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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本科毕业论文:司法被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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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16

树立法制观念,首先要在制度层面上加强法制建设,实现法的统一性,完整性,从而强化法制观念的基础。其次,在意识层面上,要吸收先进文化教育,积极参考国外先进法制经验,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制研究。最后,在实践层面上,要坚定依法治国,确立公正、严明的法律秩序,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为我国向法治社会转型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可靠的思想保证。

(二)司法被动性与司法为民理念之间的矛盾

司法的目的是定分止争。根据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我国司法具有被动性,即“不告不理”原则,托克维尔曾对司法的被动性如此描述:“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要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1]司法被动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司法程序的启动是被动的,只有在当事人申请立案后,法院才可以启动,并且法官启动该程序后要严格按照当事人起诉的范围进行裁判,不能对当事人起诉范围以外的纠纷进行主动裁判。

其次,我国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是各自独立的,相互之间不得超越,因此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在裁判时,必须按照立法机关所指定的法律,但由于法律的制定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法律空白现象,相互之间法律冲突等,法官在面对这些问题时应该如何行事便成为难题。然而,法官又不得拒绝裁判,因此,法官不可避免的会充当立法的填充者,这使得司法与立法之间发生冲突,法律自身的不完善就会影响法官的依法裁判,进而使得公众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不完整的,其在制定时是抽象的、封闭的,因此不能很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的问题。法律的不完善,就给法官断案提出了难题,绝对的依照法律断案,却时常引起公众的很大不满。因此,立法给了法官可以利用抽象的法律原则的基本,在不违背宪法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可以考虑社情民意,风俗礼节而适当量刑,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赋予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故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法官滥用权力的现象。司法本身应该是为公众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但现存司法实务界法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造成“重罪轻判、轻罪重判”,引起社会的强烈不满,因此,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并不能实现司法公正,更导致了许多冤假错案,社会效果极其恶劣。

(四)审判不公开与司法知情权之间的矛盾

法律赋予公众对司法审判的知情权、监督权,但司法实践中公众很难实现对司法的监督。究其原因,首先是因为司法公开的程度不够。实践中,多数案件的审判过程是不公开的,即使公开,也只是一纸裁判文书,审判的过程公众并不得知,因此仅凭判决书并不能起到对司法工作的有效监督。

其次,司法公开是指什么公开并不明确。审判公开是公民司法知情权的保障,但这里所说的“公开”是指什么公开?仅仅是指判决书的公开?还是整个审判过程的透明化?这一系列疑问都对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能统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人认为司法公开应该是从立案到宣告判决的整个过程的公开,这也应该包括合议庭成员的评议过程,使公众对审判予以监督。也有人认为,审判公开只需公开审判结果就可以了,因为现代司法实践中,大多公众关心的还只是审判结果是否公正。本文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不可取的,第一种观点对审判公开的要求过于严苛,且是不可行的。法官审理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有不同的裁判,公开合议庭评议过程对法官来说存在着威胁,日后犯罪分子可能会对那些支持严惩的法官实施打击报复。另外,整个过程的公开过于繁杂,耗时耗财,不能实现司法审判的高效运行。第二种观点又过于敷衍,会使法官断案过程中有机可乘,不利于司法公正。但这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因此审判公开程度不明确使得公众司法知情权大打折扣,导致公众不能有效参与司法活动,社会效果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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