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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探析

2013-08-25

二自认制度的变革

(一)拟制自认

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对其不利的事实,不明确予以否认或提出何种异议,而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对待这种事实主张,从而被视为产生如同明示自认的法律后果,即为拟制自认。因此说拟

制自认与“于己不利”是紧密相关的。如果没有了“于己不利”的限制,在诉讼中将不可避免的在辩论中成立大量的自认,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非常不利的境地。单就拟制自认来说,拟制自认直至裁判作出前才发生效力,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仍然需要对自认事实进行举证。可以看出,在诉讼经济方面来看,拟制自认并没有给其带来很大好处。另外,由于拟制自认不是当事人主动做出的,在当事人缺乏诉讼技巧时拟制自认会成为当事人的陷阱,有悖于诉讼公正。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拟制自认无论是在诉讼经济还是在诉讼公正方面来说都没有积极的作用,我们不必为了完善拟制自认而去保留“于己不利”,二者皆可排除。

(二)共同诉讼的自认

在排除“于己不利”作为自认的构成要件后,为了保护共同诉讼人的利益,我们需要对共同诉讼的自认进行完善。

一种观点认为,共同诉讼中之一人的自认行为应该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字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有一个或几个人的诉讼行为,在对全体有利的情况下,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在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利的情况下,只有经过全体诉讼人的承认才有效。在此本人同意后者观点。共同的诉讼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和普通共同诉讼人。在普通个共同诉讼人而言,他们对投诉标的没有共同的

权利或共同的义务,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别审理,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太大影响,因此一人所为之自认成立。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共同的义务,必须合并审理,这是如果一人所为之自认成立,其效力将会扩及其他共同诉讼人,使其他共同诉讼人受到不利的影响。因此本人同意后者观点。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就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自认,对其他诉讼人不当然发生效力,除非其他共同诉讼人对该自认进行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