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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因素影响下的审判独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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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5

1、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审判组织内部均未设置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它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对审判委员会的运作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的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启动,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院长享有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主持权,并有权决定是否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但这种启动方式随意性很大,带有很强的行政化色彩。审判委员会在法院系统内部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和决断权,它独立存在于法官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之上,使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丧失。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与审判工作的有关问题,其目的都是为了从宏观上指导或监督审判工作的正确开展,这些虽然属于审判业务的指导功能,但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

2、审判权与行政级别的叠加

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及审判庭庭长作为在法院中担任行政管理职务的特殊法官,审判权与行政权叠加在一起影响着其他法官,很容易将其司法行政管理权滥用,干预其他普通法官正常的司法审判权。以法院院长为例,法院院长除了负责主持本院全面的司法行政管理工作,依法还有权对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院长和审判员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发起审判监督审判监督程序以及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一些程序性问题的决定权等一些其他法官没有的特殊权力。法院院长不仅是司法行政方面的负责人,法院内部最大的法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本院法官的升迁,从而事实上对其他法官能够产生重大影响。实践中,法院的庭长、院长还有权审批案件,损害了法官的独立性。至于法院的副院长、副庭长,虽然没有上述的法定职权,但由于担负着一定的司法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其在实践中对审判工作某些环节仍握有一定程度的指示权、批准权和决定权等,在这些行政势力的叠加影响下,普通法官裁判的独立很难保证。

(四)审判机构与行政机构的牵连

1、经济命脉的控制

现行财政体制下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主要由同级政府划拨,法院的诉讼费收入用作补助经费。法院的司法经费是依赖地方财政拨款,审判机关发放的工资奖金,修建审判楼、宿舍等等,无一不受制于行政机关,这样就造成了法院对地方政府的严重依赖性,使得法院的财政完全隶属,依赖于地方财政,由于对地方财政的依赖,为地方保护主义大开方便之门。因此,地方行政干预审判的现象屡见不鲜,而法院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时也会因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潜在的威胁而自觉地维护地方的利益。经济命脉受控,使得宪法赋予的法院审判独立的缺乏底气。

2、人事编制权的制约

法院在编的工作人员都被纳入统一的行政等级体系之中。虽然从表面上看,法官应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和其他公务员一样,要参加公务员考试,接受同级党委组织的考核,而且政府的人事部门还要行使管理职能,法院进人出人都要经人事局批准,他们作为行政官员而被纳入金字塔式的行政管理等级体系之中。在这种行政等级模式的影响下,一般审判人员行政上对庭长和副庭长负责,法官并不具有个人的一定独立地位。法官的升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官行政级别的提升;一种是法官业务职称的提升。不管是哪种升迁都是统一由法院的政治部门负责,而法院的政治部门,往往又多受制于组织部、人事局,除此之外,奖惩处罚、离任辞退也都是由法院的政治部按照行政机关的人事管理模式来运作,这种考核方法同样是一种行政管理方法。

三、在行政影响下审判独立的路径选择

(一)制度保障

讨论审判制度改革,不能过分意气用事,更不能回避或排斥法院的行政管理问题。中国法院的问题也许并不在于它有大量的行政事务要处理,而在于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和审判制度在职能上的混淆,没有实现法院诸多功能分工和剥离。

1、真正的制约与平衡制度

西方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上,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地位相互平行、权力相互分立并相互制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处于所有国家机构的中心地位,行使统一的国家权力。审判机关不具有与国家权力机关相等的地位,处于低于它的派生地位,故审判机关的独立审判权亦建立在人大统一的国家权力和宪法的基础上,不能享有与人大的国家权力相对平等的地位或与之抗衡。如果说这一状况成因于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而无可厚非,那么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的级别也不相称又依从何来?须知”官高一级压死人”空穴来风。即使在不同系统,这样不平等的待遇也会影响审判的独立,因此,笔者在此有一个或许冒天下之大不韪的提议,应该把审判机关的行政级别提到与行政机关相一致的位置,以加强审判与行政的制约与平衡,并加强法院审判独立的积极性和底气。

2、改善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作为审判制度来说,在目前中国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至少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的,如果废除,只会进一步强化法院行政色彩,至少就目前来看是不可行的,毕竟现在我们的法官素质仍有待提高。然而,不能改变不等于也不能改善。

笔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首先,在审判委员会职能方面,必须强调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总结审判经验,而不应当过多的研究如何处理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明确的规定,严格的限制,在尊重合议庭权限的同时,使审判委员会从过多的案件中解脱出来,将工作重心放在宏观的审判工作指导及工作总结上。对特殊的重大疑难案件,还可以改进审判委员会议案规则,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审判委员会直接庭审或合议庭开庭时委员们可到庭或通过监控录像旁听庭审,增加委员们对案件的直观感知。如美国、加拿大的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重大案件时,九名法官组成合议庭亲自开庭审理。这样,不仅可依法保护当事人的申请回避的诉讼权,体现了程序公正,而且也可以实现法官对依法独立审判行为的自身约束和社会公众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合法监督有机的结合,确保司法公正。

3、取缔庭长、院长审批案件的制度

严格地讲,法院的庭、院长审批案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他们对案件的审批,大都是因为行政管理的体制所致,这种审批,损害了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独立性,使法官的责任不明确,无法确保司法公正。一个案件需要审批,审批者应该比被审批者具有更高的业务素质,更好的的辨别能力。现在许多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的新生代通常处于法院行政阶层的下层,他们对法律有很好的理解,有自己的法律思想,审判能力未必比那些凭借审判经验的老领导低。审判工作同于行政工作,不能以行政级别来衡量一个审判人员的审判能力,领导之所以是领导只是因为其行政领导能力或许出类拔萃。只要我们的审判人员是经过严格的业务培训、考核的,当具体到个案的审判的时候,我们的审判人员是有能力去独立审判。领导审核制度使法官难以以自己独立的分析能力断案、定案,不利于法官独立断案能力无法得到体现和提高,只能依赖于行政管理层或上级法院的最终决断。因此,应当明确废除法院的庭、院长审批案件的制度。

4、明确上、下级的监督制度

法院不是行政机关,不能采用上级命令、下级服从的模式。上级法院设立的目的并非是要控制下级法院的具体审判活动,而是要为判决增加一道审核监督程序,通过上诉程序,达到司法公正。下级法院和上级法院应仅限于监督和被监督关系,而且这种监督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但是,目前法院系统流行的通过”请示、报告”上下级”通气”的做法,使下级法院的裁判丧失独立性。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保证下级法院独立审判,当前应逐步限制下级法院请示的范围,直至最终取消请示制度。上级法院也应当自觉地避免对下级法院如何处理具体案件发号施令,并要求下级法院按其意见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地在法院内部实现法官审判独立,才能使审判独立原则在法院内部落到实处。

5、独立的人事、财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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