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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代民事诉讼法探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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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第五章并合诉讼,分2节:因当事者之行为之并合诉讼,因裁判所之行为之并合诉讼。
  第四编执行关系分执行主体、执行要件、执行行为和执行手续共四章。
  据编者介绍,这个民诉法体例所依据的皆日本现行法;并深信这是向中国读者诠释民诉法的权威版本。“东人说东法,夸者什九。好而不知其恶,谓为尊内可也。容亦识有未逮,讲者义不媚法,抑扬适如其分。是非取舍,灿若烛照。东来之说,此为纯正。”而关于这个版本与我国之间的联系,编者强调:“讲者为我法律馆起草民诉法委员会之一员,故本编形式虽出日本法,而其精神直贯注我国民诉法草案之全部,允足为研究新法者之重要材料。”[9](例言)
  四、民事诉讼法的诞生:立法背景、理由与批评
  清末新式法典的编纂工作,从根本上导源于光绪二十六年十二月十日(1901年1月29日)颁布的那道著名的上谕,它要求对于“现在情弊,参酌中西政治,举凡朝章、国政、吏治、民生、学校、科举、军制、财政,当因当革,当省当并”者,悉加更张。毫无疑问,这是一项改革包括王朝整个法律制度在内的根本性命令。[10](第四册P4602)次年,朝廷又谕,“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见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11](卷244,刑三,总P9881)由此揭开了晚清修律,也即中国近代法典编纂的序幕。
  清朝政府决定修订“一切现行法律”,一方面出于新政诏谕所确立的变革方向,但更重要的原因是为了挽回法权,即已令清朝统治者痛首不已的领事裁判权。按照光绪二十八年(1902)《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以及随后与美、日、葡所订立的条约,西方列强与清廷议定,“中国深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各国律例改同一律……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判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即允弃其治外法权。[12](P137-139)这就意味着,为收回治外法权,为挽已经处于内外交困中的王朝统治,清廷需要重新建立一套与“各国律例”完全一致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审判制度,特别是作为西方列强侵夺我国法权每每以为借口的民刑不分和审判制度的不备,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起草,更是修律的一个重要领域。事实上,晚清新法的制定,也正是以诉讼法的制定为切入点的。这就是晚清起草诉讼法的一般历史背影及其特殊意义。
  自1902年命沈、伍二人修律之后的几年里,沈的工作重点主要在围绕《大清律例》的删修,尚未涉及诉讼法的制定。
  光绪三十一年(1905),沈家本等在复议御史刘彭年关于恢复刑讯折的奏议中,对刘要求编定诉讼法的建议表示认同,并认为诉讼法的编定应有待于刑律修订的完毕;但后者又“必得诉讼法相辅而行,方能推行无阻”,故此主张准经删修的《大清律例》为实体法,先行“编辑简明诉讼法章程”,以此与列强“齐一法制,取彼之长,补我之短”。[5](P300)随即奏进了一部合刑事、民事于一体的诉讼法,综计全编为五章,凡260条:
  第一章总纲(分4节:刑事民事之别、诉讼时限、公堂、各类惩罚),第二章,刑事规则(分7节:捕逮、拘票搜查及传票、关提、拘留及取保、审讯、裁判、执行各刑及开释),第三章民事规则(分11节:传票、诉讼之值未逾500元者、诉讼之值逾500元者、审讯、拘提图匿被告、判案后查封产物、判案后监禁被告、查封在逃被告产物、减成偿债及破产物、和解、各票及讼费),第四章刑事民事通用规则(分4节:律师、陪审员、证人、上控),第五章中外交涉案件,末附颁行例3条。此法条文虽简,但内容甚为详备。[13](P981-982)
  对于诉讼法应有其独立的地位以及区分刑事、民事诉讼的必要的理由,修律大臣在《奏诉讼法请先试办折》里面作了十分周详的阐述,大体上可归为以下几点:
  首先,从体、用关系的角度来看,“法律一道”,“大致以刑法为体,以诉讼法为用。体不全,无以标立法之宗旨;用不备,无以收行法之实功。二者相因,不容偏废。”
  其次,比较中外的司法制度,中国的诉讼断狱之制,附于刑律,刑部专理刑名,户部专理钱债、田产,“微有分析刑事、民事之意”;而泰西各国诉讼之法,均另辑专书,复析为民事、刑事二项。相形之下,中国的审断办法,“亟应扩弃,以期详备”。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当今华洋讼案日益繁多的情况下,“外人以我审判与彼不同,时存歧视;商民又不谙外国法制,往往疑为偏袒,积不能平,每因寻常争讼细故,酿成交涉问题,比年以来,更仆难数。若不变通诉讼之法,纵令事事规仿,极力追步,真体虽充,大用未妙,于法政仍无济也。”而权衡中外之制,具体为我国当前亟应取法的,主要是陪审和律师二端。设立陪审员的理由在于,一方面它和中国古法——《周礼》三刺之法、孟子“国人杀之”的旨趣近似;另一方面,一个人司法,毕竟知识有限,而依靠众人为之听察,易明真伪。关于律师,盖人因讼对簿公庭,惶悚之下,往往言词失措,因此宜用律师代理一切质问、对诘、复问各事。而且通商各埠已准外国律师辩案,若华人讼案借外人辩护,则捍格不通,且领事治外之权因之滋蔓,后患不堪设想。以上二者,都是我国所不具备的,它们是“挽回法权最要之端”。
  最后,以日本的成功经验为例,指出日本旧行中律,但维新以后,踵武泰西,于明治二十三年间,先后颁行民事、刑事诉讼等法,卒使各国侨民归其钤束,借以挽回法权。推原其故,未始不由于裁判、诉讼咸得其宜。[14](P279-280)
  以上要求先行试办刑民诉讼法的理由,实际上主要是强调了中国与西方现存制度方面的差距。在修律大臣的心目中,尽快将诉讼法独立出来,并区别刑民二者,是缩短这一差距、将中国法制与各国通例改同一律的必然选择。至于为什么要缩短这个差距,答案再简单不过,即为了挽回法权。
  《刑事民事诉讼法》奏进之后,清廷对此的态度十分慎重。在同年(1906)四月初二日的上谕中指出,法律事关重大,各将军、督抚、都统等应就所纂各条,悉心体察和研究,看它究竟与现在的民情风俗能否通行,有无捍格之处,并即行将审查结果屡晰条分,据实具奏。
  光绪三十三年(1907),各省先后复奏,均拟请渐缓施行。在对草案的众多批驳中,张之洞的观点最具代表性。总的说来,他认为该草案“袭西俗财产之制,坏中国名教之防,启男女平等之风,悖圣贤修齐之教”,隐患实深。他承认值此环球交通之世,应当取法东西各国政法,但这必须和中国的民情风俗、法令源流通筹熟计,然后量为变通。以免官民惶惑,无所适从。而且中国目前也不具备条件,自承审官、陪审员到律师、证人等,无专门学问,无公共道德,若为挽回法权而贸然举行(陪审、律师),势必造成难挽法权而转滋狱讼的后果。再者,编纂法律应当先体后用。西洋各国也是先有刑、民法而后有刑、民诉讼法,未闻诉讼法首先颁行的事例。因此,我国修订法律,应先定律条,再定刑、民诉讼法:“由本及支,次第秩然”,“期于民情风俗——无阻碍而后可”。[11](P9887-9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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