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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和金融凭证诈骗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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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19

二、主观方面的问题

1、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

金融诈骗犯罪共有八种具体犯罪罪名,其中集资诈骗和贷款诈骗,还有信用卡诈骗中的“恶意透支”行为明确规定了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他五个罪名没有规定。其中道理就在于,金融票证诈骗等犯罪在构成上比普通诈骗罪的情况复杂,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凡明确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定是因为行为人在进行集资诈骗、贷款诈骗或恶意透支信用卡时,虽然总是采取各种各样的不正当手段,但并不一定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类行为完全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贷款纠纷或善意透支信用卡。为便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故需特别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强调,而对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等犯罪,除非行为人是一个精神不正常的人,否则只要采取刑法规定的方式、手段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就决定了他的行为目的只能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存在合法占有的情形。既然是诈骗,那么,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其题中应有之义,无需刑法作出专门的规定。这一点,理论界和 司法实务界多有讨论,已没有什么分歧了。另外,在“占有”的理解上,应该注意到,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与民法意义上的"占有”是不能划等号的。民法上的占有仅指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不包括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包含着不法所有的意图,并且还要有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和处分的意思②,实质上是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犯,对合法所有者占有的排除。

2、主观故意的类型及其认定

刑法194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票据诈骗行为,前两种均有

“明知”的规定,即“明知是伪造、变造”或“明知是作废”的规定。这两个“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还要从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和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后三种虽无“明知”的字样,但前面却有“进行诈骗”的字样,加之“冒用他人票据”、“签发空头支票”、“出票时虚假记载”等行为的实施本身都离不开“明知”的主观心理态度,并且还需有计划的积极努力才能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才能造成危害后果。而不作为是无法取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效果。试想,如果行为人在施展骗术时报着一种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而却又能使他人上当受骗,“自愿”将财物拱手相让,是无法想象的。因此,只有在直接故意的支配下,才能完成犯罪。此外,诈骗类犯罪都是带有特定贪利目的的财产犯罪,行为人处心积虑,费尽心机,无非不过是为了享受所有权的内容,实现其不法所有的意图,属目的犯,而目的犯的主观要件是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的。

犯罪的目的与犯罪的直接故意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犯罪的直接故意取决于犯罪目的,而犯罪的目的也表现了犯罪的直接故意的内容,是推动行为人实施诈骗的内心起因。不法所有的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主观方面的东西往往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对票据诈骗和金融凭证诈骗来说,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诈骗方式和手段本身就足以说明和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而不是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但凡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对金融票证等均具有起码的认知水平,其对犯罪工具的性质和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明知的,对其主观要件的认定并不需像合同诈骗、贷款诈骗等那样依靠犯罪手段、特定行为等加以综合分析判断并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上文是票据和金融凭证诈骗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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