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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美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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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17

最高法院在Asahi金属产业诉高等法院一案中又一次遇到了“商业流通”理论。该案件产生于加尼福利亚州的一次交通事故。一辆行驶中的摩托车的一只轮胎爆炸,其驾驶者被严重炸伤,他的妻子(当时也在摩托车上)被炸死。受害人向摩托车的制造商和摩托车轮胎的制造商(一家台湾公司)提起了诉讼,而这家台湾公司却要求追加Asahi(一家日本公司、轮胎活门的制造商)为被告,并辩称:如果轮胎有缺陷,其原因在于轮胎所使用的活门有缺陷;如果台湾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则日本公司有义务赔偿台湾公司。虽然原告没有向这家日本公司提出起诉,但台湾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仍被受理。日本公司主张法院缺乏对人管辖权,应撤销案件。但加州的法院裁定,鉴于“商业流通”理论,管辖权成立。法院认为,该日本公司对其在亚洲卖给台湾公司的相当一部分活门可能被组装到轮胎上并在美国加州出售是完全清楚的。但最高法院驳回了该裁定。

最高法院的九名法官一致认为,即使该日本公司有意建立与加州的联系,并因此引发诉讼,但利益平衡规则使要求该公司到加州应诉显得很不公平,其与台湾公司的关系完全建立在亚洲,审理他们之间的争议案件与加州的利益毫无关系。即使台湾公司胜诉,该判决在美国也难以得到执行,同时日本也很可能不承认并执行该判决。因此无论是要求该日本公司到加州应诉,还是要求加州公民在该诉讼中充当陪审员,似乎都不太合理、也不太公正。O’Connor和另外三名法官甚至认为,该日本公司与加州的联系并非其“故意获得”行为的结果。该公司把其产品投入“商业流通”之中,并知道其中相当一部分可能被组装到摩托车上并被在加州出售,这一事实并不足以满足“故意获得”要求,还应当有其他属于被告的并能表明其有意使产品进入加州市场的行为,例如广告。可见O’Connor法官对“商业流通”理论基本持反对态度。

但是,Brennan等另外四名法官再次确认了“商业流通”理论的有效性。第九名法官Stevens不赞同以上两种观点中的任何一种。因此,Asahi一案的判决给“商业流通”理论的有效性留下了某种疑问。在后来的案件中,一些法院采用了O’Connor法官的观点;而另一些法院则站在Brennan法官一边,后者可能更多一些。毕竟在World—wide Volkswagen一案中,最高法院似乎已把“商业流通”理论,当作一种在针对可预见其产品在诉讼所在州销售的制造商提起的诉讼中,能够满足“故意获得”要求的工具,且最高法院的大多数法官也从来没有对此表示过异议。

六、举证责任和公正

我们已经知道,对人管辖权的合宪性的现代分析,要求法院去发现被告与诉讼所在州之间有意建立的联系,以及去分析案件所牵涉到的各方利益,从而确定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对被告行使管辖权是否公正与合理。问题在于:谁应承担这种公正问题的举证责任?原告还是被告?

在最高法院对Burger King公司诉Budzewicz一案作出判决之前,通常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是原告的起诉导致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但在Burger King公司一案中,最高法院却要求被告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一旦被告有意建立与诉讼所在州之间的最起码联系的事实被确定,这些联系在参照其他因素的同时,就可以被用来考虑并决定对人管辖权的维持是否符合公平和公正的原则。……被告所居住的州要想获得该案的管辖权,被告就必须举出强有说服力的判例,以证明其他因素的存在使诉讼所在州的管辖权变得不合理。”简言之,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有意与某州建立了某种联系,而案件的起因又产生于该联系,则向法院证明其管辖权的行使并不公正的责任就只能由被告承担。

七、传统依据的生命力

自从“国际鞋业”案判决以来,有一点已经十分清楚,即认为被告在一州的出现是对一个持异议的非居民行使对人管辖权的必要条件的传统管辖权理论的相当一部分已不再有效。一州能够对并未被发现出现在该州的持异议的非居民行使管辖权而又不违背宪法。

然而,传统理论也坚持,一个人在诉讼所在州的出现是该州法院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充分根据。这在过去是对的,甚至于就我们现在的“一般管辖权”而言,也是正确的。传统理论的这一观点延续下来了吗?许多律师、法官和学者认为没有。如果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检验是基本公正的,正如“国际鞋业”一案和以其为判例的其他案件所表明的那样,那么我们将很难发现,在没有其他联系的情况下,仅仅由于被告在某州的短暂的逗留就要求其服从管辖在该州应诉的公正何在。在“国际鞋业”案之后,很多人认为,即使被告在该州逗留期间被合法传唤过,也仍然需要做利益平衡分析,以确定要求被告在该州的法院就那一特定的案件应诉是否公正。在Shaffer诉Heitner一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国际鞋业”一案中的利益分析适用于被告在一州的财产被作为准对物诉讼的基础的案件。在该案中最高法院甚至指出:“对所有州法院管辖权的维持,必须依照在‘国际鞋业’案和其同类案件中所确定的标准进行评价。”

在Burnham诉高等法院一案中,最高法院又遇到了这一问题,即仅仅到过某州是否构成一般对人管辖权的充分依据。如在Asahi案件中一样,最高法院又没能提供一个权威的解释。

其中四名法官认为,在某州的出现仍然是对一个持异议的非居民行使管辖权的充分依据,对他们而言,“国际鞋业”一案仅适用于没有到过诉讼所在州的被告。另外四名法官认为,“国际鞋业”案的利益分析应当适用于该案,但建议在通常情况下,被告出现在某州足以构成管辖权。又一次,Stevens法官拒绝接受任何一方的观点。于是又一次,如Asahi案一样,在没有其他更多联系的情况下,关于被告的临时逗留是否构成对人管辖权的充分依据的问题,留给我们的仍是平分秋色的两种意见。

八、州法院对人管辖权的宪法性限制的总结

一个法院能够对一个同意接受管辖权或对管辖权不持异议的被告行使管辖权。参加诉讼而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即构成不持异议。

一个法院能够对居所或住所在本州的个人行使管辖权。居所或住所是支持一般管辖权的充分连结点(诉讼请求与本州没有关系时)。

一个法院能够对一个与本州有某种联系、在本州“经营业务”的法人行使管辖权。“经营业务”是否构成一般管辖权的充分依据,取决于法人的业务行为是不是连续的、系统的和实质性的,以致能够使要求其就特定的案件在本州应诉是公正的。

一个法院也可以对某个人或某法人行使特别管辖权,如果该个人或法人有意地与该州建立了某种联系,而诉讼的起因正是产生于该联系,除非被告通过对所牵涉到的利益的分析能够证明该管辖权的行使是不公正的。在针对制造商提出的产品质量责任诉讼中,有意的联系可以通过“商业流通”理论建立,除那些适用O’Connor法官在Asahi案件中的观点的法院外。

一个法院可能不会对在本州属于被告的与诉讼请求无关的财产行使准对物诉讼管辖权,除非被告与该州之间存在能够支持对人诉讼管辖权的联系。

一个法院很可能能够对出现在该州时被合法传唤过的被告行使一般管辖权。

小编为您准备的分析美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希望可以帮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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