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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工会法主体间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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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8

(二)工会与其成员及非成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

根据全总工财字[1996]58号文件规定:“企业工会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目前仍应按照全国总工会工发[1978]101号通知规定执行。即:会员每月按本人工资收入的0.5%计算交纳会费,工资尾数不足10元部分以及各种奖金、津贴、稿费收入等,均不计算交纳会费。”会员负有交纳会费的义务,他们就必须享受相应的权利。我国工会法一直以来缺乏工会会员权利义务的明确规定,仅仅在中国工会章程中作了相关描述。很明显,这些制度安排不能保障工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首先,工会对会员的权利和会员对工会的权利处于不同的位阶。按照工会法对工会经费来源的规定,工会有权要求会员承担交纳会费的义务,这是工会会员在工会组织内享受权利的物质基础。但是,会员对工会的权利却非法律上的权利,其所表示的不可侵犯、不可阻碍性没有来自于国家的确认。权利是法学的核心范畴。美国着名法学家韦斯利·霍菲尔德(Wesley New Comb Hohfeld)在《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一书中说,“所有法律关系都可归结为‘权利’和‘义务’;而且这些范畴足以用来分析即使是最复杂的法律利益问题。”[7]除了法律权利外,还存在很多法律权利之外的权利类型。“法律权利与法律外的权利的基本区别在于:法律权利是在被社会成员们确认的基础上、进而由国家所确认的权利,法律外的权利则仅仅是被社会成员们确认的权利;法律权利是由国家强制力所保障的权利,法律外的权利则是得不到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权利--这种权利一旦被侵犯则难以得到救济,或者说,侵犯权利者难以受到惩罚。”[8]工会会员的权利仅仅是被工会组织确认的权利,没有在工会法上得到国家的确认,无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无诉权作救济,在工会虚拟化的背景下,工会会员的权利也仅仅是个虚权。

其次,工会会员的会费交纳义务和他们的应有权利呈不对称状态。黑格尔认为:“一个人负有多少义务,就享有多少权利;他享有多少权利,也就负有多少义务。”[9]中国工会章程(2003年9月26日中国工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第三条给工会会员设定了以下权利:(1)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2)批评工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工作人员,要求撤换或罢免工会工作人员,对工会工作进行监督。(3)对国家和社会生活问题提出批评与建议,要求工会组织向有关方面如实反映。(4)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要求工会给予保护。(5)享受工会举办的文化、教育、体育、旅游、疗 论文关键词:工会法 民法 利益交换 法人资格

休养事业等的优惠待遇;享受工会给予的各种奖励。(6)在工会会议和工会报刊上,参加关于工会工作和职工关心问题的讨论。那么工会会员交纳会费加入工会的首要目的是什么呢?是希望享有选举权、罢免权、批评建议权、福利权、讨论权吗?显然不是。刘少奇同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关于工会问题的争论中就曾指出:“普通的特别是政治上落后的工人,他们来加入工会并积极参加工会中的各种工作,出发点和目的是什么呢?他们既不是要建立共产党与工人群众之间的桥梁,也不是来参加共产主义的学校和建立工农民主政权的社会支柱,他们通常的出发点和目的很简单,就是要使工会成为保护他们日常切身利益的组织”。[10]也就是说,要求工会保护权才是入会的理由和期待。但是,“要求工会保护权”是个泛的概念,其可操作的细化在章程里没有踪迹。比如,在工会会员受到企业、事业单位处分的时候,他们是否有权要求工会代表他们向单位行政提出意见;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时候,他们是否有权要求工会代表他们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当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他们是否有权要求工会及时调解、仲裁,是否有权要求工会代表他们提起诉讼;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定中,他们是否有参与权和知情权;尤其是,当工会会员要求保护而工会不作为的时候,他们是否有权起诉工会等等。尽管在《工会法》及全国总工会《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1995年8月17日起施行)等相关文件对上述会员的某些应有权利有间接的涉及,但是不仅工会会员应有的要求保护权没有上升为法定权利,而且在总工会章程中也没有具体明确的列举及其实现机制。由此观之,工会会员的权利无疑缺乏存在的实际意义。换言之,我国工会会员负有交纳会费的法定义务,却没有享受等值的权利。

最后,工会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权利义务界限不甚清晰。工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这是不是意味着如果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机关建立了工会组织,它的全部职工就是当然的会员?如果不是,一个问题就出来了:会员和非会员区别在哪里?如果非会员不能享受工会的福利,为什么要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交,而不是按单位中全体会员工资总额的某一比例?如果非会员也能享受到工会提供的服务,为什么他们没有交纳会费的义务?不仅如此,纵观整部工会法,我们就可以发现工会维权和服务的对象是“职工”而非“会员”。在一个企事业单位,职工包括所有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其中既有工会会员,也有非会员,工会维护的是哪部分职工的权利?上述问题工会立法中没有明确的界定,而这个问题如果不讨论清楚,“搭便车”现象就很严重。参不参加工会一个样,交不交会费也没什么区别。在实际操作中,国有部门工会会员的会费实际上由所在单位强行从工资中代扣,私营企业的会员基本不交会费,由所在企业拨缴的部分替代。理所当然,工会会员义务的履行没有主动性,权利的行使也没有积极性。

说到底,工会发挥作用的内在动力不在于有没有独立的组织体系,是不是独立自主的开展工作,而在于其有没有独立的利益去追求以及所追求利益的来源。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无论是在经济市场上,还是在政治市场上,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的目的都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11]工会作为劳动力市场的一方主体,当然不例外。一方面,工会组织接受谁的资助自然就会维护谁的利益。另一方面,“把‘工会’的利益及其成员的利益等同起来是错误的。虽然在大部分时间里,多数工会与其成员的利益是有联系的,而且联系密切,但有许多事例表明,“工会头头常常利用合法手段或非法手段如滥用和私吞工会基金,牺牲工会会员的利益而为自己谋私利。这警告我们不要不自觉地把‘工会’的利益同‘工会会员’的利益等同起来,更不用说把工人整体的利益与工会的利益等同起来。”[12]如果说西方国家以其会员为衣食父母的工会头头尚且会干出损害其会员利益的勾当,那么,中国工会在维权上的迷茫而软弱,实在是无可厚非。

三、从民法角度看工会的法人资格

工会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本条确认了工会的法人资格和独立主体身份。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除了必须有自己独立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外,还应当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纵观工会法全文,三个问题非常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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