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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案犯移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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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其二,不援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符合“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有学者所以主张在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的移交案犯合作中要援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因为在他们看来如果不这样,案犯移交就会损害“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这种担心是善意的,但其根据并不充分。因为,在区际案犯移交合作中,我们已经确立了双重犯罪原则,被移交案犯的行为必须是依据有关各方的法律都属于犯罪行为,而不是仅仅表现其意识形态、政治主张、价值观念的一般言行,也不仅仅是依据某一法域刑法单方面规定的犯罪行为。对港、澳、台地区的居民而言,他们主张资本主义制度、按照资本主义的方式生活,是正常的、合法的,根本不涉及犯罪问题,也根本不存在将其移交内地进行审判的问题。同样,对内地居民而言,他们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按照社会主义的方式生活,不仅是正常的、合法的,而且是必须的。但是,无论哪一法域的居民,如果从事旨在反对和破坏本法域或他法域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的行为,都是对“一国两制”基本国策的损害,都构成所谓政治性犯罪,无论其属于或处于那一法域,都应该予以严惩,在必要的情况下,则应进行案犯移交,而不应以所谓政治犯为由拒绝移交。这样,才不至于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损害,才不至于使各个法域的根本利益受到损害。在中国这样的以“一国两制”为基础的复合法域国家里,在对待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上,无论是认识方面,还是实践方面,都应该把“一国两制”作为总的指导思想和行动方针。因此,可以认为,在这种场合下的政治犯罪,首先的和主要的应该是严重危害“一国两制”的行为,是损害各个法域得以并存共处的政治基础的行为,因而也是被各个法域共同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同时,也可以认为,在中国的区际法律关系中,各法域刑法所规定的政治犯罪,都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为侵犯的客体,各法域刑法规定政治犯罪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值得一提的是,1997年全国人大八届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把原刑法中的“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其主要理由之一,就是因为反革命罪作为一个罪名与“一国两制”相矛盾,而采用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个罪名,则符合“一国两制”的方针,并有利于开展刑事司法协助,有利于惩处有关的犯罪分子。[8](P87)因此,在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关系中,不援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非但不会损害而且符合“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
  其三,援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不符合各法域对祖国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港、澳、台地区回归祖国后,在港、澳、台地区的法律上,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的行为也将构成应予惩罚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也作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定。毫无疑问,台湾在其回归祖国后,亦应承担这种义务。因此,各个法域都应该和必须通过自己的立法和司法行为,维护祖国的安全、独立和统一,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过程中,内地和港、澳、台地区都不允许以所谓政治犯罪为由而拒绝移交案犯或给与庇护,否则,便是违背了它们对祖国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
  三、关于“死刑犯不引渡”和“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所谓“死刑犯不引渡”,是指当被请求国有理由认为被引渡人在引渡后可能被判处死刑时,则不予引渡。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废除死刑运动和人权的国际保护运动的影响而在国际引渡实践中产生的一种限制性原则,现在愈来愈受到各个国家和国际社会的重视。在许多国家,包括一些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已经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得到承认,甚至“是比较严格的‘刚性’禁条”。[9](P104-P108)1957年《欧洲引渡公约》第11条规定:如果要求引渡的罪行,根据请求国的法律可以处以死刑,而被请求国的法律对这种罪行则没有规定可以处以死刑或者通常不执行死刑者,被请求国可以拒绝引渡,除非请求国作出能使被请求国满意的保证,即死刑将不予执行。1990年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4条也把按请求国的法律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应判处死刑规定为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之一,“除非该国作出被请求国认为是充分的保证,表示不会判处死刑,或即使判处死刑,也不会予以执行”。可见,在国际引渡实践中,“死刑犯不引渡”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趋势。
  但是,我们认为,“死刑犯不引渡”原则不宜援用于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移交案犯的问题上。因为,首先,中国各法域对待死刑的态度基本相同,除香港已宣布废除死刑外,其他法域都保留死刑。如果援用“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对于应判处死刑的案犯不予移交,则势必严重妨害各法域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关系,动辄出现拒绝移交、拒绝合作的情形,致使罪犯逍遥法外或者使其不能受到应有的严厉惩处。这在同一主权国家内部的各个法域之间的合作关系上是不应该发生的。其次,虽然刑法中规定了许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但是并非触犯此类规定者都要判处死刑。关于死刑的判决尚需经过进一步侦查、审理的过程,在充分考量有关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才能够最后作出。要在此之前判断案犯所犯罪行是否应判处死刑是不现实的,而在非犯罪地的被请求方要依据请求方的法律判断该案犯是否将被判处死刑,也是不容易的。最后,无论依据哪一个法域的刑法,凡是可以被判处死刑的犯罪,都无疑是属于那些罪大恶极、危害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是属于那些对国家安宁、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威胁和重大损害的犯罪,这种犯罪无论发生在哪个法域或直接针对哪个法域都应该受到严厉惩处。在惩处这些犯罪的过程中,各个法域理应密切配合,加强合作,岂有借故拒绝移交案犯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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