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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济学的范式研究及其理论阐释(参考)

编辑:sx_houhong

2014-02-21

小编又与大家见面了,今天为大家带来的内容是法经济学的范式研究及其理论阐释,希望可以帮你们解决问题!

方兴未艾的“法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1]研究充分体现了经济全球化的时代条件下,经济与法律两种现象互动共生、高度统一的新趋势。它不仅在法学理论中被热烈讨论,而且扩展至经济法、民商法、行政法、环境法、刑法甚至宪法等部门法领域,甚至在有关司法裁判理由书中也得到广泛应用。经过40年的实践检验和学者们的努力,一场国际性的“法经济学运动”,现在已扩展至全球不同类型的国家和领域,从发达国家到发展中国家,从国内立法司法的成本效益分析到国际反垄断法、国际经济金融规制体系的创新,法经济学所到之处,都引起相应研究领域学术和知识的重大革新,给法学理论和部门法研究的新进展带来深刻启示,并展现出对法治实践课题的独特分析思路及其广阔应用前景。

站在21世纪初叶的新起点,回顾“法经济学”自上个世纪60年代产生至今的学科发展,可以发现,法经济学经历了一个从一种法学研究方法的创新,到一系列法律的经济分析原理和观点为世人认同和重视,再到法经济学在全部法律领域中推广应用进而成为法学研究之主流话语的过程。在某种意义上,法经济学实际上掀起了一场法学研究范式的持久性革命。在这场“革命”中,传统的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关系乃至于全部法学理论都面临或正在被重新阐释;旧的法律体系的整体构架和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面临挑战,法律的制定、实施过程也被赋予经济性解释,提出了制度优化和效率性改进的方案。法律制度由此不仅在事实上,而且在“学术理解”上成为社会资源配置的核心。

一、范式理论与法经济学范式的确立

范式的概念和理论是美国著名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提出并系统加以阐述的。库恩指出:“'范式'一词无论实际上还是逻辑上,都很接近于'科学共同体'这个词。一个范式是、也仅仅是一个科学共同体成员所共有的东西。反过来说,也正由于他们掌握了共有的范式才组成了这个科学共同体,尽管这些成员在其他方面并无任何共同之处。”[2]其理论内涵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对于一个新兴学科而言,范式的基本意义乃在于标明学术规范,形成问题意识,确定研究范围,提供论证进路:1)范式在内容上包括一系列学科概念、原则体系、逻辑前提、推理形式、语言表述、讨论程序以及注释和引证规范等等,且又须是较长一段时期经过历史的淘汰和试错机制而形成确定有序的学术规范,具有常规化和格式化的特征,并以此区别于其他科学形式。2)范式作为发现问题、解释和解决问题的手段,对于问题的提出意义重大。如果没有范式,可能就不会这样提出问题,或者干脆就不提出问题。就学科研究而言,关于问题意义之理解的不同,在很大程度上乃是所采用“范式”不同的缘故。3)一定的范式,总是要确定其研究客体的范围界限和本质属性。即只对容纳于范式之中的研究对象感兴趣,而拒绝对范式之外(并非不存在)的东西予以说明。大家在限定的范围内和共同认可的概念基础上讨论问题,便于取得最大共识,实现智识上的进步。4)任何学科范式都总是与某种独特的思维模式、推理方式、论证进路相关联。应用新的研究范式论证有关问题,不仅在形式上明显有别于旧范式,而且在事实上也可能针对新情况,面对新问题,提出新结论。

其二,范式具有突出的理想性和普适性。任何科学理论,就其本质而言,都和地图一样,是一种信息节约的工具。其理论模型越简单,越能舍弃一些无关紧要的条件,理论就越易于节约信息;理论越“普适”,其解释范围就越大。申言之,“范式”是人们面对千变万化的现象世界,为着理解和对象化的便利而确定的“理想类型”,具有高度抽象和简洁的特性。它通过突出地表达诸多观点中的一个或几个,将许多弥漫着的、无联系的,间或存在的个别现象综合起来,然后将它们整理到一个完整的分析结构之中。它让对象在观察者的认知中定位,再通过对相关对象在认识中的比较,获得解释的条件。它不是“假设”,但它为“假设”的构造提供指导:它不是对现象的描述,但它旨在为这种描述提供明确的表达手段。[3]显而易见,正是这种从相关对象的某些重要特征中提取出来的多元化的理想类型构成了“学科研究范式”的基础。

其三,范式具有鲜明的批判性和反思性。纵观人类思想史的发展,没有理论的批判就没有理论的进步。与人类认识运动的规律相适应,科学进步的意义就在于研究范式的创新和转换。科学理论的变革通过范式替代而实现,科学研究批判性的实质是新范式代替旧范式。它是对前一种理论研究进路的革命性批判与拓展,也是对“科学共同体”重新概念化的过程。[4]从而体现出知识的积累、继承和创新。

