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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诱惑侦查中诱惑行为定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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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19

什么是非法诱惑侦查,尽管我国立法没有明确其含义,但可以依相关规定推知。根据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5l条第1款:“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察,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这里的“不得诱使他人犯罪”,根据公安部2012年12月13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62条第2款,是指“隐匿身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即不得实施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据此可知,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必定是非法的诱惑侦查。

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相对应的是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指的是侦查机关为已有犯意之人提供了某种机会或条件诱使其犯罪。例如,对已准备毒品出卖的毒贩,公安侦查人员假扮购毒者与之交易,并乘机将其抓获。

第一,实施诱惑侦查的主体及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2条第1款,实施诱惑侦查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诱惑侦查的主体是“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这里的其他人员一般是指公安机关的耳目或者线人。

从程序上说,实施诱惑侦查行为应当是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在前,侦查人员、耳目线人诱惑在后。如果侦查人员或者耳目线人实施诱惑行为在前,再经公安机关负责人追认,是否合法呢?在本文看来,所谓“追认”的诱惑侦查极有可能遭致权力滥用。早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有的地方如云南省就明文规定采取诱惑侦查手段前,必须经过严格的立案程序,对于毒品出卖方为侦查机关的预谋诱惑侦查案件,必须经过公检法三机关负责人批准方可立案。⑸针对严重犯罪的诱惑侦查一旦被非法使用,可能给被引诱者带来巨大灾难,首先经过立案决定程序严格把关,才有可能有效降低侵犯人权的风险。

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法律认可的诱惑侦查,但是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实施也必须遵守相应的条件,不符合相应条件即属不合法。 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非法诱惑侦查中诱惑行为定性,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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