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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因素影响下的审判独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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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5

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是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最终裁决者,权责重大。除必须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功底、丰富的裁判经验外,法官还要有抵抗前述种种行政因素干扰的能力,才能使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不出现偏差,对案件的审理才能有独立的、完整的分析的判断,才能确保司法公正。因此,法官的任职考核应该自成独立系统,亦即法院应该有自己的用人供给制度,有自己的人,并执行比一般公务员更严格的标准。逐步建立法官保障制度,这是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制度,建立法官职务保障制度,确保法官身份的稳定,依法从事审判活动不受干扰,解除法官政治身份待遇的后顾之忧。

法院财政权受制于地方各级政府,利益上不独立,审判独立就缺乏底气。利益上的独立,首先要求审判机关在财务上独立,即法院在财政方面不受其它机关,尤其是地方行政机关的制约,这是独立审判最起码的前提条件。要避免法院财政权受制于地方政府,必须改革法院财政制度,借鉴国外做法,建立独立的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制度。可由最高法院编制全国法院系统(包括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司法预算,送国务院主管部门汇总后编入国家预算。报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务院主管部门保证按预算拨款,由最高法院根据地方各级法院的人头费实施统一管理、分配,彻底地解决法院财政不独立的状况。建立法官待遇保障制度,解除法官独立经济待遇的后顾之忧。

(二)立法路径探讨

审判中存在行政行为,这首先是一个事实,其次才可能成为法律问题,而事实与法律之间的桥梁就是合法性论证。

1、在现行法律中明确

德国法学家沃尔夫冈?赛勒特明确指出:“法官独立性原则作为国家权力划分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并将继续是一个法治国家司法体制的核心原则。”(9)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从系统来看,我们对照第126条和第5条,发现在第126条所列举的不能干涉审判的社会界定中,除了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及政党、企事业组织都不在第126条的限制之内,也就是说他们完全可以干涉审判,有违法律的严谨性。因此对宪法第126条和第5条及相关法律作出相应修改,并明确规定“实行法官独立审判,法官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我们认为凡是在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对法院审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都不是对司法的干涉,因为这种领导和监督本来就是法律的规定,说党委、人大、检察院可以干涉审判,是完全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因此,“应当在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法官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法院的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10)

2、立法

“只规定了司法权的独立行使而没有为它提供更为具体制度安排,司法独立也只能是空中楼阁”,(11)因此,在理论酝酿到一定程度的时候,要适时起草“审判独立法”,形成一个专门法。笔者认为,鉴于目前行政干涉审判独立的多以监督审判为理由,要确保审判独立,应当规定以下几个方面基本内容:

第一,明确规定审判监督的正当目的和宗旨。审判监督的实施只能是为了维护审判的公正与法律价值的实现,为自由、正义和秩序提供一道保障;

第二,明确审判(领导)监督权的行使的主体。审判监督权可以多样化,甚至全民化,但是直接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只能是明确而有限的主体,否则法律意义监督的渠道就会像舆论一样变得民间化而意义不大;

第三,明确规定监督审判的具体实施程序。审判监督可以全天候,但是实际程序的启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授权,具体方法可借鉴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程序的启动必须有正当的事由,即为正义而动;

第四,明确规定违背审判独立法则、干涉审判独立的处罚措施。对于审判独立程序、或借审判监督之名干涉审判独立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经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严格把关,确保审判独立不受干涉。

四、关于司法改革

司法改革,不进则退,我国的司法改革已是势在必行。即使我国的审判工作中牵扯着诸多的行政因素而阻碍了独立,但是关于审判机构去行政化,笔者认为审判机构作为一个国家机器,就目前国情,尚不能像一些高校一样讨论去行政化。如果说审判机构因为自身审判工作的特殊性而必须要有自己的管理模式的话,在没有,至少现阶段没有,找到比现行管理模式更好的运作模式的时候,审判机构不可避免地要涉及行政管理,法院的政工科、政治部依然需要。但是应该改革,而在改革中应该注意一些问题。

