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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检察监督若干焦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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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19

长期以来,民行办案人员受刑事办案观念的影响,在抗诉工作中投人过多的司法资源,费时费力地为查清案件真相而调查收集证据,甚至主动依职权为当事人重新鉴定有关书证,以期案件可以抗诉成功。这种做法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影响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平衡地位,导致诉讼机制失衡。因检察机关为当事人一方调查取证易造成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对等地位。这种调查取证的行为也常常无法证明生效裁判的错误性,因为许多案件在原审中是由于申诉人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后果,这类判决往往符合证据规则,事后检方以公权力取得新证据也难以证明原判不当。[5]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实践中,检察机关要严格遵守证据规则,不能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更不能替代当事人承担举证的责任。

根据两高《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第3条,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以下几种情形的,可以向当事人和案外人调查核实:一是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三是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我们认为,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以及当事人作伪证导致错判的,检察机关有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尤其对审判人员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事实,检察机关应负举证责任。

五、关于民事执行监督问题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争论多年的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的问题终于尘埃落定。但法律对执行监督的范围和方式仍然未予以明确,目前只有2011年3月两高《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了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五种情形:(一)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三)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四)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五)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据统计,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浙江省检察机关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共241件,属于两高会签文件规定的五种情形的执行监督案件有38件,不足16%。可见,大多执行监督案件不属于上述五种情形。在执行中违法问题突出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裁定执行终结等恰恰是监督的盲区。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业务部门认为,在两高未公布新的指导性意见之前,两高上述《通知》的规定应当继续实行,且应扩大适用于全国范围;目前两高已着手制定具体的规范性指导意见,在发布之前,地力法院一般不应再与检察院联合制定发布类似规定。主要理由在于:一是检察监督应主要限定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二是认为检察监督会干预执行,甚至会被当事人不当利用来对抗执行;三是要求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等执行案件,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要予以支持。此外还要求对监督行为违法和违纪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予以反制。[6]而检察机关正在制定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规则(征求意见稿)》中连续3条规定了20余项执行监督的情形,大大突破了两高会签文件的规定。有关民事执行监督的具体范围、程序问题,亟待两高通过联合会签文件加以解决。在此之前,检察机关应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正确处理好支持与监督的关系,争取法院的理解与配合。将民事执行活动中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裁定执行终结等群众反映强烈的执行违法问题作为监督重点。在目前检法两家分歧较大的情况下.要善于抓住执行中的典型违法问题,通过个案监督取得突破,逐步拓展民事执行监督的空间,逐步积累经验,完善有关机制。特别要注重调查和发现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线索,并做好与自侦部门的配合协作。最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与区人民法院联合会签了《关于加强.民事执行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法律监督的规定(试行)》,其中第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重新委托评估、拍卖:(1)评估、拍卖机构或评估、拍卖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拍卖资质;(2)评估结果明显失实;(3)拍卖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瑕疵;(4)其他严重影响评估结果和拍卖公正性的情形。

六、关于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职责定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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