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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文化的法律调整浅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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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9

同性相爱虽然古而有之,但往往被视为一种弊端,受到压制和排斥。然而,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近年来同性恋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获得了宽容和认同。比如加拿大安大略省地方法院裁定对已有的婚姻定义作出修改,允许同性伴侣结婚。新西兰移民机构宣布,居住了12个月以上处于稳定关系的伴侣(性别不限)可以象已婚配偶一样移民新西兰。1997年,中国新刑法颁布,删除了以前常常被用于惩处某些同性性行为的“流氓罪”、“鸡奸罪”,从而实现了现实中的同性爱非刑事化。这一跨越,完成了一些发达国家历经数十年走过的艰难路程。按照中国现行刑法,成年同性间双方自愿的私下性行为不属于法律干预的范畴。世界性学会在 1999 年曾发表《性权宣言》(Declaration of Sexual Rights),作为每个国家制定性健康及性教育政策的指引,已被世界卫生组织所采纳。其第四条为“性公平权,此权利指免于一切形式之歧视,不分生理性别、社会性别、性倾向、年龄、种族、社会阶级、宗教,或生理上、情感上之障碍。” 《性权宣言》明确反对基于性倾向(sexual orientation)——同性恋、异性恋、双性恋等的性歧视,主张性自由结合权,其涵括同性结婚权应是可以肯定的。

同性恋的确切比例很难查考,一般认为在10%左右。由于中国的中学乃至大学对异性同学之间的交往较多限制,因此从理论上分析,中国同性恋者的比例还高于一般国家。同性恋已不单单是性取向的问题,而且是一个文化问题。由于中国目前更多的人并不知道同性恋在医学界是被认为是正常的,同性恋者面临来自家庭、道德、伦理、法律的诸多困扰,因此他们大多不敢在现实世界公开自己的性取向,而网络为他们提供了展现真实自我的空间,同性恋社区也应运而生。同性恋社区主要提供一些相关题材的文艺作品欣赏,并作为“同志”们交流和交往的园地。

如前所述,对同性恋的宽容和尊重是现代立法发展的趋势,因此网络文化法不应当武断地将同性恋文化视为不健康文化加以禁止。相反,应当保障同性恋社区正常运作,不受非法干涉。但是,一些同性恋社区也倡导和宣扬滥交、乱伦等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的消极文化,这是网络文化法应予禁止和打击的。

(二)、CP社区

CP(corporal punishment,体罚) 社区是指那些以通过击打等形式引发肉体痛感而激发快感为主题的网络社区。这类社区不如同性恋社区普遍,目前国内较着名的有“痛快天空”、China-Spank-Club等。施虐和受虐者往往也是在现实世界不敢暴露其偏好,而在网络世界寻求慰籍。这类社区也是以提供文字、影像作品欣赏为内容,“同好”(CP社区对有相同爱好的朋友的称呼)们还可以留言、聊天等方式交往。有一些“同好”以CP社区为媒介建立了现实的联系并互相满足彼此的欲望。

探讨CP社区合法与否,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是自然人是否可以允许他人伤害自己的身体。从理论上分析,虽然自然人享有身体权,但不得针对自己的人身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滥用人身、自贱人格。然而,参加具有人身危险的竞技体育运动,同样可能给当事人造成肉体伤害。如果后者是合法的,也无禁绝前者的理由。对受体罚者而言,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待。那么,允许他人对自己进行体罚,只要不是公开表演,就应当视为自然人对健康利益支配权的行使,不应受到追究。对掌刑者而言,罗马法有“如有承诺不为侵害行为”(Volenti non fit injuria)之原则,经对方同意甚或恳求而对他人实施体罚,在合理范围内也应当被认为是合法的。当然,这个合理范围应当限定在不造成生命危险和不永久损害生理机能的限度内。因为此二者不单纯是个人法益,同时也为社会法益,非个人所能处置。

SM社区与CP社区类似,都是以肉刑的方式追求快感,但同时增加了性爱的内容。对其合法活动范围的分析显然更加复杂,但总的原则与CP社区和同性恋社区无异。

四、网上政务

中国已加入WTO,同时要求政府“入世”,这个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以及政府授权的一些组织或机构。WTO的基本规则之一就是“透明度原则”,即它要求一个成员国的政府在有关的经济政策实施前必须公开发布,并接受有关成员国的咨询。互联网是政府发布各类信息的重要平台,网上政务作为国家信息化建设的重点工程,对于提高政府办公效率、增加政府办公透明度具有重要作用。互联网借助先进的科学技术,也为人们营造出一个新的政治沟通信息空间。

