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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否认与非自愿性债权人保护(参考)

编辑:sx_houhong

2014-02-20

小编又与大家见面了,今天为大家带来的内容是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否认与非自愿性债权人保护,希望可以帮你们解决问题!

一、有限责任向合伙企业扩张带来的新问题

自19世纪初有限责任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式确立后,有限责任主要适用于公司企业形态。但自20世纪后半期以来,以美国为代表的企业组织立法发生了一个很大的变化,那就是有限责任向合伙企业的迅猛推进,不但传统的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的有限责任适用范围不断扩大,而且还出现了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1]等崭新的合伙企业形态。我国2005年《合伙企业法》也新增了有限合伙[2]与有限责任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3]两种新型合伙形态。在有限责任合伙产生后,美国某些州允许有限合伙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从而产生了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imited Liability Lim-ited partnership)。有限责任合伙是针对普通合伙人而设定的。在有限合伙中,也存在普通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对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适用就构成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因此,就有限责任来说,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有限责任的本质与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相同。我国目前未采用此种合伙形态。有限责任向合伙企业扩张至少带来以下两个问题:

(一)有限责任向合伙企业扩张增加了非自愿性债权人风险

有限责任向合伙企业的扩张,是有限责任发展的新动态,制度突破的幅度很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背离了传统的有限责任适用条件。它带来的新问题至少有两个:一个是债权人风险增加,另一个是法人人格否认变为有限责任否认。在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之初,有限责任制度备受争议的地方就是它削弱了对债权人保护:在有限责任下,如果投资成功,投资者获取主要利益;如果投资失败,投资者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其它部分由债权人承担。因此,一般认为,有限责任注重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忽略了对债权人的保护{1}。在有限责任向合伙企业扩张后,这个问题无疑更为突出。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的确可能鼓励冒险并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对债权人具有“外部性”。但是,其“外部性”能否变为现实,或在多大程度会变为现实,需要分为自愿性债权人和非自愿性债权人两种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大致而言,合同之债中的债权人是建立在与企业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是意思自治的产物,属于自愿性债权人。非自愿性债权人是指由于企业侵权而成为企业债权人的侵权债权人。[4]在19世纪公司法形成的早期,企业侵权行为并不明显。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日益成为社会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企业的侵权能力也日渐增大。产品质量侵权、环境侵权等大规模的侵权行为不断出现,非自愿性债权人的保护问题日益突出。而长期以来,关于有限责任对债权人产生的“外部性”的研究主要限于自愿性债权人。其实,对于自愿性债权人而言,在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实际上是投资者与企业债权人之间达成的责任分配契约,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如果债权人觉得适用有限责任会增加自己的风险,可以附加其他条件予以平衡,因此,从根本上来说,有限责任并不会削弱对自愿性债权人的保护。正如波斯纳所言,有限责任对自愿性债权人不存在“外部性”。他的理由是:虽然有限责任容易产生道德风险,有可能对债权人产生“外部性”,但是自愿性债权人有足够的机会消除这些“外部性”。因为自愿性债权人有很多机会通过协商和合同来保护自己免受“外部性”的影响。如通过协商在合同中索取利益以平衡风险,或者索要高薪、更高的利息以及更高的价格,在合同中要求公司保持一定的负债比例等。反之,公司为了避免额外成本的发生,也会愿意与自愿性债权人达成协议以便不进行过高风险的活动{2}。有限责任的制度弊端对非自愿性债权人来说,显得最为充分。非自愿性债权人对于自己既没有过错又无法预防的侵权风险常常因为企业有限责任的适用而得不到完整赔偿,这不但不公平,还会让人产生很不安全的感觉。而公平与安全价值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所以,如何保护有限责任扩张下的非自愿性债权人是十分重要的研究课题。

(二)有限责任向合伙企业的扩张使“法人人格否认”变为“有限责任否认”