其四,范式具有较强的集合性、群体性和累积性。范式研究是群体互动合作的活动,一个成型的学科研究范式会把一批研究者都吸引过来,从而使得科学研究不再是孤立、私人和单干的活动。对于整个科学共同体来说,在一个明确学术传统和范式范围内进行研究,比那种没有这种收敛标准的研究更能产生打破传统的新事物,更能汲取“规模效益”。科学的群体化和科学共同体的形成构筑了学术合力,消解了科学研究中的私人化色彩,增强了对话交流的共同语境,从而使科学研究的人力资源得以最有效的组合和配置,并世世代代积累下来。

总而言之,这样的“范式”,既是一种信念和形而上学的思辨,即哲学范式或元范式;又是一种科学习惯、学术传统和具体的科学成就,即社会学意义上的范式;更是一套学科整合的工具箱、解决疑难的方法论,以及用以概括和类比的图象集。[5]这样一来,库恩就在应用模型和形而上学之间建立起一种新的相互关系, 解决了从一般哲学理论转向实际科学理论的途径问题,它不仅使常规科学解疑难的活动得以完成,而且成为开启某种新学科的契机和手段。用经典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来理解,所谓“范式”,实际上就是研究立场、观点和方法的综合体,其内容表现为对科学研究中各种信念、认知成果、研究方法的整合与升华,是一种理论模型、框架,一种思维方式和理解现实的思想体系,以及科学共同体的共识。

从法经济学的研究角度和学科定位来看,范式转换发生在“以效率为中心的价值观”确立之时。法经济学选取法律与经济二者间的互动关系(借助于理性人假设和交易成本理论)作为突破口,将法律作为经济生产的内生变量,发现和解释深藏于法律条文和司法判决之中的经济逻辑,从而使波斯纳等法经济学家很轻易地就“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6]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得到强化(如它越来越多地体现在各级法院的判决理由书中),从而展示了学科交叉和比较研究在分析社会问题方面的基本价值。

从研究方式看,主流的法经济学(以波斯纳为代表的芝加哥学派)采用实证统计方法,而以“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和案例研究,以及经验性的定量研究等为其基本分析工具。法经济学方法论的这个特点,甚至也得到了非主流学者的基本认同。马劳伊就此指出:“法律的经济分析通过对法律规则(Doctrine)进行成本和收益分析及经济效率分析,使我们可以就法律实施的结果得出结论,并对特定的法律安排的社会价值作出评价”。[7]

从研究范围看,法经济学最初对法律的研究基本上只局限在反托拉斯法和政府对经济实行公开管制的领域,而学科发展至今日,早就突破了这一原初想法,法经济学广泛地应用和渗透在各种法学研究和法律运作过程之中,已然成为当前国际法律共同体的共识。即转向以“普通法的中心内容——财产、合同和侵权”为其研究重点的整个法律领域[8],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程序;惩罚理论及其实践、立法和管制的理论及其实践;法律的实施和司法管理实践;以及宪法、海事法、法理学等各个方面;甚至在比较法和全球化下的法律运作方面,法经济学也有着越来越广阔的适用范围。

从研究目的看,主流法经济学以“个人理性”及“资源稀缺性”为认识论基础,以实现经济意义上的“效率”和“均衡”作为核心衡量标准,将传统法律主张的各个部分“翻译”或转换成经济学语言,其目的在于寻求解决法律问题的“科学”答案,优化法律资源配置,促进法制建设。与之不同,马劳伊提出:“法经济学不是传统法学所讲的寻求法和社会问题的'科学'或正确的答案,而是一个包容各种不同的意识形态之间互相竞争的理论体系,通过对比评价和选择意识形成界定法和经济学的对话过程,从而导致法的结构和内容方面的真正的主观性的变化。”[9]在他眼里,法经济学作为一种社会(共同体)的经济意识形态,其范式框架可以将多种法学的目的定义涵盖其中(包括法学是为了寻求真理,法学是一个独立的和自发的科学,法学完全是不确定和联系的权力的政治学,等等),但其实质始终是关于权力与资源分配的对话。[10]

综上所述,法经济学和传统的法学研究在处理的材料和所面对的问题大体一致,但由于立场、方法乃至视角相互歧异的缘故,法经济学范式关注的不仅是作为社会资源配置系统的法律制度,而且是法律背后的经济逻辑以及人们的法律生活本身。它不但引入了新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而且提出了新的主题;并在引入一种新的分析方法的同时,还确定了一个新的对象。换言之,如果把法律理解为有关社会生活的各种规则和社会结构,那么,法经济学不仅以局外人和旁观者(本人并不接受规则的约束或承受规范后果)的立场获得有关法律的“客观、中立”的外在观点,而且作为接受这些规则并以此作为其行动指南的一个群体成员的立场获得有关法律运作成本和收益的内在观点。[11]由此确立的法经济学范式,实质上就是在一种社会复杂交往实践基础之上的法学研究范式,具有开放性、经验性和反思性的特点。而就其指称意义而言,它既非单一的经济学方法,也非单一的法学方法,不仅是一种新颖独特的方法模式,而还是一种价值、一种价值模式,一种重新发现能够给人类存在赋予意义的合理的精神基础。

