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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保全措施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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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0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采取查封措施时,为了最大限度减少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和因采取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不便,而采取灵活变通的办法。比如在查封房屋时将房屋交被申请人保管且可以使用,还有在查封某工厂时将厂房、机器设备等交由被申请人保管且允许继续生产经营。这种做法还常称之为“活封”,其社会效果曾得到普遍认可并推广应用。渐渐地,有人就将查封等同于活封,当申请人申请查封时习惯做法是裁定“查封登记在某某名下的房屋或车辆”,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既不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又不在房屋及车辆上贴封条。其实,这种做法既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查封”,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因此,这种做法下的“查封”的财产一旦出现毁损,法院则难以撇清干系。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查封房屋或者车辆的,应向当事人释明并询问其真实意思是申请查封还是申请禁止财产转移,并让其在申请书上明确请求;然后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定,如申请禁止财产转移的裁定书应表述为“登记在某某名下的房屋(或车辆)不得转移产权”。

(二)查封与扣押的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按照条文意思,查封与扣押肯定是不同的。实践中,不论是采取查封还是采取扣押等保全措施,法院都会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但法院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时也会有效果重叠之处:查封是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移动和处分所封财物;扣押也有原地扣押的,不准任何人占有、使用和处分所扣押财物;这里两者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比如公安交警部门将事故车辆先行扣押在某保管场所,在交警部门放行车辆前法院又接着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的,法院不论是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其法律效果是一样,即被申请人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所保全的车辆,因此,不能说只有扣押的车辆不能放行而查封的车辆可放行。

(三)查封与扣押不能同时适用。

查封与扣押都是法律规定的保全措施。有人认为,对同一涉案标的物不能同时适用查封、扣押保全措施。笔者认为,这个说法不全对,而应视所保全的标的物的情况决定。因为从查封和扣押的对象看,查封的对象是不动产和动产及其他权益,而扣押的对象只有动产。对动产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也可以采取扣押措施,当然必要情况下也可以同时适用查封、扣押措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查封与扣押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标的物。所以说,只有申请保全的财产是不动产及其他权益的才不能同时适用查封、扣押措施,而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动产且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是可以同时适用查封扣押措施的。

以上即是财产保全措施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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