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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责任中惩罚性赔偿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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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3

四、食品安全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确定

(一)合同责任内部的竞合

在法律后果上,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追究食品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可请求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为购买食品价款的一倍;但依《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该数额为消费者购买食品价款的十倍,法律效果存在冲突。

在法律适用中,同一法律事实符合数个法条的构成要件,数个法条的构成要件间有包容、重合或交集情形的,构成法条竞合。在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法律效力不同的,数个法条在适用中不能并存,只能选择其一适用。在选择优先适用的法条时,同位阶的法律之间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20}。反观以上竞合的法律,二者属同一法律位阶,《食品安全法》虽颁布较晚,但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引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无法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判定《食品安全法》应当优先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判断上,特殊规范的适用范围完全包含于一般规范的适用范围内,则二者具备逻辑上的特殊性关系,换言之,特殊规范的构成要件除包含所有一般规范的要素外,至少还有一个额外的因素{21}。从构成要件来看,主体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适用的责任主体为经营者,《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适用的责任主体为食品销售者,前者范围能够涵盖后者,后者更具备特殊性;客观方面,第四十九条未对行为类型作出限制,而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将违约行为限于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项,亦能为前者所包容。除此之外,两款在构成要件上重合。因此,在逻辑上,《食品安全法》更具特别性。此外,从规范的目的来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专门就食品销售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并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意在加重食品销售者的责任,是对一般性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补充性规定,相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内容上也具有特殊性质。因此,应当认定,运用该二条追究食品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应为特别法,优先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适用。消费者在合同责任中请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根据该款,请求销售者支付购买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二)侵权责任内部的竞合

食品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追究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侵权责任,可以依《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也可以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律效果上,适用前者,消费者可以获得“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而适用后者,该赔偿数额为消费者购买食品价款的十倍,法律效果亦有不同。

从构成要件来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之间存在交集,构成要件部分重叠。两个规范的构成要件部分重叠,一些事件属于其中一个法条下,一些事件则属于其他另一个法条下,然而有些事件同时属于两个法条之下,此时产生两个请求权并存的情形,学者称之为请求权竞合{22}。此种情况下,两种请求权能否同时发生或者其中之一排除他者适用取决于各该规范的意义、目的及背后的价值判断,即法律是否基于特殊理由意欲对特定事件做终局性的规定,从而使一请求权取得优先于另一请求权的地位。比较第九十六条与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具备以下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受害人仅可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提出请求:第一,受害人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食品的自然人,即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第二,造成损害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具有《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缺陷。而在存在以下法律事实的情况下,不满足《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构成要件,受害人仅能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提出请求:第一,造成损害的食品是未经加工、制作而供人食用或饮用的原料,即不符合“产品”的要求;第二,追究生产者的责任,生产者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故意或受害人难以证明该项故意存在;第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该食品以外的财产损害或造成人身损害但未达到“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程度。在出现以上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所适用之特定法条就该法律事实取得特别法的地位,应当优先适用。排除以上情形,《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构成要件重叠,从规范的目的来看,无法得出其中之一请求权排除另一请求权适用。从赔偿数额的计算来看,“价款十倍”以食品价格为基点,“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包含了侵权人恶意、损害程度等因素的综合考虑,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应当允许两种请求权竞合,由受害人根据个案选择更有利于自身的法律效果。

(三)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销售者故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消费者得依据《合同法》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消费者死亡或严重健康损害的,销售者的行为同时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此时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构成竞合。针对此种竞合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继承了源自德国的选择性竞合的法律技术,即允许消费者做出选择,请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在此基础上,消费者能否同时请求合同性与侵权性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包含了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一个行为适用两种类型的惩罚性赔偿不符合一事不二罚的法律适用原则。从另一角度来看,既然惩罚性赔偿是依附于补偿性赔偿的责任类型,那么在消费者选择确定补偿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类型后,应根据该选择,确定适用合同或者侵权性质的惩罚性赔偿。具体而言,消费者选择违约责任的,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请求销售者支付价款或服务费用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此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依附于合同上的请求权,亦为合同责任。消费者选择侵权责任的,可以进一步依据侵权性惩罚性赔偿责任内部竞合的选择方法,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当中做出选择,依据前者要求销售者承担与其损害等各方面情况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或依据后者要求消费者支付价款或服务费用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在方法论上,人们把由个别要素组成的,无抵触的,有序的关联体称为“系统”{23}。在调整食品安全责任的各项规范中,允许竞合及选择请求权使惩罚性赔偿的各项规范成为一个体系化的能够有效规范社会生活的系统。这一做法也有效回应了学者对于《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标准过低以及《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要件过于严苛的诟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案件中,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请求支付以所受损害为计算基点同时考虑主观恶性等因素的惩罚性赔偿,其效果与学者所推崇的灵活、有力的美国式惩罚性赔偿无异。在此类案件中,如若食品经营者并无故意或消费者难以证明该故意存在,或固有利益损害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消费者仍可以退而选择合同责任或者侵权责任,都得以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如此,三法在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的调整上,形成了轻重有序、内部和谐的规范体系。

注释:

[1]Note,“ Exemplary Damages in the Law of Torts” ,70 Ha v. L. Rev. 517,517( 1957) , and Huckle v. Money, 95 Eng. Rep. 768(K. B.1763).转引自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2]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20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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