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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法律保护问题的探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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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16

企业名称,作为一种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商业性标识,其作用主要是用于区分提供相同商品与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因此,在判断企业名称专用权侵权的基本理由上,应该以是否存在商品与服务市场主体混淆的可能性为标准。进而,企业名称专用权同样应该存在“行为”与“禁止”两方面的含义。其中,前者表现在企业名称专用权人可以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被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可以看到,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并在核准注册后,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即承认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行为”。而后者,本应表现为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企业名称。但是,在现行企业登记及企业名称登记相关法规规章中却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入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很明显,此处并未考虑与企业名称近似而造成市场主体混淆可能的行为。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经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第25条则规定,两个以上企业因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产生争议,依照注册优先原则处理。虽然,均在法条中谈及近似企业名称如何处理,却仅仅是在企业名称登记的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处理原则,并未涉及作为民事权利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其权利人是否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自己近似的企业名称。

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企业名称权法律保护问题的探讨,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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