截止目前,综观中外几乎所有关于有限责任否认的论述,无一例外地都表述为“法人人格否认”或者“公司人格否认”。[5]一直以来,人们把主要精力都放在公司中的有限责任否认研究上了。有限责任向合伙企业扩张后,法人资格不再是有限责任适用的必然条件,“法人人格否认”已不能涵盖所有的有限责任否认情形,因而不再是一个准确的概念,最多只属于“有限责任否认”的子概念,因此,笔者建议用“有限责任否认”概念取代“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在“法人人格否认”变为“有限责任否认”的情况下,即在有限责任适用理念和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如何利用有限责任否认法理来保护债权人利益呢?有限责任的滥用标准如何判断?原有制度是否合适?是否需要修正?应怎样修正?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新问题。总之,在有限责任全面“松绑”的情况下,研究如何运用有限责任否认法理来保护债权人其实是个新问题,同时也是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二、合伙企业有限责任扩张下的非自愿性债权人的风险分析

在有限责任向合伙企业扩张后,由于合伙企业具有资本小、两权分离程度低以及封闭性等特征,使得非自愿性债权人风险大增。

(一)宽松的资本制度对非自愿性债权人的影响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资本是债权人债权的物质担保,对保护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度就是围绕这一理念构建的。法定资本制的基本内容是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称为“资本三原则”。在“资本三原则”下产生的最低注册资本制、严格限制减资制度,以及弥补亏损方能分配利润的利润分配制度等,都是为了维持公司的资本信用,保护债权人利益。

但是,人们逐渐发现包括最低注册资本在内的法定资本制并不可靠。实际上,单纯注册资本的高低并不能衡量企业信用的高低,因而也不能作为判断是否有利于债权人保护的指标之一,而向下降低资本却具有鼓励投资的重要意义:降低注册资本制度使有限责任向下的移动至少给了所有民众共同参与致富的平等机会,而不再因资本门槛被排挤在外{3}。以美国为先导,从1970年代开始,美国、英国、日本等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掀起了降低注册资本甚至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的运动。1975年美国加州率先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理论上,1美元就可以设立公司;日本则提出了“朝底竞争,归零思考”的口号;英国国际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在其发布的《改革资本》的研究报告中指出,公司资本制度在某些方面确实限制或阻止了公司的一些不良行为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同时它也对公司施加了过分的限制,带来了过高的成本,应放松资本制度{4}。英国2006年《公司法》中废除了最低资本制。我国2005年《公司法》也紧随全球资本放松的潮流,大幅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为3万元。[6]

笔者认为,对自愿性债权人来说,单纯资本的高低并不能衡量企业信用的高低,关键是比较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与其资本相对应程度,因而单纯资本的高低不能作为判断是否有利于债权人保护的指标,而且自愿性债权人可以主动采取措施防范风险。但对于非自愿性债权人来说,企业资本信用的绝对高低对他们来说有很大影响的,因为非自愿性债权人无法预先选择并防范侵权风险,当侵权事件发生时,企业对非自愿性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物质保证就是企业的资本。在合伙企业资本薄弱的情况下,往往得不到完整的赔偿。即使合伙企业不滥用有限责任,资本制度的放松也极大地削弱了对非自愿性债权人的保护;更不用说合伙企业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其权利受保护状况堪忧。当然,企业的规模也往往(但并不完全)与其侵权能力相对应。

(二)两权分离程度降低对非自愿性债权人的影响

众所周知,传统观点认为两权分离是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条件或对价。由股东选举代表管理公司,未获选举则不能再参与公司的管理。这就是著名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简称“两权分离”。“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是以分离原则为前提的,社员(股东)以放弃对其出资的直接支配权,换取以其出资为限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5}此即为公司法中有限责任之由来,自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即告确立,此项原则亦成为近代公司法中资合公司有限责任之特征。[7]此项有限责任特征甚至可称为股东责任之《大宪章》。[8]可见,随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的确立,“两权分离”作为其法定适用条件被确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治理模式被认为能建立起规范的公司治理机制,建立专家理财模式,能提高效率,并防止股东直接操纵公司。而两权不分或分离程度低则容易导致股东直接控制公司,滥用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最典型的特征便是合伙人(所有者)直接经营企业,两权合一,因此合伙企业投资者容易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三)封闭性对非自愿性债权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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