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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论文之中国近代文官考试变迁

2013-08-25

三、《五五宪草》关照考试权利与考试权力的共同实现

1928年,国民党治下的南京国民政府成立。按照《训政时期约法》规定“宪法草案,当本于建国大纲及训政与宪政二时期之成绩,由立法院议定,随时宣传于民众,以备到时施行”。因此,宪法草案理应予以完成。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国难日深,国内舆论纷纷要求“结束训政以实行宪政”。在国内各界的压力下,1933年4月国民党“召开第一届国民代表大会,议决宪法,并决定颁布日期”。国民政府立法院于1933年1月开始讨论起草宪法的事宜,决定组织宪法起草委员会,专门负责制宪。委员长由孙科担任,吴经熊、张知本担任副委员长,立法委员陈肇英、林彬等40人担任立宪委员,戴季陶、伍朝枢、王世杰等人担任顾问,临时列席,陈述意见。宪法草案起草委员会成立后,一面由立法院编译处翻译大量各国宪法的文本以作参考,一面登报征国人意见。经多次会商后,议决起草原则共25点[3]。当时的文本由张知本、吴经熊、傅秉常三人为初稿委员,后追加马寅初、焦易堂、陈肇英等为初稿委员,推定吴经熊依据委员会决定的起草原则担任初稿主持人。《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于1934年11月呈报国民政府转送国民党中央进行审核,审核意见反馈至立法院重加修正。当时国民党提出了几项意见,均与其党治政策有关:一是应以三民主义、建国大纲、训政时期约法之精神作为宪法的根本;二是政府之组织应考虑当时的实际政治运作状况,以实现集中全国力量之根本制度,不宜对行政权作刚性限制;三是中央与地方政府之制度在宪法草案中应在职权上作大致规定,其组织以法律定之等[4]。1936年5月,第三次议定通过《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被称为《五五宪草》。《五五宪草》中有关考试的规定两处。其一,第2章“人民之权利义务”第20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应考试之权。”纠正了北京政府时期的规定,再度将人民的考试权利写入宪法。其二,第4章“中央政府”之第五节“考试院”中,共4条内容,设置了考试权实现的独立组织载体——考试院。第83条规定“考试院谓中央政府行使考试权之最高机关,掌理考选铨叙”。第84条规定“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任期三年,由总统任命之”。第85条规定“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公务人员任用资格;公职候选人资格;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第86条规定“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五五宪草》对考试的贡献在于承继了孙中山的权能区分与五权宪法理论,并以此来理顺了考试权与人民的关系、考试权与其他四权的关系。第一,从根本大法上再度明确了考试权利的宪法依据——人民的考试权利。第二,明确考试权是独立的治权之一,为此设置了独立考试机关——考试院来执掌考试权,五院以分工合作与制衡的形式进行运转。第三,设置了制度意义上的制衡机制。从制度设计上看,国民大会对政府有约束力,政府的五院要对国民大会负责,故考试院长要向国民大会负责,但却由总统任命。总体而言,《五五宪草》中关于考试的规定基本符合孙中山的设想,也参考了训政时期的一些实践经验。当时各界对其评价尚可,“第一合于国父权能区分造成万能政府的遗教;第二合于现行政治的趋势;第三合于中国内忧外患的环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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