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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法律:受害人特殊体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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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07

案例4: 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在掉头时与王某霞、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霞与程某某无责。原审认为其自身体质的原因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王某霞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被告张某某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二审认为,因张某某驾驶不当致使被上诉人王某霞小型越野车碰撞受伤,张某某的违规驾驶行为与王某霞的伤情有直接因果关系,受害人王某霞的特殊体质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对损害的发生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王某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王某霞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对王某霞的损失被上诉人张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按照50%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四则案例均是终审判决,都涉及到受害人是特殊体质,并且受害人无过错,加害人有过错。但通过观察发现,判决分化成两种:前两个案例是部分赔偿,后两个案例是全部赔偿。案例1和案例2分别是2010年和2011年判决的,而后两个案例,案例3是2014年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第24号,案例4是在指导性案例24号发布后做出的判决。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受害人特殊体质的侵权案件中,加害人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对此,本文将围绕此点进行深入的探讨。

二、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变化

(1)理论逐渐向法规目的说统一

不难发现,此四则案例在事实认定上几乎没有差异,受害人均无过错,但在理论上适用不一。早期的案件多数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但实质上必然因果关系说有一个很大的弊病在于,当事件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时,该学说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无法解释问题。有些法院则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来解释特殊体质侵权的归责,但解释起来也是逻辑有些问题。较少有运用英美法系的二分法学说,其裁判理由也比较牵强,难以厘清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14年以前,较多的法院采用原因力理论,将受害人“特殊体质”作为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的一种,并以损伤参与度来划分百分比,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损伤参与度这一概念最早由日本学者渡边富雄提出,后来在实践中逐渐被采纳,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就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应考虑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医学界也借鉴了该概念,在伤残鉴定中会引入该概念。 损伤参与度这一概念从日本引进,有其中的原因。在早期的受害人特殊体质侵权案件中,多数采用部分赔偿,将“特殊体质”这一原因力类推为一种“过失”,以减轻加害人责任,这一点和日本侵权法上是相似的。日本侵权法在侵权损害赔偿上,以部分赔偿为原则,全部赔偿为例外。但在日本侵权法发展较为成熟,有成熟的法律适用环境和理论支撑,中国引进损伤参与度的概念,但在理论上就受害人特殊体质的问题上采用必然因果关系、二分法、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都有,法律适用环境较为混乱,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理论。

在指导性案例24号发布以后,理论适用有走向统一的趋势。案例24号的裁判理由中,我们可以捕捉到理论变化的迹象:“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这句裁判理由正是运用了“法规目的说”的理论。这种学说一般地讲,即只有符合法律因果关系的损害才能获得赔偿。法规目的说很简洁明了,先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才能进行下一步有关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评定,反之则直接认定为没有因果关系。法律没有规定的则不产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规目的说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价值判断也是比较容易理解,利于执行。如今世界上很多国家有采用“法规目的说”为主流的趋势,此学说在案件审判上也确实更加兼顾效率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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