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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工会法主体间的利益关系

编辑:sx_zhangjh

2014-05-28

浅谈工会法主体间的利益关系

工会法根植于民法,其对实质平等的追求不能否定民法的平等理念和对价原则。从民法的角度审视我国现行工会法的立法思想和制度安排,我们就会发现工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错乱的对价关系,工会的法人资格也存在严重缺陷。

“人人认为,在当代社会,集结个体利益的基本方式是组织,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利益团体。利益团体被界定为一种自愿组织,它们为竞争共同的利益而组成,并试图影响公共决策。”[1]在西方国家,“工会是以维护和改善雇工的劳动条件、提高雇工的经济地位为主要目的,由雇工自愿组织起来的团体或联合团体”。[2]我国工会法第二条宣称:“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本条确定了工会的社团性质。尽管《中国工会章程》规定“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重要的社会政治团体”,强调它的政治性,但谁也不能否认市场情境下中国工会的利益团体性,它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其基本职能。因此,在工会法上,中国工会有自己的利益诉求。一方面,工会作为会员群体利益表达的一个中介组织,承担着向政府和雇主反映、表达会员利益的重要作用,是劳动者群体有组织地参与和影响企业和政府决策的途径和方式。另一方面,在工会内部,会员对其组织同样存在利益诉求的输入。浅谈工会法主体间的利益关系,那么,这两方面利益的实现在我国工会法上有切实地法制保障吗?下面就此从民法对价原则的角度主要对工会与雇主,工会与会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做一分析,兼对工会的法人资格略做探讨。

一、对价原则与社会交换理论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基本法,合同是商品交易的法律形式。在判定合同的效力上,英美合同法上有两个基本原则,一为“对价”原则,二为“允诺禁反言”原则。“对价”是指当事人为了取得合同利益所付出的代价。按照英美法的规定,合同只有在有对价或约因时,才是法律上有效的合同,无对价或无约因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即合同无“对价”无效。从法律关系看,“对价”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允诺关系,“某人允诺是为了换取另外一个人对允诺的承诺”。在英国是“你给我什么我就给你什么”及许诺与许诺之间的交换。“允诺禁反言”适用于无偿合同,又称允诺后不得翻供或不得自食其言,是指根据诚信原则,允诺人所作的赠与的允诺或无偿的允诺具有拘束力,而须加以强制执行。在工会法上,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双向和有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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