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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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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0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11条第1款前7项列举了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诉讼,第8款规定“凡属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在受案范围之列”。由于我国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是国家行政机关,调查过程中的各种裁决及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决定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反倾销税的征收决定涉及公民或法人的财产权,因此,反倾销调查中的行政裁决及反倾销税的征收决定在我国应当被允许提起行政诉讼是有现行法律依据的。不过由于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对司法审查问题作了回避,行政诉讼法又不足以明确具体地解答反倾销调查和裁决过程中涉及的司法审查,即行政诉讼问题,所以目前最切实可行的办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做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首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行政机关的哪些裁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我国现行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设置实行双轨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接到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的反倾销调查申请后,经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国家经贸委)商议后决定是否立案调查,特殊情况下,上述机构也可自行立案调查。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调查倾销幅度,国家经贸委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调查损害和损害程度,至于反倾销税的征收,则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简称税则委)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因此,参考美国和欧盟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法院的受案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项:外经贸部就反倾销调查申请作出的不立案调查的决定;外经贸部就倾销和倾销幅度作出的最终裁定;国家经贸委就损害和损害程度作出的最终裁定;国务院税则委做出的反倾销税征收决定;国务院税则委就反倾销税征收决定做出的复审决定;有关机关做出的反倾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因为以上裁决都是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利害关系方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最早会分别就倾销幅度和损害程度做出初步裁决,如果初步裁决是肯定性的,调查将继续直至最终裁决做出。由于初步裁决不影响当事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初裁不具有终局性,其结果可能通过终裁加以改变;同时也是为了兼顾效益,所以初裁可以不列入受案范围。其次,建议明确诉讼主体。有权起诉的当事人应当包括代表国内工业的申诉人,出口产品的外国生产商或出口商,至于本国进口商,原则上不应享有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权,因为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在于对反倾销调查中的涉案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而不是仅仅针对特定的某一笔进口产品,某一进口商承担纳税义务本身有或然性,而且反倾销调查程序中通常不涉及进口商,况且进口商可以把税负转移到商品价格上。不过,对于那些与外国出口商存在紧密业务联系的国内某类产品的独家进口商等,则可赋予其对征收反倾销税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三,建议明确行政诉讼的被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因此建议规定:当事人对外经贸部不立案调查决定、倾销和倾销幅度的最终裁定提起诉讼的,以外经贸部为被告。当事人就损害和损害程度的最终裁定提起诉讼的,以国家经贸委为被告。当事人就国务院税则委的反倾销税征收决定提起诉讼的,以税则委为被告;按照《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33条的规定,在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期间或价格承诺期间,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自行或者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进行复审,并向税则委提出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做出修改、取消或者保留的建议,由税则委做出复审决定。因此,当事人就税则委的该复审决定提起诉讼的,应仍以税则委为被告。第四,建议明确案件的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因此,反倾销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实就是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反倾销案件确系专业性强的新型案件,所以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也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有人主张仿效美国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负责反倾销司法审查,认为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反倾销调查是技术性强、专业化要求高、程序复杂的工作,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普通法院处理恐有困难;况且地方中院与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也难免影响国内外当事人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及准确性的信心。(注:缪剑文,鲍建强,《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国际贸易》1997年第10期。)由于我国法院的设置源于法院组织法,新设专门法院必须首先修改法院组织法,目前看来尚不太可能,因此考虑设置专门法院缺乏现实法律依据;其次,我国刚刚采用反倾销措施不久,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产品很少,相应地目前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不会太多,所以似没有设立专门法院的必要。随着司法改革的进行和我国国际贸易类案件的增多,不排除以后在现有法院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庭,甚至另设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的可能。最后,建议明确当事人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不立案调查决定作出之日起,其他裁定或者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反倾销司法审查问题作为我国现行反倾销法律制度的主要漏洞,需要尽快地得到弥补,以便我国能够有效保护国内工业和国内市场,推动经济发展,又能符合世贸组织的要求,促使我国早日溶入世界经济的潮流。

 

小编为您准备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希望可以帮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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