目前,很多中小城市和省级开发区目前尚没有一个全面反映政府政策以及供单位和个人发布信息的网站,乃是一大缺憾。从实际出发,政府可以采用招标的方式,由中标的网络公司负责开发与维护“数字城市”、“数字开发区”网站,以此为平台,实现政令发布、政策咨询、公共服务与商业运作的完美结合。

通过完善网上政务公开和查询系统,对于重建诚信社会亦有积极意义。欺诈不但在当前的经济生活中大行其道,同时也渗透到文化和学术领域,各类欺诈性的虚假期刊、研讨会和评奖等活动令人目眩神迷,真假难辨。企业和个人信用的缺失,需要政府信用的弥补。网上政务在打击欺诈行为,建立诚信社会中的作用不可或缺。

从法律上言,立法应当明确有关政府部门开展网上政务的作为义务。除要求相关政府部门公开法律政策、办事程序和财政收支(尤其是公款消费)等内容外,还应当要求职能部门通过网上政务的形式公开揭露、严厉打击经济和文化领域的欺诈行为。比如中国记者网(新闻出版总署主办)已经开通新闻记者证和媒体查询功能,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我们期待各地质检局在网上公布伪劣产品黑名单,各级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注册信息网上查询等服务,通过阳光的照耀驱散欺诈的阴霾。

五、网上文化扩张

网络,从文化学的角度来看,本质上是西方文化的产物。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占据了国际互联网信息资源的绝对控制权,互联网上90%的信息都是英文信息[4]。由于信息是文化的一种形式的代言人,西方发达国家的信息产业一直处于领先地位,并通过尖端网络技术对发展中国家进行网络渗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西化将统领世界文化的潮流[7]。网络信息的传播便直接导致“文化扩张”、“文化倾销”和“文化覆盖”,甚或被某些论者惊呼为“网上文化侵略”。乃至美国有人言称:“什么样的人是新殖民主义者?那就是他们手中拿的是计算机而不是枪支。”[8]

人有思想的自由,也有选择的自由,这种自由在网络环境中更加难以遏制。由于网络媒体容量的无限性和物质载体的无形性,从技术角度看,试图控制网络传播是不可能的。每天互联网上都会有成百上千的新网站出现,要想完全控制住每一个网站的信息传播只是空想。国家无法完全对其建立进行审批登记,也无法完全用经济力量对其进行控制(建立一个网站的资金非常之少),甚至要限制或禁止某些信息的传播,都不可能完全做到[9]。鼠标轻轻一点,就可以跨越一切国别的界限,畅游于网络世界。虽然用户要通过服务器来进行网络活动,服务器的设立要依据一定管辖域内的法律,与网络相关的物质设备总是处于一定的区域内,管理者和操作者也都是处于一定管辖区域中的人或组织[10],但是政治国家试图通过对服务器管理者的规制来控制信息的流动常常是徒劳的,不胜枚举的代理服务器可以轻易地规避这一煞费苦心的监管措施。

互联网可以看作是一个各种文化同台献艺的社会舞台,不同文化之间有碰撞和吞噬,但也可以取长补短,相得益彰。网络文化法不能决定某种文化的昌盛或衰退,后者是一个自然的、历史的存在或进程。因此我们不要期望以法律的屏障来阻击所谓的“网络文化侵略”,后者即使存在,前者对此也无能为力。从国际视角看,网络是一个文化的竞争平台,法律能做的是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立足于中国的现实,法律要保障中华文化的传播和中华文明的传承,更多地应着眼于制止对网络文化的不当干预。自由是文化的灵魂和生命,被权力阉割的文化注定只能成为网络平台上的形象工程,不会真正得到认同和尊重。

参考文献

[1]段伟文.网络空间与虚拟实在[EB/OL].[2004-04-09]./2818.html.

[2]郭光东.反对“网八股”[N].南方周末,2008-12-4,29.

[3]李长健,禹慧.论网络文化及其法律规制[J].广西社会科学,2007,(11):81-84.

[4]邹海贵.论大学网络文化建设[J].理工高教研究,2004,(3):31-33.

[5]夏燕.论网络法律的基本理念与原则[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6):56-59.

[6]王云斌.互联法网:中国网络法律问题[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25.

[7]杨立英,陈美华.创建面向全球化的中国先进文化[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3):42-45.

[8]于艳娟,高峻.网络文化给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带来的挑战[J].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2):36-37.

[9]张雷,娄成武.政治学[M].沈阳:东北大学出版社,2002:244.

[10]韩红云.从国际法看国家对网络的管辖[C]//张平.网络法律评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4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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