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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探析

2013-08-25

(一)“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弊端

1“.于己不利”的辨识应如何辨识所谓的“于己不利”,目前存在证明责任说和败诉可能性说两种学说。证明责任说,认为于己不利的事实是指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所进行的肯定陈述。举证责任说认为“于己不利”的事实是指对其作出承认后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事实。从这里可以看出,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无疑成为构成自认的要件,而自认有能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这在逻辑上是很矛盾的。而败诉可能性说认为于己不利的事实并不限于对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对自己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本人如就该事实的存在进行了否定性陈述的,也应作为判决基础。这种学说认为“于己不利”的事实是指对其作出承认可能导致自己败诉的事实。这一观点也有自身的矛盾。

2.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成立的要件,缺乏可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事实主张是否对某一方当事人有利,并不是显而易见的。这时,当事人和法官对“于己不利”的判断就会出现偏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以谁的判断为准呢?

从世界各国关于自认的立法和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关于“于己不利”的认定权一般是由法官来行使的。这是因为,自认效力上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对自认人具有拘束力,即不得随意撤回已经做出的自认,并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虑,自认者在该诉讼中不得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由于自认具有极强的证明力,足以导致败诉。因此,当当事人意识到自认可能产生败诉的结果时,出于本能,便会否定自认。因此,对“于己不利”的认定权就交由法官来行使。

3“.于己不利”作为自认的构成要件将会导致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

自认对法院和自认人都有很强的约束力。就法院而言,自认事实的真实性无须再依证据审查认定,并不得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而应当直接将自认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就自认人而言,自认人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已经做出的自认。自认者在该诉讼中不得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可见,自认具有毋庸举证的效力,这也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诉讼结果。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就要慎重考虑对方主张的事实,以区分哪些是对自己不利的。由于对有利事实的承认可以随时撤销,对不利事实的承认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这就要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具有极高的诉讼技能。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技能对案件的结果有重要影响。因此也就增加了裁判的不确定性。相似或相同案件的裁判结果会因为诉讼技能的不同而不同,这就会导致民众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二)“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成立的要件与诉讼经济不符

诉讼经济主义指民事诉讼应当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益的理论主张。在诉讼中,自认很强的证明力会使当事人本能的否定于己不利的事实。这样如果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成立的要件会导致许多自认无法成立。这无疑会增加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证明力度,是搜集和审查证据的成本增加,并且也降低诉讼效率。这与诉讼经济主义是相矛盾的。

(三)先行自认和后行自认的划分使“于己不利”没有必要

自认可以分为先行自认和后行自认两种。先行自认是指由对方当事人先陈述案件事实,然后诉讼上的自认人对该事实陈述部分或全部作出承认;后行自认是指自认人先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而后由对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引用该承认之情形。如果认为“于己不利”是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加以判断的,那么由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对立性,于一方当事人有利的案件事实就可以相应的理解为于对方当事人不利。既然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陈述全部或部分一致,自认就一定会构成。因此“,于己不利”已不能再起到自认构成要件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