6]事后抢劫,一直是刑法解释论中的“宠儿”和司法适用中的难题,深入研究相关争议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立法的正当性问题

(一)立法正当性的追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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