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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当前的税收授权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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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二)坚持授权的明确性税收立法权为议会保留事项的主张并不完全排斥对非重要性的课税要件进行谨慎的授权,但要坚持授权的明确性,同时禁止转授权豒.首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就授权的期限和范围加以严格限定,实行具体、个别的授权而非概括性的授权。《立法法》第10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其次,禁止转授权,因为原本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备案的方式对税收授权立法进行监督,而税收立法权转授后,涉及税收立法权实质内容的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便逃离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视野,其越权滥权现象出现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豓,所以应禁止国务院进行转授权;最后,授权之后仍须跟进立法步伐,待时机成熟时将授权立法上升为法律,防止税收行政法规长期放任实行架空立法机关的税收立法权。

  (三)强化税收授权立法的监督机制1.建立完备的备案审查制度。首先,必须明确专门的备案审查机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其次,要规定具体的备案程序、方式、期限等内容,使备案具有可操作性;最后,单纯的备案是无用的,重要的是备案后的审查,“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对经备案审查后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税收行政立法应及时予以修正或者撤销。完善后的备案制度可以保证税收授权立法始终在授权方的监督控制之下。

  2.建立报批制度。对于比较重要的税收授权立法应当建立授权机关的批准制度,将授权机关的批准作为重要的税收授权立法的生效要件。备案制度是事后的一种监督制度,而报批制度则是事前的一种监督制度。通过备案制度和报批制度,可实现人大对税收授权立法的有效监督。

标签: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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