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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合同法中代位权与揭开公司面纱的区别

编辑:sx_wangha

2013-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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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种制度的由来

  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前,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对第三人非专属其本身的债权。

  1866年,该制度被正式纳入《法国民法典》。作为一种债权的保护,由债权人亲自行使诉权来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在法国古代法中,代位权的行使须被法院许可,但由于规定繁琐,诉讼成本高而被剔除。而在我国,直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才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将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仅适用于已终结的诉讼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代位权制度明确规定于73条,至此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才被正式确立。

  关于“揭开公司面纱”,我们普遍认为是由罗马人首先创设,旨在鼓励投资和方便交易。将冷冰冰的公司实现人格化使之成为法人,赋予其独立的财产权和责任能力,公司背后的投资人只承担有限责任与法人的人格独立开来,这一制度无疑降低了投资人的风险、便捷了交易速度。然而,股东对私利的追求往往成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权利内驱力,投资的风险会转嫁给债权人,这样的背景下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应运而生并被作为判例法的一种原则。19世纪末的“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法官判决相关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该案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纳入判例法提供了一个契机。正如英美学者浪漫地描述: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目前,该制度已得到世界两大法系的认可,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适用仍然比较狭窄和困难。

  2006年元旦,我国正式实施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此举无疑维系了公司制度中利益体系的平衡。然而,此原则毕竟移植于外国法域,俗语有云: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可见,对于外域移植过来的制度,因为具体的条件,在我国发展虽有数年,却仍然处于雏幼状态。可见,该原则在我国的处境也是不尽如人意。我国理论界关于该制度的研究并不多,主要由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引领着理论前沿,理论研究仍不成熟;相较于德国对“直索”的研究以及英美关于“揭开法人面纱”的研究已十分纯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已身陷囹圄。一则由于我国缺乏理论支持,无统一的评判标准。个案仅依靠专业知识参差不齐的法官来裁判,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很难真正实现,公平正义这一价值目标的现实期望值不高 .其次,由于法律规定粗糙,专业性强,取证不易,法律术语的含义模糊容易造成司法滥用,对打击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力度不够,而通过暂时否认法人人格这一方式救济债权人以及公司的利益则显得心有余而力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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