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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上抗辩事由的内涵(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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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1

在将侵权法上过错责任条款中的过错要件的涵摄范围限缩为过错的评价根据事实之后,笔者解决了前述命题二在侵权法上的可用性问题。而对于命题一即一旦抗辩事由存在即可否定请求权,笔者依然选择以过错为例就与该要件相关的抗辩事由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 一) 评价性要件的判断结构

除了明确提出“评价性要件”的概念之外,要件事实论还总结了诉讼中“评价性要件”相应的判断结构(注:两种类型的说明,参见: 伊藤滋夫. 要件事实讲义[M]. 东京: 商事法务,2008:261 -262. 具体事例解说来自伊藤先生 2012 年9 月 15 日于清华大学民商法沙龙上的演讲。),即构成要件、抗辩事由与法效果之间条件关系的类型。

第一种为循环型。仍以侵权法上的“过错”为例,“过错”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构成要件之一,原告提出某一评价根据事实1( 比如被告开车超速) 作为请求原因,此时被告提出了妨碍过失成立的评价妨碍事实 1( 例如自己撞上原告是为了躲避突然横穿马路的行人) 作为抗辩。然后原告追加过错的评价根据事实 2( 例如被告发生事故期间正在边开车边打手机) 作为请求原因,被告也可以再追加某一评价妨碍事实作为抗辩,由此往复。

第二种为矢向型。原告提出某一评价依据事实1( 被告闯红灯) 作为请求原因,此时,被告提出了评价妨碍事实1( 虽然我闯了红灯,但是那是因为当时前方一声巨响,正常人都立马观察响声的来源,无法关注到红灯,即“意外事件”) 作为抗辩。此时原告追加过错的评价根据事实 2( 虽然当时确实有巨响,但这种爆炸声时有发生,被告作为附近的居民早就知道,不至于失去判断力) 作为再抗辩,被告也可以再追加某一评价妨碍事实作为抗辩,由此往复。

在循环型结构中,原被告之间的这种追加主张,并非建立在前一主张的基础之上,而是一种平行并列关系,在被告提出抗辩主张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追加更充分的主张作为请求原因。而在矢向型结构中,原被告的主张,符合“请求原因——抗辩——再抗辩”这样的“原则——例外——例外之例外”的结构,在被告还未主张抗辩的时候,性质上原告不可能针对该抗辩提出新的主张。

( 二) 两种判断结构中抗辩事由与法效果之间的关系

不同类型的判断结构在评价的形成上有区别。后一种类型中,评价依据事实和评价妨碍事实可以按照“原则——例外——例外之例外”的逻辑顺序进行排列,后者总是在前者的自认的基础上提出,即承认评价依据事实 1 是存在的,但同时又主张评价妨碍事实1,该主张如果成立即可对抗积极的法效果,以此类推。有评价依据事实 1 而无评价妨碍事实1,必然出现积极的法效果; 有评价妨碍事实 1而无评价依据事实2,必然为消极的法效果,以此类推。也就是说,此时构成要件、抗辩事由与法效果之间的判断因为有了原则和例外的区分而比较明显。但在第一种类型中,评价依据事实和评价妨碍事实是平行的,被告提出某项评价妨碍事实,并不意味着其承认原告的评价依据事实,对评价依据事实的否认与主张评价妨碍事实的抗辩可以同时存在。何时因原告的请求出现积极的法效果,何时由于被告的抗辩出现消极的法效果,法官必须到诉讼终结前综合所有的评价依据事实和评价妨碍事实才能做出判断。此时构成要件、抗辩事由与法效果之间的判断关系,需要个案判断,没有一般的规律。

规范结构中的事实构成与法效果之间是一种条件式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对一般生活观念的反映。如果某一类型的评价妨碍事实成立,按照一般生活观念即可认定其使得积极法效果不能发生,立法者便将其抽象成一个法律概念,并将该概念作为一个条件与消极的法效果相连,相反规范由此形成。“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情况早在罗马法时期即被当做抗辩事由,正是因为人们通过观察发现,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原则上过错即不成立; 而“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则属于“例外之例外”,当其存在时请求权重新成立才符合事理,故而这些情况在法律往往被规定为再抗辩事由(注:“要件事实论”从民法的规范目的出发对民法规范进行解释( 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重构) ,并结合诉讼中的攻击防御进程将实体法的构成要件根据诉讼标的( 请求权) 组织为“请求原因( 权利发生要件) 、抗辩( 权利阻碍、消灭要件) 、再抗辩( 前者的阻碍、消灭要件) 、再再抗辩( 前者的阻碍、消灭要件) ……”这样的体系。各个要件之间是原则和例外的关系,即“任何前后相继的两个要件之间都是以前者为原则、后者为例外”。( 参见: 伊藤滋夫. 要件事实讲义[M]. 东京: 商事法务,2008:208,218. )),这就是典型的抗辩事由的规定。但是,在循环型判断结构中,某一类型的评价妨碍事实何时导致积极法效果不能成立是不确定的,没有明确的规律,典型如“不可抗力”、“第三人原因”等情况。换句话说,这种“抗辩事由”的对抗性不够强,无法与构成要件形成典型的“原则与例外”的关系,这也正是有的学者将其称为“不真正抗辩事由”的原因[14]。

