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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制度功能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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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二)权力制约功能
  现代型法院与传统型最为重要的不同功能可能在于权力制约功能。举凡现代型法院,出于对人性恶的防范及对公民权利保障的考虑,都在一定程度上具备对其它国家权力的制衡功能,传统型法院则不具备对立法、行政的强有力制约,尽管在某些传统型国家中,历史上曾有过不同国家机构之间的斗争,如法国王室与巴黎高等法院之间就展开斗争。但正如托克维尔在《旧制度与大革命》一书中发现的,敌对双方争夺的权力包括立法权,也有行政权,而对立法权,双方都无权占有。[18]它们之间只是一种权力争夺关系而非为了社会利益的制度性制约关系。因此当大革命爆发后,便双双被革命所抛弃。
  具体而言,现代型法院的制约功能主要以二种形式发挥:
  1.违宪审查或称司法审查,它是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令以及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的一种权力。从权利的视角来看,享有申请司法审查的机会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司法审查是公民藉以防止国家权力未经法定正当程序而对其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有效手段。违宪审查的理论依据是现代社会与国家所推行的宪政主义。由民选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宪法是现代社会中人们的精神图腾,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法律、法令和政府行为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而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是宪法精义的守护人,为了案件的公正裁判,有责任解释法律包括宪法。正如汉密尔顿所言:“解释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如果二者间出现不可调和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较大之法为准。因此,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19]申言之,司法审查权是对法律适用起决定作用的司法职权合乎逻辑的产物,是现代司法权的精髓,以至于埃尔曼认为,“司法上对法律的拒绝适用以及这种权威的程度和范围可视为司法独立程度的指示器。”[20]中国学者徐显明教授则把审查性作为司法权性的基本构成之一,法院通过司法审查获取了权力制约的有效手段。他指出:“司法权有权判断立法的不法与执法的不法。立法的不法在立法权内是难以得到纠正的,执法的不法又总是受到行政权的袒护,唯有司法的合宪性及合法性审查与判断才可克去这二痼疾。”[21]
  迄今为止,违宪审查有二种具体方式。一种是抽象审查,即脱离具体争议案件而对法律、法令的事前审查,法国即属此类。法国宪法规定政府机构组织法和议会两院规章在施行前,应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另外,对一般法律条文可能违宪,可由总统、总理、两院议长,60人以上的国民议会议员或6人以上的参议员提请宪法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总统、两院议长亦可以将可能违宪的条约提请违宪审查。(注:这种事先审查与抽象审查相结合的作法,已与前述现代型法院的一般特征相悖,故有学者不视之为法院而视作一个政治审查机构。)另一种审查方式是通过审理具体案件进行司法审查,这种附带性审查方式既为普通法院所运用,也为宪法法院所适用,当在宪法法院审判时所运用时,称为“宪法性控诉”。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可归于此列。
  显然,当违宪审查权交诸法院行使时,法院的地位便大大提升。如果说法院的传统地位仅是纠纷解决机关,那么违法审查功能便使法院上升为政治机构,且获得一种对行政、立法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的俯视地位,因为仅仅依据宪法来审查法律,便使以司法为准则的法院获得一种在传统体制下难以想象的地位。如果普遍、经常运用这种权力,法院则可能变为“超级立法机关”,当然,实践中这种情况不可能出现且一旦有出现苗头,便会遭到立法部门和社会的反对。比如当美国最高法院在本世纪三十年代频频否决国会通过的新政法案时,便是如此。
  2.行政审判。行政审判是对因政府或非政府的行政管理人员、机构的行政行为违法、失职、越权、未遵守法定程序或有其它不当,从而造成公民、组织权益损害引发的各种案件的审判。在现代社会中,特别是国家功能从传统的“警察国家”向“福利国家”转型之后,行政权力的扩张便日趋突出。相应,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例更易发生。因应此种情况,加强制约包括司法制衡便理所当然。因此当发生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不能由双方自行解决或自行解决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之时,行政审判就应运而生。据学者考察,对美国最高法院来说,审查行政行为已成为一项最重要的活动:全部受理的案件中约有三分之一与这类问题有关,而严格意义上的宪法问题判决只占最高法院必须受理案件的四分之一。法律制度的明显趋向是费尽心力打击令人反感的对行政自由处置权专断任性的滥用。[22]
  现代法院的行政裁判可以两种模式进行:一种是普通法院审判式,即由常设的对刑、民案件行使一般管辖权之普通法院从事行政审判,另一种是专门行政裁判机构审判式,即在普通法院外专设审判行政案件的司法机构。专设行政裁判机关行使行政裁判权的理由首先在于行政活动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使普通法院法官难以完全正确理解与处理,因而有必要专设行政裁判机关,由熟悉行政情况者担任法官。其次也有着司法权侵犯行政权的历史渊源。这正是法国、德国设定行政法院的初旨。与此不同,由普通法院审判行政案件既存在由于国家职能分立与分配过程中,司法取得较前优越位置的原因,也有政制设计强调法院充任政府与人民纠纷之仲裁者和政府权力监控者的思想。但无论如何,二种模式最终都通向权力制约的共同目标,法国行政法院正因为如此才逐步独立于行政机关而成为实质上的行政行为之司法控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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