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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的拘束力

编辑:

2013-12-11

五、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方面,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争议属于与合资或者合作合同有关的争议;另一方面又是涉及不同主体之间订立的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在本案中,合资合同涉及中外投资者之间关于合作经营合作企业的合同,而股权转让合同则涉及合作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第三人转让合作合同项下全部股权的合同。

2.《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争议是否一定要按照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关键在于《股权转让合同》对解决股权转让合同项下争议的解决作出了什么样的规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而不应当一概而论。

3.除非合资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中外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合资合同项下的股权受让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如果合资合同的当事人在向第三人转让其在合资合同项下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在该转让股权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法作了与合资合同不同的规定,如规定将合同争议提交法院解决,则当事人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规定,将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此时合资合同中关于解决该合作合同争议的仲裁条款,就不能约束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

论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的拘束力就为朋友们整理到此,希望可以帮到朋友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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