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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下的姓名商业利用论文

编辑:sx_yangk

2014-12-12

在中国古代,由于民刑不分,等级观念森严,姓名权并未纳入法律保护的范 围。到近代,中国的姓名权立法取得了长足进步。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浅析民法下的姓名商业利用

1929 年民国政府正式制定民法典,第 19 条规定:“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请求损害赔偿。”有学者考证这标志着在历史上正式建立了中国的姓名权民法保护制度。15目前我国保护姓名权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其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另外,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也对姓名权进行了原则性或者专门性的规定,这些法律文件确立了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的地位。

从世界范围来看,姓名权最初由公法进行规制,同时由于当时保护财产权观念的发达,姓名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直到19世纪启蒙运动的兴起和个人主义的盛行,姓名权才逐渐作为一种私权得到人们的重视。有学者考证,最早规定姓名权应受民法保护的国家乃是德国,后来瑞士在制定民法典时也单独作了对姓名权进行保护的规定。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精神需求的增加,人们越来越注重保护其在人格方面的利益,再加之姓名本身所具有的识别功能,姓名权逐渐在世界范围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并作为一种人格权确立下来。

姓名商业化利用的出现

19 世纪以前,私法保护的重点一直是财产方面的利益,而对于财产之外的姓名等法益的保护,并不是通过私法方法,而是由公法对其进行调整。至19世纪,由于启蒙运动的兴起和个人主义的盛行,对于个人的利益无一不求得法律之保护,对于个人所受之损害无一不求对方之赔偿。有学者就此指出:“仅有有形财产为法律保护之对象乎?自来之裁判官只保护钱包之利益,离开钱包一步,即可认为离法律之保护矣。”主张包括人的无形利益在内的一切个人利益均应受到司法的保护。随后,德国、瑞士等国家也都开始加强对姓名等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但是,此时人们所认为的人格权所保护的就是一种纯粹精神范畴的人格利益,即使人格权遭到侵害,被侵权人得到的也只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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