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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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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9

对隐私权的保护形成了两种模式,一是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二是间接保护方式,即由于该国立法的原因,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是直接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就是因为制订《民法通则》时没有规定隐私权,因而采用了目前的这种以侵害名誉权的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的间接保护的方式。实践证明,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保护。按照我国司法解释确定的对隐私权的保护方法,只有擅自公布、恶意宣扬他人隐私,造成名誉损害后果的,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其他侵害隐私的行为,例如刺探他人私人情报信息,擅闯他人私人住宅,跟踪私人活动,等等,就都无法追究民事责任。直至目前,法院还没有一例对上述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做出直接保护的判决。这里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法官和法院对法律理解的问题。事实上,在一些民法特别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是应当依照、可以参照的,直接按照侵害隐私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是完全有法律根据的。对隐私权采用直接保护方式,既是隐私权自身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既然隐私权是不容侵犯的个人人格权,既然采用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这种权利是历史的必然,那么司法机关在其中,就应当有所作为,推动这一历程,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更为完备的法律保护。

要完善有关隐私权的立法工作。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全面、系统保护隐私权的法规,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立法无明文规定。保护公民隐私权思想在一些全国性、地方性法规中有所体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害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保护名誉权的规定处理。这种做法显然属于间接保护方式,不利于隐私权的保护。从长远的观点来看,法律应当对隐私权的保护做出专门规定。国外有关隐私权的立法资源十分丰富,我们可以借鉴。

《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1·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2·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在美国,隐私权是指任何法律主体所享有的“与他人毫不相干的权利”。目前,美国已经形成较为系统、完备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最主要的法律有1967年的《信息自由法》、1973年的《犯罪控制法案》、1974年《隐私权法》和《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1978年的《财务隐私权法》以及1986年的《电子通信隐私权法》等。其中, 1974年制定的《隐私权法》是一部全面保护个人隐私权的专门立法。该法就不同的数据用户对属于隐私权范围的个人数据的收集、保存及取用都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依照该法,联邦政府在收集有关资料时,凡对个人有害或不利的资料必须向有关的个人直接收集。在取得资料的过程中,应向被收集者表明其收集资料所依据的权利、收集资料的性质、资料的用途以及不提供资料的法律后果等。任何联邦机构只能收集与其本身职责有关的,或者现行法律所赋予的任务有关的资料。各机构所保存的数据记录必须做到“精确、相关、完整和公平”。未经与资料有关的本人同意,不得任意公开资料。允许公民查对和更正与本人有关的资料。国外的这些法律为完善我国的隐私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参考资料。[9]

(二)对法律保护隐私范围的特别限制

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人物往往是新闻媒介追逐的焦点,他们的隐私权的客体的外延要比一般公民小得多。如国家高级干部,其家庭经济收入、亲属经商、子女结婚、日常活动等都可能属于“非隐私”而不得不对外公开。个人在不同的场所,其隐私的外延也会发生一些变化。个体在家庭生活中言行属于个人隐私,但个体在公共场所下的言行则可能属于“非法隐私”。例如,当个体到公共浴室洗澡时,对于一起洗澡的人来说,其本来属于绝对隐私的内容则转变为相对隐私,当然这一行为本身也表明他本人愿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自己的某些隐私,或者不在乎他人了解自己的隐私。此外,在商店、酒店、银行、机场、海关、监狱等场所,个人的隐私也受到限制。关于特别的事件主要是指有可能对他人和社会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如个人的遗传史、疾病史、婚姻史等,与此有利害关系的应有权利知道这些信息。例如,一个正患有性病的人,他不应到公共浴室洗澡,如果他真的到公共浴室去洗澡,了解这一事实的人就可以向特定的人群公开这一事实而不承担法律上的侵权责任,即使他是一名负有对病人保守秘密义务的医生。再比如,在婚检过程中发现一方患有性病,如果医生将事实如实告诉了另一方则不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也就是说,对特定的隐私事件,其隐私的保护是相对的。

