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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上的环境侵权:兼论《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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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3、救济主体的二元性
  我们知道,侵权责任制度是一种救济措施。在民法的观念下,侵权行为在确定了对“人”的损害后,可以将受害人确定为救济主体。但是,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由于既存在对“人”的损害,又有对“环境”的损害。救济主体的确定就变得不那么简单了。
  如果说,对“人”的损害,我们可以依循民法的思路,将受害人确定为救济主体,应该没有问题。但是,将这种思路用到对“环境”的损害中则会出现大问题,因为这里已经没有了民法上的那个“人”——个人利益主体。“环境”作为公共产品,所涉及的利益主体是“人类”——当代或世代在这个地球上生活的“人”,而不是民法上的那个“人”。此时,确定救济主体,就无法依“受害人”标准。实际上,谁能主张“环境”受害的权利?谁应该或者可能成为“环境”损害的救济主体,是民法上的侵权制度不该涉及也不可能回答的问题。将环境公益问题的解决纳入民法的范畴不仅会因价值冲突破坏民法的整体性,而且也不可能使环境公益问题得到妥善的解决。这也是环境法产生的根本原因,或者说,是许多国家对环境责任专门立法的原因。具体而言,环境公益诉讼不是侵权法框架下可以容纳的制度,它的价值、理念、原则、程序都与民事侵权制度大相径庭[5]。
  以上关于环境侵权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环境侵权与传统民法上的侵权有着根本性的不同,它不是一种单一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单一后果,而是一个类概念或者说是对各种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不同后果的综合概括,其内涵、外延、本质特性、价值取向都不能为传统民法上的侵权概念所完全囊括。可以说,环境侵权是源于民法上的侵权又超出了民法上的侵权的一个新概念,其与民法上的侵权概念的根本差异在于它的价值取向已经不再是个人利益保护,而是环境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由此,可以对我提出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两点疑问做出初步回答:
  首先,“环境侵权”与“环境污染”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而且“环境污染损害”也并不等于民法上的损害。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既是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也是损害形式,但并不完全是民法上的“损害”,或者说它们不仅仅是有对“人”的损害,而且还有对“环境”的损害。因此,环境侵权不仅仅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其救济主体也不仅仅是“环境污染诉讼的原告”,所要承担的责任也不只是“环境污染责任”。
  其次,环境侵权所造成的对“环境”的损害,实际上就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在这种损害中,根本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受害人”。《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代表环境污染的受害人提起公益诉讼,将导致环境公益诉讼无法进行的结果:一是授权检察机关本身存在重大误区[6],二是因没有“受害人”而无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环境侵权的内在差异
  关于环境侵权特征的认识,使我们看到了环境侵权与传统民事侵权的不同特性,得出了环境侵权不等于“环境污染”或“环境污染损害”的结论,指出了《侵权责任法(草案)》存在的问题。但是,这一结论并没有回答《侵权责任法》是否应该规定环境侵权责任,以及如何规定环境侵权责任的问题。对于我们通常看到的各国侵权法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环境侵权责任的现象也无法做出解释。因此,对于环境侵权还有必要进一步深入剖析。
  在民法和环境法上,对于环境侵权有一个共识,即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为人们对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而引起的特殊侵权,其原因行为、损害方式、价值判断具有与普通侵权行为不同的特征,适用不同于普通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与填补方式[7]。因为,(1)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2)许多被界定为环境侵权行为的人类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合法性”,是为社会生存和发展所需,而不能绝对禁止的行为;(3)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具有“人——自然——人”的互动性,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有环境因素的共同作用发生,其“性质”会因行为的时间、地点的不同而改变,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4)环境侵权之所以要纳入法律调整,其主要原因在于它造成的损害后果极为严重,可能带来对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直接威胁,许多环境污染与破坏都是不可逆转的,对于人类生存具有毁灭性。
  但是,有一个现象非常值得重视:在观察国内外立法实践时会发现,对环境侵权的规定大多将原因行为界定为环境污染。在我国,除了《侵权责任法(草案)》外,我国的《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以及各种单行法都是这样规定的。在国外,也基本上是以环境污染行为为中心对环境侵权进行界定的,例如《日本环境基本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公害是指伴随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而发生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造成的与人的健康或生活环境相关的损害。[8]”《瑞典环境损害赔偿法》第3条规定:“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害或伤害应当予以赔偿:1.河流、湖泊或者其他水域的污染;2.地下水的污染;3.地下水位的变化;4.空气污染;5.土壤污染;6.噪声;7.振动;8.其他类似的侵害。[9]”《德国环境责任法》第3条规定:“一项损害系因材料、振动、噪声、压力、射线、气体、蒸汽、热量或者其他现象引起的,以这些现象是在土地、空气或者水中传播为限,此项损害系因环境侵害而产生。[10]”其他一些国家基本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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