四、结论及可能具有的意义

根据以上论述,对于侵权法上的抗辩事由的内涵笔者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 1) 侵权法上的抗辩事由即为评价妨碍事实的抽象总结。鉴于我国侵权法在立法上并未承认违法性要件,因此这种评价妨碍事实对抗的是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过错要件或者因果关系要件。( 2) 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的过错要件或者因果关系这样的评价性要件,其涵摄范围应当为可以评价为过错或者因果关系的评价根据事实,在逻辑上与前述作为抗辩事由的评价妨碍事实可以严格区分,因此二者不同并且可以并存,由此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能够明晰化。( 3) 侵权法上的多种抗辩事由,其针对评价性要件的对抗性有强弱之分,因此可以区分为真正抗辩事由和不真正抗辩事由,而就后者,一旦出现并非直接导致请求权的否定,依然需要法官进行权衡才能决定最终的法效果( 即请求权) 是否存在。

上述讨论和分析并非仅仅具有纯粹理论上的意义。实际上,法学理论的真正价值在于其对现实的解释力以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力。在笔者看来,至少在下述的两个方面,这种结论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 一) 深化对比较法上抗辩事由不同规定的认识

比较法材料显示,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理由作为过错责任的抗辩事由一般没有争议,而“不可抗力”、“第三人原因”的情况作为抗辩事由的独立地位则不明确。例如对于不可抗力,法国将其《民法典》第 1147 条的规定经解释后适用于侵权领域从而承认了不可抗力作为侵权的抗辩事由[15],而在《德国民法典》中过错侵权的抗辩事由仅包括违法阻却事由以及责任能力、时效的规定,不可抗力是《道路交通法》、《环境责任法》等关于危险责任的特别法中才存在的抗辩事由[16]。欧洲侵权法小组也仅将不可抗力视为严格责任的抗辩[17],冯巴尔教授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则认为不可抗力要么是非行为责任要么是无本人不当行为责任,仅涉及被告无过失的情形,直接排除出抗辩事由的讨论范围。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则明确规定了包括不可抗力、第三人原因在内的六个抗辩事由。

按照本文的结论,抗辩事由是对评价妨碍事实的抽象总结,而在评价时不同类型的事实与法效果之间的关系不同。当发生不可抗力或第三人原因的情况时,确实可以起到评价妨碍的作用,但由于其与法效果之间的条件关系不够明朗,故而直接将其规定为相反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并与消极的法效果关联则是有疑问的,这正是某些立法例中不予规定的原因。

我国《侵权责任法》将不可抗力、第三人原因等规定为抗辩事由,也有自己的道理,这同样可以用抗辩事由的内涵来解释。虽然这些情况与法效果之间的条件关系不够明朗,但其仍然是对评价妨碍事实的抽象总结,被告提出的这种评价妨碍事实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不同且可以并存,完全符合“抗辩”的要求,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注:日本和德国等国即没有将不可抗力或第三人原因规定为抗辩事由。当某种评价妨碍事实并没有被规定为抗辩事由时,按照传统的规范说,似乎不应当使其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但之所以说将其作为抗辩对待也并非不可,是因为评价妨碍事实是对被告有利的事实,将其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与将相反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是一个道理。( 现代民事诉讼中普遍遵循的是当事人主义,各方当事人从己方利益出发,总会积极寻找属于于己有利的法条涵摄范围内之事实的证据。故而,主张权利者对权利发生规范相应事实举证,而诉讼中利益对立的另一方对该权利妨碍或消灭规范的相应事实举证,最符合人趋利避害的本性,更容易使法官接近于事实真相,也就更符合诉讼公平与效率的要求。)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即认为,不可抗力等没有被规定为日本法上相反规范的情况,视其为“抗辩”也并无不可。( 参见: 谷口安平. 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 王亚新,刘荣军,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52. ))基于这一考虑,将这些事实抽象总结并规定为相反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在逻辑上同样具有合理性,也有助于明确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 二) 进一步规范侵权审判实务中法律适用的方法

对于侵权法上的过错及因果关系这样的评价性要件是否成立,不仅需要考察相关的事实( 评价依据事实与评价妨碍事实) 是否存在,更重要的是法官对这些事实进行综合考量后作出评价。是否存在当事人主张的评价依据事实与评价妨碍事实,属于事实问题,此为法官自由心证的领域(注:所谓自由心证主义,是指关于法院认定用于判决基础的事项,应遵从由组成法院的法官基于在审理中出现的一切资料和状况,自由形成的具体的确信的原则。在自由心证主义之下,认定事实时完全信任法官的智慧,只期望于有良心、有辨别能力和经验的法官的具体确信。( 参见: 兼子一,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5: 106) .),原则上说不管法官达成什么样的认定均不产生违反法律的问题,法官也无需公开自己的心证过程(注:当然,对于“心证的开示”是否应该也存在一定争议。( 参见: 王亚新. 对抗与判定[M].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207. )),而是否成立过错或因果关系的评价则是一个法律问题,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法官的这种评价并非任意的,必须受到法律体系内原有价值标准的限制,法官也必须对此承担明确的论证义务。(注:参见: 焦宝乾. 法律论证及其在法律方法体系中的地位[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 3) .) 这种论证作为法律解释的表现形式,有可能作为裁判要旨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认清这一点,对于侵权案件处理上实现“同案同判”具有积极意义。

同时,认清过错等评价性要件的最终的认定必须由法官进行法律解释,也促使我们对实务中某些操作进行反思。传统上,我们常常认为过错和因果关系都是一种事实,应当由当事人证明,是否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法官常常怯于评价而借助于司法鉴定来完成。但实际上,司法鉴定只能针对事实层面( 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评价根据事实和妨碍事实是否存在) 而不能针对评价层面,“评价”是鉴定不能承受之重,但恰恰是法官的义务之所在。“过错”或“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有赖于法官对积极构成要件与抗辩事由涵摄范围内的事实进行认定后并进行综合权衡后方能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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