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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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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19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的特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运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的判断。基于这一主张,根据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则他们可以依照诉讼法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认定)或者补充鉴定(认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鉴定结论。因为事故认定必须基于对事故原因、责任大小的分析和推定,存在人为主观判断,不符合勘验笔录只能对事故现场做出的客观反映这一特性,而且作出事故认定还必须作一些痕迹、车辆性能等方面的技术检验、鉴定,因此不属勘验笔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究其特性,交通事故认定与司法鉴定极其相似,更符合鉴定结论的特征。而且公安部公复字[2000]1号《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说明公安部也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鉴定结论。

三、完善交通事故认定的建议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交警部门及交警的鉴定(认定)资格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那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就是鉴定人。根据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才能取得相应的鉴定资格,如未取得鉴定资格,其作出鉴定(认定)结论将不会被采信。但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人(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并未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这就造成了交警无法被登记并成为司法鉴定人。笔者建议公安部根据相关规定的要求及早修订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将交警交通事故认定增加为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将其纳入司法鉴定依法管理的轨道。另外还应根据需要适当逐步提高交通事故认定人的资格条件。

(二)侦查人员作出认定交通事故认定

司法实践中,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鉴定人)同时是该交通事故的调查人员,如案件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鉴定人)还是侦查人员,这显然是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人员不得担任鉴定人的回避规定相违背的。因此,笔者建议在现行体制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在交警部门成立专门交通事故认定科,或者在现在的交管科成立专门的事故认定组专门负责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调查、侦查人员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后移交给交通事故认定科(组)进行事故认定,实现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分离。

(三)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申请重新或者补充鉴定。但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或者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在刑事、民事审判过程中发觉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或者违法情形时,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否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并直接依据查明的事实来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目前法律法规对此均未规定,只有个别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对这一问题有所提及,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的,在决定不予采信之前,应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妥善处理。可见广东省高院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的采信与否采取比较慎重的态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时:“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形成原因,制作事故成因报告书。’有些委员提出,上述规定改变了我国多年来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实际作法,是否妥当,需要再作研究。一些地方和法院提出,我国公安机关每年通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加以处理的交通事故纠纷近80万件。如果公安机关只制作事故成因报告书,不再作责任认定,大量的交通事故纠纷只能由法院处理,法院难以承担。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方面有人力、有经验,由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方便群众和降低诉讼成本。据此,从既有利于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原想由交警部门制作事故成因报告书,而由相应司法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清责任大小,认定事故责任,但考虑到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及司法机关技术、鉴定力量不足,仍维持原有由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度。笔者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权是国家法律专门授权给交警部门的,并未将交通事故认定权赋予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不能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来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仍应当只能由交警部门作出。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专门规定复核制度,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由上一级交警部门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但如果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仍有异议应如何处理,及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司法机关在审理、审查交通事故、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时,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可能存在不准确或者错误的,能否提请复核,则未作规定。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根据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重新鉴定(认定)没有次数的限制,公安部不应规定重新认定(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如仍有异议可申请委托具有认定(鉴定)资格的它县、市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司法机关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可能存在不准确或者错误的,也可依法提请作出事故认定的上一级交警部门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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