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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假释适用条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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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06

我国的有期徒刑的刑期是 6 个月以上,15 年以下;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有期徒刑最高不超过 20 年。有期徒刑的期限从 6 个月直到 20 年,按照罪刑均衡的原则,罪重刑重、罪轻刑轻,因此有期徒刑包罗了重罪犯和轻罪犯。对所有的重罪犯和轻罪犯的要求都相同,无疑没有体现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原则,将削弱假释的刑事政策功能。

那么,在假释犯服刑期限问题上,如何根据罪行和罪犯的不同情况实现区别对待呢?在国外,多数国家区别了普通罪犯、累犯和重罪犯的服刑期限。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729 条规定,“对于累犯,只有当其服刑时间两倍于待服刑时间时,才能假释;对于重罪无期徒刑来说,刑期未经过 15 年者,不得假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 79 条规定,“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被判刑的,不少于 1/2;因严重犯罪被判刑的,不少于 2/3;“因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刑的,不少于 3/4”。在我国,基于刑罚威慑功能和矫正功能的协调,并考虑到故意犯和过失犯主观恶性的不同,我国对青少年的保护政策,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等方面,笔者主张对累犯、重罪犯、国家工作人员罪犯、过失犯、青少年犯等在服刑期限方面区别对待。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对于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执行十五年以上,方得适用假释。

第二,对于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方得适用假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十五年以上方得适用假释。

第三,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罪犯,被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方得适用假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执行 15 年以上,方得适用假释。

第四,对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时,得适用假释。被判处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过失犯罪分子,因其社会危害性很大,为满足刑罚的报应和威慑目的,必须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方得适用假释。

第五,上述情况之外,被判处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青少年犯罪分子(14 岁以上 25 岁以下),在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时,得适用假释。

第六,上述情况之外,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只有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只有在实际执行 10 年以上的,方可考虑是否适用假释。

三、假释实质条件的完善

多数国家的刑法都对假释的实质条件做了规定。从规定的内容看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 176 条规定,只有在“被判处监禁刑的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令人确信有所悔改”的情况下,假释方能进行。《日本刑法典》第 24 条规定,假释需要“被判处惩役、监禁刑,如果有悔改表现”;二是不仅要求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而且要求考虑假释后的社会再适应性或危险性。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29 条规定,被判刑人应当具备“社会再适应的严肃保证”。我国属于后者。对假释犯危险性的评价,是决定假释的根本依据。我国有学者认为,“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不易评价,且预测失败的可能性较大,导致假释决定机关面临较大的政治风险,进而导致假释适用率低,因此应当对此进行修正。那么,是不是就要立法“删除”或“改变”?张明楷教授曾经谈到,刑法研究应当着重解释而不是提出立法建议,立法是一件很慎重的事,不能轻易改变,应当主要通过法律解释将其完善。笔者认为,只需要将“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解释为“假释决定机关有合理理由认为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否则假释的失败率的确会给假释决定机关带来较大的政治压力。同时,有权机关应当制定相应的参考意见,确定可以认定“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途径,可以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笔者认为,假释犯的危险性评价可以考虑以下因素来设计:

(一)建立专门的假释危险性调查与评价机构

由于犯罪心理形成的原因及其机制的复杂性,假释犯的危险性评价应当是一项复杂的专业性的工作,不是一般的机构所能胜任。因此,笔者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设立一个专门的假释犯危险性调查与评价机构,而且假释犯危险性调查与评价机构应当分离,理由在于:假释犯的危险性调查机构着重在于提供与假释犯危险性评价有关的事实,不预先做出判断;假释犯危险性评价机构着重在于根据假释犯危险性调查机构提供的材料和根据对假释犯的接触,评价可能被假释的受刑人的危险性。假释犯危险性调查机构与评价机构相分离,是因为调查机构直接接触被调查对象的生活环境、相关亲属、被害人等各种因素,容易产生对被调查对象的各种可能影响理性判断的情感因素;评价机构可以与具体事实相对超脱,从而做出理性的判断;调查机构需要的专业技能相对较小,而评价机构需要的专业技能相对较高,两者适度分离有利于假释犯危险性调查与评价机构的专业发展。

(二)假释犯危险性调查与评价工作的进行

第一,假释犯危险性的调查工作。假释犯危险性的调查,主要由以下部门负责:首先,监狱行刑部门提供受刑人在监狱内的服刑表现材料、犯罪前科记录、犯罪行为的具体事实材料;其次,由受刑人原住所地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对受刑人的家庭、亲属、工作单位的相关情况,并调查被害人对是否同意受刑人假释的意见及其对受刑人的评价,提供当地派出所的评价意见;最后,由假释犯危险性调查机构汇总并核对材料,报假释犯危险性评价机构审查。

第二,假释犯危险性的评价工作。假释犯危险性评价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监狱学、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学习背景,根据假释犯危险性调查机构提供的材料,并在听取受刑人意见后对受刑人的危险性做出评价。

参考文献:

[1] 徐跃飞.对累犯及特定暴力犯罪不适用假释之质疑[J].社会科学辑刊,2007 年第 4 期.

[2] 王立君.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及价值分析[J].法学杂志,2006 年第 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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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陈永生.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J].法商研究,2007 年第 2 期.

[5] 吴宗宪、陈志海等.非监禁刑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

[6] 柳忠卫.假释制度比较研究[M].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

[7] 李希慧.假释适用对象与条件之完善[J].法学研究,2010 年第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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