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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多元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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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06

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首推司法诉讼机制。诉讼在一国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起着主导的作用,具有规范性、程序性、强制性、终局性等特点和优势,诉讼制度的产生对于纠纷的解决具有里程碑的作用,它以公力救济代替了私力救济、以文明的诉讼程序取代了野蛮的暴力复仇,这种转变与国家的产生共同被视为法的产生的主要标志[3]。但是,随着近三十年涌向法院的各种环境纠纷日益增多,环境案件的复杂性使得法院不堪重负,判决的迟延、费用的高昂、程序的复杂、审判的不公以及诉讼的对抗性,使得诉讼并不是纠纷解决的唯一且最优的选择。正式的诉讼程序已无法有效地承担解决纠纷的全部重任,诉讼解决环境纠纷案件的不足,也就决定了其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必要性。和谐社会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有更多的选择权”[4]。因此,形式多样的各种非诉讼解决机制就应运而生,与诉讼机制一起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当然,无论调解、仲裁或是行政手段都无法取代诉讼在解决环境纠纷上的功用,但这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诉讼方式的不足。非诉讼机制具有低廉、快捷的优势,更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特定纠纷的解决。它以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了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和非对抗的对话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有利于他们保持长远关系和谐;以简易的事实认定代替了严格的举证责任,使当事人可以不借助律师自行解决纠纷;整体地考察事件背后复杂长远的社会关系,做出合理的判断,使当事人易于接受和执行[5]。事实表明,非诉讼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矛盾纠纷、缓解法院诉讼压力、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推崇。

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性在于社会主体对环境纠纷解决方式需求的多样性,多种环境纠纷解决方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要使每一种方式都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关键在于其制度安排是否合理,即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正如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指出的那样:“国家和国际的法律往往落后于事态的发展。今天,迅速加快和范围日益扩大的对环境基础的影响,将法律制度远远抛在后面。人类的法律必须重新制定,以使人类的活动与自然界的永恒的普遍规律相协调。迫切需要的是……加强现有的避免和解决环境纠纷的方法,并发展新的方法。”[6]因此,建立健全多元性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是法治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实现多元化价值理念的需要。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在于为人们提供了多种选择的可能性,同时以每一种选择的特定价值为选择者提供引导,而防止因为解决程序的单一而导致的滞后和僵化[7]。

二、我国现有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缺陷考察

应当肯定,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一个以诉讼为核心的多元化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但是,各纠纷解决机制在众多而复杂的环境纠纷的解纷实践中暴露出很多缺陷,有的是机制尚未真正建立起来,有的是功能发挥不尽如意等等。下面从诉讼和非诉讼两方面来考察我国现有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缺陷。

(一)环境纠纷诉讼机制中存在的缺陷

除了现行诉讼机制普遍存在的缺陷,如诉讼迟延、法院难以独立判案、执行难等以外,我国环境纠纷诉讼机制还存在自己独特的困难:

1.立案难。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而1997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要求“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一致,造成环境纠纷诉讼立案难。有的法官将“事实根据”理解为证据或胜诉证据,而环境纠纷案件中有些证据是受害者难以提供的,这就导致了难以立案。2008年最高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只有“环境污染纠纷”案由,而没有“环境破坏损害赔偿”案由,在出现“环境破坏”要求损害赔偿的,立案法官很可能会因找不到合适的案由而拒绝立案[8]。同时,有些针对政府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纠纷案件,可能由于政府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而未被立案。

2.诉讼时效不合理。我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相对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时效而言,环境污染纠纷实行较长的诉讼时效,但是,这种较长的诉讼时效仍然不尽合理。因为,环境污染损害后果能够真正体现出来,常常需要较长时间的持续积累才最终爆发出来,有的甚至需要几十年或更长的时间,同时,受害人即便知道自己受到了污染损害,但无法确定污染致害人怎么办?比如,在存在多个污染源的情况下,受害人很难确定谁排放的何种污染物导致其受到了侵害。立法者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3年”诉讼时效规定有无科学依据令人怀疑。更为严重的是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没有及时行使诉权,则诉讼期间经过后,公共利益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实践表明,现行的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效很难满足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需要。

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缺失。环境纠纷往往涉及的是特定或不特定人的环境权益被侵害。如前所述,环境纠纷中双方地位和能力不均衡,受害人保护自己权利有时举步维艰,在环境行政纠纷中,甚至有的受害人不敢提起诉讼,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但是,环境本身具有不可分割性和公共品属性,如果受害人自己未起诉,而其他人也不能起诉的话,侵害人继续侵害环境,势必给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要求起诉者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限制了其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起诉的权利。

4.普通法院审理环境案件能力不足。环境纠纷诉讼具有专业技术性比较强,覆盖面广、影响力大等特性,环境案件的审理有时还会涉及到公共政策选择的问题。现行的环境案件由普通法院进行审理,由于法官缺乏必要的环境专业知识,而且环境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由不同的法庭来审判,在涉及环境专业问题和公共政策选择的问题时,承办案件的普通法官往往难以作出恰当的判断。

(二)环境纠纷非诉讼机制中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环境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和程序:协商、调解、仲裁、行政复议、信访,这些方法和程序具有程序上的简易性和灵活性、解决纠纷的成本低,有的还具有当事人的合意等优势。但是,环境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在我国也存有不少缺陷,下面分别进行考察:

1.协商。我国《水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有关于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规定,但是我国的环境纠纷通过协商解决的比例还是很低的,协商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的合意性和自主性的优势在我国还没有发挥出来。协商对于邻里之间的生活型环境纠纷作用较大,对于工矿企业污染纠纷一般难以适用。究其实,污染者和受害者的地位不平等,在协商时受害者缺少公益团体等外部力量的支持,难以平等地协商解决纠纷。至今,我国尚缺乏关于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制度规范。

2.调解。在我国适用调解解决环境纠纷主要有三种情形: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民间调解。(1)法院调解。我国现行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中,办案法官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法院调解中缺少严格的程序限制,法官会给当事人产生压力,达成调解协议有不少出于违心的自愿。有的法官还可能主动地利用自己所具有的裁判者的身份,对当事人积极地施加某种不当影响,出现“以判压调”的现象。(2)行政调解。根据现行法律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当事人主动申请环保行政机关调解环境纠纷,环保机关提出调解方案,以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在法律效力上,调解协议无法律强制力,只有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一旦有一方反悔,协议便自动失效。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执行力,造成实践中环境纠纷行政调解难以为当事人所选择。(3)民间调解,又称人民调解。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人民调解的正式立法,由于缺少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不够规范,组织管理水平有待提高,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尚待提高,在面对较为复杂的环境纠纷时人民调解往往难以发挥作用。

3.仲裁。仲裁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在程序上又具有便利、灵活、经济的特点,有利于及时公平地解决纠纷。我国1994年《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根据该规定,环境纠纷应该在其受案范围之内,因为环境纠纷中有很多是涉及财产权益的,然而实践中各地仲裁委员会未把环境纠纷列入仲裁的受案范围,环境纠纷当事人也很少提起仲裁。除了海洋环境污染纠纷可适用仲裁外,在我国环境法中,仲裁尚不是解决环境纠纷的法定程序。

标签:环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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