(一)司法改革的主体

关于司法改革的主体。现在我们说到司法改革,一般都会讨论到司法机关如何整合,而忽略了司法机关之外的行政机关,由前所述,司法审判机关与许多行政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果司法改革只是一味强调司法机关的整合,无疑是拆了东墙补西墙的掩耳盗铃,而且从联系、全面的观点,我们的司法改革不应当只是司法机关的事,而应当把各行政机关也纳入进来,有些环节,诸如人事、财政的改革,相关部门还应当在改革之中作为主要的牵头部门。

(二)厘清法律与上司的关系

“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12)诚然,有行政就有上司。而且上司控制着法院的经济命脉和人事管理。实践中,一旦地方利益和国家法律发生冲突,法官就要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就势必得罪地方政府。2006年3月全国政协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参加“两会”期间介绍到:“郑州的一位法官,在审理一件经济纠纷时,依照国家颁布的种子法判案,而没有依照与国家种子法相抵触的省种子条例,结果遭到了当地人大常委会的罢免,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却得罪了当地,这就是我们目前法院管理体制所遭遇的最大尴尬”,(13)“领导”对于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所带来严重危害可见一斑。万鄂湘指出,类似事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由于法院是分别向四级人大负责,但执行的却是统一的国家法律,当地方利益与国家法律发生冲突的时候,法院常常被夹在中间,左右为难。因此,司法体制亟须根本性改革,厘清法律与上司的关系。

(三)把握行政价值观与审判独立

行政价值观就是国家公务员等公共行政主体在公共行政领域中对某种特定的行政思想、行政行为方式的功效和意义所作的理解和追求的总称。行政价值观是行政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它体现着行政价值取向,决定并制约着行政主体的欲望和行为方向。价值观是现实的,当它转化为行动时,会对人们自身和社会生活产生重要的、甚至关键性的现实影响。法律有自己的价值观,每一部门法既有与其他部门法相同的价值观,也有自己独特的价值取向,这也是这一部门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重要特征。法律的价值有三:自由、正义、秩序,法律是法官唯一的“上司”,审判独立是这一“上司”实现其价值,必然要求。审判工作的诸多方面渗透着行政因素,因此行政价值观中在审判工作中有所体现,但是,又因为审判工作由其特殊性,因此,在司法改革中,行政价值观在审判工作中可以体现,却不能尽然。审判工作法律价值是第一位的。

结论

审判独立是法律的意愿,然而审判工作中萦绕着诸多的行政影响,这是和我国历史沿革具体国情分不开的。要处理好这些行政的影响,行政因素影响下的审判独立问题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及传统,考虑国际大环境状况,依照法律程序循序渐进地进行处理。纯粹的审判独立是相当艰难的,本文既无力也无意解决所有的问题,本文的目的仅在于试着提供一条处理好审判独立中的行政影响的思路,推动审判独立不断向前取得进展。首先概述审判独立与行政的概念;其次,厘晰在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各种行政因素;再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处理好这些问题的路径选择,展望我国司法改革中审判独立的前景。总之,我国的审判工作中存在着多种行政影响是事实,要使审判独立,处理好这些行政的作用是必然的,尽管或许我们当前审判完全去行政的条件尚不充分,但司法改革却是势在必行,在尚不能彻底改变的时候先改革,为审判独立立法作好准备,在目前尚未有专门法律规制审判独立的前提下,先从制度上加强保障,并为审判独立法的形成累经验。一旦条件成熟,立法必须严格从行使审判监督的主体以及操作程序等方面加以限制、规制,从最大程度上确保审判独立,确保司法公正。正因为审判工作中存在着这样的行政牵扯,司法改革应该有其他行政机关的参与或牵头,处理好法律与行政上司的关系,明确行政价值观与审判工作的差别,方能取得长足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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