这种以方法论的创新为基础的面向新时代的法学范式,从总体上看,主要体现为它是宏观与微观、静态与动态、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内在视角与外在视角的有机统一体。其具有如下四个学科特征:

1、交叉性。当今的学科发展日益呈现出既高度综合又高度分化的趋势,各种交叉学科、边缘学科和横断性学科层出不穷,跨学科研究已成为一种趋势。就法学体系中的理论法学而言,一般地说,包括“法律的学说”(theory of law)和“有关法律的学说”(theory about law)两大类。前者包括法理学(奥斯汀创立的专门法律理论)和某种意义上的法哲学(有关法的一般理论),后者则广泛地涉及法学和多种学科门类的交叉渗透,诸如法社会学、法解释学、法文化学、法经济学、法美学、法文学(中间都可加“和”字),以及法律控制论、行为法学、信息法学、结构-功能法学、比较法学等等。这其中,占据主流地位,对社会法律现象和法治实践最具解释力和科学性的是法经济学。

2、综合性。众所周知,法经济学并不拒斥传统的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相反,原来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关系、法律规范以及立法活动、司法解纷程序等,透过法经济学的视角和方法,获得了新的意义,提供了全新的解释和结果预测。更重要的是,借助于法经济学的研究框架,我们还可以打破私法与公法、实体法和程序法、试行法与正式法、强行法与任意法之间的壁垒,对各个部门法,诸如刑法、合同法、侵权法、公司法、环境法甚至宪法和行政法进行综合或居间水平的系统考察,提供了关于部门法的一体化的规范分析及其价值基础、伦理基础、社会基础及其发展规律的理论反思,构成把法理学与各部门法联结起来的中间学科。[12]它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就好比系统科学在总体科学体系中的地位一样,不同于部门法学,而是综合性的横断学科。

3、科学性。在某种意义上说,追求研究的科学性是法经济学的生命线。长期以来,忽视对现实法律问题的实证分析和定量研究已经成为法学研究中的一个严重问题。当一种理论的假说和逻辑推论定性无法以实验手段来证明,其结果也无法用统计学数据和定量经验分析方法加以推断时,就会造成理论的归谬和知识体系(解释力)的平庸。经济学是社会科学中最具有“科学”属性的,它包容了各式各样的函数关系式、数理模型、回归分析、线性研究、博弈论等,强调前提假设(或约束条件)的设定和可操作性研究。受其影响,法经济学研究成为推动法学研究走向实践,使之具有可控性、可重复性和模拟检验之科学性的桥梁。

4、实践性。法经济学不是单纯从纸面上的概念到概念、逻辑到逻辑,而是兼顾法律运作中的经济成本效益,兼顾法治过程的供求均衡,兼顾法律制度的优化创新的对策式研究。法经济学将研究的“实然性”和“应然性”结合起来,既分析现象世界的实际状况,深入研究法律规范、法律条文以及某一个司法个案的成本效益问题,也对部门法的划分、法律原则的实际应用提出独特的看法,并借助“最低成本标准”等均衡性目标,对法律改革的得失进行评价。

二、法经济学范式基础

作为一种全新的法学理解系统和理论框架,法经济学范式包含着一整套基本假设、基本范畴、基本定理和基本方法,进而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次上提供了一般的理论研究模型和解决问题的框架,内容十分丰富。对法经济学的范式基础概述如下:

(一)法经济学基本假设

从牛顿经典力学体系创立以来,理论的内部逻辑推导(一系列假说及其结论)与经验事实一致便成为学科发展之科学性的基本要求。大千世界纷繁复杂,为着学术研究和对象化的便利,学者们在研究问题时有必要对现象世界进行高度抽象和类型化处理,有必要对不完全了解的事情做出假设,抽象掉不重要的变量,从而将注意力集中于可以把握的关键性变量上。只有确定贯穿于全部研究工作中的便于演绎推理的逻辑前提,创设共同认可的交流平台和理论前提,坚持前后一贯的基本假设,这样的研究才能更深入和拓展,各种研究成果也才便于累加成一个体系,从而形成对现象世界科学有价值的解释。理论研究的任何问题(或现象范围),只能是一定假设条件下的问题。因此,理论研究的抽象程度及其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假设条件的正确确立。

1、理性行为假设

法经济学研究中“理性行为”假设的核心内涵是:假定人们对法律是熟知的,对自己在一种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是清楚的,会通盘考虑适用法律行为所引致的法律后果,并做出恰当的有利于实现自己利益的行为选择。将经济学应用于法律分析,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要考虑法律规则下的行为人是否与经济行为人具有相同的行为方式。如果二者不具有共同性,经济学就不能应用于法律分析。法经济学是通过这样一个类比来使法律规则下的行为人具有与经济行为人一样的行为方式的,即将法律规则体系类比为市场价格体系。由此法律规则下行为人的行为反应就类似于市场中参与者的反应,都是根据既定的“价格体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法律规则和市场价格都构成了行为人所不能左右影响选择产出的约束条件,系统的法律规则体系构成了不同行为的“隐性价格体系”,因此可以确信法律规则约束下的行为选择和市场价格下的行为选择具有相同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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