公民行使隐私权不得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当个人利益、社团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共利益,而个人利益和社团利益就不得不有所退让。《民法通则》第7条也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这一原则,在有些情况下,即使合法的、正当的、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也不一定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假定某人患有传染性疾病,如果不公开将对他人生命造成严重威胁,那么这样的个人信息就不能作为个人的隐私而不允许他人公开或知晓。当然,我们也注意到卫生部1999年4月20日颁布的《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从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诊断、治疗和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有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姓名、住址等个人情况公布或传播,防止社会歧视。”“(艾滋病患者的)确认报告属于个人隐私,不得泄漏。”《意见》还指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对社会承担义务和责任,……防止将病毒传播给他人。”“对明知自己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而故意感染他人者,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对传染病患者的行为予以必要的限制。也就是说,类似“非典”、艾滋病这样的隐私,其隐私权的保护应受到限制,其隐私权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如必须对其性伙伴公开,必须对其它可能接触他并可能造成传播危险的人公开。在“非典”流行时,虽然“确认报告”属于个人隐私,但这种隐私在其可能传播人群的范围内就不再享有隐私权。

总之,不能盲目的保护个人隐私,在对“合法隐私”进行保护的同时,要特别注意保护他人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不受损害。这一精神在刚刚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得到了体现。过去的立法由于担心侵犯他人隐私权而规定制作录音、录像等证据时必须征得对方同意,现在则修改为只要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都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结束语: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协调

本文论述的最后必须明确的一点是:任何复杂的理论总是比现实远为简单。确立法律保护个人隐私的范围为“合法隐私”,并且在立法中明确“合法隐私”的界限对隐私权加以保护之后,随之而来也产生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就是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存在无可避免冲突的协调问题。如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隐私权与新闻报道自由的冲突。笔者以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对自己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而知情权是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国家应保障公民在最大范围内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特别是有关国家政务信息的权利,新闻报道自由是新闻媒体对其所采访和报道享有的自由。知情权往往由新闻媒体来实现,于是在隐私权与知情权、新闻报道自由三者之间就会产生冲突,这种冲突不仅是权利范围上的冲突,更是一种权利行使中发生的冲突,从根本上说这种冲突会对确立隐私权的范围产生影响,所以本文的主旨虽在于确立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但对于隐私权与知情权、新闻报道自由的冲突协调也必须加以涉及。

从上文关于“合法隐私”范围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其实权利与权利的冲突最终都可以通过确立他们之间界限的平衡点来实现。但是不得不承认,隐私权、知情权与新闻报道自由这三种对于每个公民来说都十分重要的权利,在具体的立法中很难简单加以明确界分,对于他们之间冲突的协调更合理的方法是以原则性的规定为指导,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以判例的方式确认各种典型的类型,从而建立一套具体而不是抽象的协调冲突的规则。

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新闻报道自由应该确立以下的原则:首先,权利协调的基本原则———权利平等保护原则。权利平等保护,不是指主体之间的平等保护,而是指权利类型之间的平等保护。不可否认,新闻报道自由具有政治权利属性,但它同时也是一种个人权利或者个体权利,因为任何一种权利从行使方式上看都是“私”的权利,只不过这个“私”或个人或团体或国家。在具体的权利冲突中,权利主体都是具体的,如果赋予某种所谓社会意义大的权利优于另一种权利,就等于赋予该权利主体以特权地位,就会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其次,权利协调的一般原则———利益衡量原则。利益衡量是指在法律所确认的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由法官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的权衡和取舍活动。在具体的操作中,一方面要通过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作,通过个案的审理来达到利益之间的平衡;另一方面,这种自由裁量又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遵循利益衡量的范围、利益衡量的依据、利益衡量的类型以及形式上的妥当性与合理性等客观的、外在的标准来加以把握。

注释:

[1] 如在195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委托辩护人及个人隐私案件可否准许被告近亲属旁听等问题的复函》和195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仍应向社会公开的批复》中,就明确提出,对个人隐私要予以保护。

[2] 在二十世纪80年代以前的法律、法规中,涉及隐私的主要有四个法律文件,除注释1中提到的两个以外,另外两个是196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法律宣传工作中张贴布告问题的批复》和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函》,在这些法律、法规中,除明确规定与“性”有关内容(如被“强奸”)属于个人隐私外,对隐私的范围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3] 如我国1991年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1988年卫生部颁布实施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规定:“为病人保守医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漏病人隐私与秘密”。其他的如税务、银行、税务机关等都做出了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规定。

[4]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 1998.17

[5] 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17

[6]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144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C].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 1972.511

[8] 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着名的论文《隐私权》,提到“保护个人的着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指责新闻传播有时会侵犯了“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参见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台湾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64页。

[9] 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6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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