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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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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9

四、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使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待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又重效开始计算。

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自起诉之日起中断诉讼时效不难理解,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主张权利和同意履行的方式不外乎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口头主张权利,义务人否认的,必须有其他证据证实,书面主张权利的,如更换债权书,订立履行义务协议、签发催收通知书、公告等等。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纪检、检察、审计等部门采取不同手段主张权利,以达到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目的的,均应视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请求行为,都可以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审判实践中,自法律关系成立起至诉讼之日简单累加计算诉讼时效的做法无疑是错误的。

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

l、起诉。起诉是指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起诉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最终方式,而诉讼时效的进行是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为基础的,因此权利人一旦起诉,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应作废。

2、请求。请求指权利人直接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催告通知。请求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最通常的方式,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权利人为请求行为之后,如果义务人仍不履行义务,则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3、承认。承认指义务人对权利人承认其权利存在的表示,亦即义务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一旦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便得以明确,也就等于权利人已经行使了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应当发生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与诉讼时效的中止有以下区别:

首先,引起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不同。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是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

其次,法律效果不同。诉讼时效的中止是诉讼时效的暂停。中止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已经进行了时效期间仍然有效;诉讼时效的中断,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消除后,时效从零计算。

再次,适用条件不同。中止事由只发生或存在于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之内,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则无论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何一个阶段,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五、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为权利人未行使权利确有正当理由,可依法适当延长其诉讼时效期限。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的规定,1年、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而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只能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有的人认为人身伤害引起的潜伏性后遗症,因当时的客观状况没有出现,现有医学水平也不能发现,受害人就更无法发现并行使赔偿请求权,这当然属于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的情况”。如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涣雄诉李金发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原告李涣雄在双方和解后三年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审理法院认为提出的请求属于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人民法院予以延长诉讼时效。

六、审查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

(一)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权利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的强制保护,即拥有诉权,丧失胜诉权,应适用驳回诉讼请求,而继承法规定的是“不得再提起诉讼”,权利人丧失的是诉权,当然也就丧失了胜诉权,实践中应适用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则不应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民法通则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期间的限制”,这里的自愿履行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同意履行义务”具有本质的区别,一个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一个是届满后。如期满前履行部分义务,即可视为中断。基于此项规定,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对诉讼时效届满后受理的案件,我认为可以进行诉讼外调解,但对所造成的自愿履行协议,不能制发调解书,因为权利人已丧失了胜诉权,义务人自愿履行不能附加法律文书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如不违反法律可以裁定准予权利人撤诉。法院既不禁止也不强制执行,也不能视为新的法律关系的成立。

(三)对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履行义务协议,义务人反悔,权利人就协议提起的诉讼,其实质仍然是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后的实体权利,因其早已丧失的胜诉权,所以仍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四)由于诉讼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义务,因而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权利人通过诉讼和自己其他的合法行为不能实现权利,强行取得标的物后采取其他不合法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义务人起诉要求保护其抗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通过判决的形式责令权利人返还标的物,维持现存的法律关系。如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通过诉讼和协商均不能实现债权,权利人采取扣押义务人财产后以其他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义务人起诉要求返还标的物的,法院应予支持,虽然维持了现存的法律关系,但并不明确时效利益归属义务人,这样符合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精神和利于稳定现有的法律秩序,是典型的合法不合理。

七、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分配

被告以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履行义务的,一般由原告提供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这一观点为人们普遍接受。所谓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在原告一说,无非是要原告举证证明其合法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举证责任系债务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拒绝清偿债务后转移而来,债权人则以不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对抗,并加以证明。

但根据我国民诉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除少数几种应依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以外,举证责任一般都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来承担。而关于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并无法律依据可考,然而在审判实务中却往往忽视对债务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审查,而一味强调债权入主张债权时的举证责任。而债权人的举证责任首先是对债权的原权利,即债权的存在予以举证,而并非就是否拥有救济权予以举证。而提出债权人不具有救济权主张的是债务人,即债务人提出“债权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具有救济权”,理所当然的关于诉讼时效的举证问题应由债务人承担,而不应违法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让没有提出主张的债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

债务人在证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主张时,不应当证明债权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而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前明确表示不还款,或者以其行为表示不打算还款,且自明示后至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中间没有中止和中断的情形。也就是说,债务人应当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且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后将主张未超过诉讼时的举证责任再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和证据予以反证抗辩。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债务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而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

实践中,多在直接将诉讼时效的举证抗辩一并与债权存在分配给债权人的做法,是有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准确地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精神。

八、结语

综上,诉讼时效的审查即不能简单相加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又要严格掌握中止和中断法定事由的认定,依法科学地分配举证责任。操作不慎即可导致相反的裁制结果,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参考文献】

1、尹田:《民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3月出版。

2、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

3、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元述伟:《论债权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的起算》,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版。

5、王学棉:《诉讼时效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救济权》,人民法院报,2000年8月版。

6、《人民法院案例选》1996年第三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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