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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宪法中公民的受教育权

编辑:sx_bij

2013-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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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第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以宪法为依据,也相继制定了以教育法为基础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各方面的理解还有很大的差距。如什么是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权是天赋人权还是公民的一项社会权利?受教育权与平等权是什么关系?既然受教育是公民的一项权利,那么为什么不可以放弃它呢?既然是权利,为什么又同时成为一项义务呢?愿不愿接受教育是纯属个人的选择,一个人就是厌恶读书,国家凭什么课予其受教育的义务,又如何强制其履行受教育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是父母的义务,还是儿童、少年的义务?如果是儿童、少年的义务,他还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又如何去承担义务?公民究竟是有终身受教育的义务,还是仅限于儿童、少年时代才有受教育的义务呢?

一、公民受教育的权利

所谓受教育的权利,是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其中,教育的形式有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成人教育、自学等。教育内部的等级包括学龄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以及职业教育等。理解公民的受教育权问题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1.受教育权概念的特点问题。受教育权的概念有以下特点:(1)受教育权概念具有很大的包容性。教育是涉及人类心灵的活动,以求得人的心性发展为目标。而达到人的心性发展目标的渠道十分广阔复杂,也即教育的方式具有多样化的特点。只要是能获得人的心性发展的手段和途径,都可以称之为教育。但是,如果将任何一种手段和途径的运用都称之为公民的受教育权,都需要进行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则会存在很多问题。我们虽然可以主要地将教育以及受教育权的问题界定于义务教育、高等教育、科普教育、职业教育乃至国防教育、民办教育等已有法律规定的领域,但必须承认,受教育权是个相当有包容性的概念。(2)受教育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受教育权的这一性质是由人的社会性所决定的,也是由人类历史发展的规律所决定的。人的社会性决定了人必须受教育,才能获得身心的发展,成为社会中合格的一员,实现个人的其他自由和权利。(3)受教育权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基础。受教育权是公民文化权利的重要内容。但是,这一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民其他权利实现的程度。公民在政治方面的言论、出版、选举等自由和权利的实现程度,需要取决于其受教育的程度。公民在经济方面的一系列权利也受到其受教育的程度的制约。即使公民劳动的权利能否得到充分实现,也大几是由受教育的程度所决定的。所以说,要充分保障和实现人权,关键因素之一是要充分保障和实现公民的受教育权。(4)受教育权具有阶级和历史的局限性。我国受教育权的一个重要优势是,教育的方向非常明确,即必须为国家和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6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第8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当然,我国受教育权的保护中也存在一些不利因素。

2.受教育权与平等原则的关系问题。受教育权与平等原则的关系主要是指平等原则在受教育权中的实现,即公民的受教育权应当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所谓法律的平等保护,是没有差别的保护,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具体到受教育权来说,是指一切公民不分种族、性别、身份、财产、宗教、阶级、党派,受教育的机会应当一律平等,不得以各种外加条件,剥夺公民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的平等,是指受教育机会的平等。

受教育权的平等,又有两个限制:一个是年龄的限制。比如,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对象只能是适龄儿童。考试制度是在教育方面实现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标准。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平等原则在教育方面的法律中得到进一步具体化。当前,我国教育环境中主要有以下影响公民受教育权平等实现的因素如地区差别待遇、财产方面的差别对待、学校的条件和性质、现行的考试制度等不能完全实现教育机会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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