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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系统论下的国际物流法模式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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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29

四、国际物流法融贯的技术基础——物流与交通运输的内在关联性

构建一个整全的国际物流法体系,在体系的框架里面各个流程的现行法之间需要形成有机的联系,这种联系需要以其中一个重要流程的法律作为主导,把各个流程的法律统帅成为一个整体。有人认为制订国际物流法最可行的方法就是分析国际物流的主要环节,提取一个已经形成完整的法律制度并具有很强的国际性的环节,以此环节为中心,在该成形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10]。

寻找符合上述条件的国际物流主要环节,可从物流与交通运输内在的关联进行分析。

物流的狭义概念,是指物品的流动,流动指位置的移动而非商品货币的流通。西方国家对物流的定义都是从物流管理的角度进行定义[11]。“物流”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对于物资实体空间位移活动需要采用一种新的管理方式、运作模式加以指导之时出现的一种概念。物流概念是个舶来品,最初来自于Physical Distribution,指商品实物的配送,是商业学科市场营销里的范畴。以后又出现了Logistics(后勤),再后来又有了Supply Chain Logistics,即供应链物流。从物流的概念可见,物流的英文Logistics不是商业学科中的营销,也不是经济学科中的流通,而主要是交通运输学科中的运输[12]。而美国的物流用语,由实物配送改为运输,是对物流本质的科学选择。

可见物流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莫过于使物品产生物理上的位移,其他环节均是围绕该位移而发挥作用的,即物流系统中,起着核心主导功能的环节是交通运输环节,国际物流活动中国际运输更是运输环节中的重要环节。国际物流法律建构的核心任务也在国际运输法律的统一部分。

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重要领域通常以“交通运输” 这个概念被使用,是因为交通和运输所具有的很高的内在相关联系。一般而言,交通被认为是各类运输和邮电通信的总称,是人、物和信息的传播递送。而运输是将物品和人员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及完成此类运送的过程,或可简单解释为人和物的输送。交通运输在各个层次的具体操作过程中较为注重其中“运输”的内涵。

可见,传统意义上的交通运输的内涵已经自觉地蕴含了物流的内核,而物流中的运送环节更侧重于私法范畴的委托他人经由公路、铁路、水运、航空和管道等各种运输方式独自或组合完成运输。国际物流与本文所研究的私法上的国际货物运输在技术上有很大程度的关联,因此,以国际货运运输法为中心,统帅国际物流法律制度的可行性非常大。

专家也认为,建构国际物流法的关键一步,是实现国际货物运输法的统一。以何种运输方式的法律来统一国际货物运输法,需要运用历史与比较分析法作出考量。以海上货物运输法为基础统一国际货物运输法,相比于其他运输方式可操作性更强,各方异议也更少。

具体原因可作如下分析。其一,海上运输成为最早遇到国际统一化问题并着手通过国际立法解决的运输方式,国际岸上运输的很多制度即源于国际海上运输,因此二者本身有很多共通性,具有某一种运输制度扩张适用的制度基础。其二,海上运输在国际多式联运甚至国际物流中的重要地位,海运是国际多式联运中不可或缺的运输方式。在国际多式联运的全程运输中,海运相比其他运输方式,虽然耗时最长但价格也最便宜。这一地位也决定了统一运输法的制定离不开海上货运运输法的应用。其三,各种运输方式的国际公约中,航空运输与别种运输方式相差较大,在多式联运中适用也较少,以其为基础的统一缺乏适用基础;调整国际公路、铁路和内河运输的国际公约起步晚且数量少,没有引起过多的关注,所以也不适宜成为运输法统一的中心。而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发展则有着上述公约没有的优点,海上货物运输法天然具有趋同性的特点,即各国具有统一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欲望,实现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最大化的统一。面对差异巨大的国情和不同利益的较量,《海牙规则》、《海牙维士比规则》、《汉堡规则》三大海运公约仍分别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并生效,其背后的力量不容小觑,这也是其他运输公约不能与之相较的。更何况当前旨在统一前三大海运公约的《鹿特丹规则》的通过,已为国际门到门运输的法律统一展现全新的视野。分析以上条件可以认为,国际货物运输作为国际物流的中心环节,在国际运输法统一的基础上是完全可能成为国际物流法制订的基础的。

从上述分析同时可以发现,建立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法为中心的国际物流法律模式中,海商法为这个法律系统之龙头是毋容置疑的。海商法将在国际货物运输法统一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主要是由于:海商法所体现的国际性、包容性、平和性、自由性、效率性、机动灵活性,也许正代表了人类将来全部运输法律的发展方向[13]。

五、《鹿特丹规则》对国际运输法向国际物流法嬗变的实证法意义

《鹿特丹规则》又称《全程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公约》(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on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2008)是联合国贸法会组织制定的旨在调整以海上货物运输为主的门到门运输的国际公约, 是国际社会继《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之后,在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方面的最新成果。《鹿特丹规则》的立法进程可以追溯到1996年,其中凝结着国际社会近13年的立法心血,也记载了运输关系方(即航运方与贸易方)利益的较量和平衡。最终出台的公约文本,大家注意到,《鹿特丹规则》已经不纯粹是一部海运公约,其调整范围扩大到了包含海运的“门到门”运输,《鹿特丹规则》体系庞大,内容覆盖面广,在内容上也已经大大突破了现有海运公约的范围。从立法实践上讲,已经把本文前面分析的理论——以统一的运输法为中心构建物流法律体系变成了实践,也就是说《鹿特丹规则》已经开始了由国际运输法向国际物流法的嬗变。这种嬗变,有三大标志性的成果。  第一,统一责任制度基础。海上运输法走出它的独立王国,这是各种运输方式法律统一的前提。《鹿特丹规则》在承运人责任制度中有两个最显著的变化:一是航海过失(包括驾驶船舶过失和管理船舶过失)免责取消。与管理船舶过失免责取消相对应,承运人谨慎处理适航义务的时间不仅限于船舶在装货港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而贯穿整个航次,这两者是有着内在联系的。二是承运人责任限制金额提高。责任限额很高,绝大多数情况下,货物灭失货损坏的金额达不到承运人责任限制金额。这就使得各种运输方式的法律规定趋于一致,在此基础上建构统一的物流法才有基础。

第二,扩大了公约管辖的主体。《鹿特丹规则》增加了履约方,履约方是指承运人以外的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关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或交付货物任何义务的人,以该人直接或间接地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控制下行事为限。履约方包括履约方的受雇人、代理人及分合同人,但以其同样履行或承诺履行运输合同下承运人义务为限。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鹿特丹规则中履约方的含义相当广泛,从海运延伸到陆运,几乎涵盖了承运人之外参与到整个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所有人,不仅包括实际履行运输合同项下义务的人,而且包括中间承包人;不仅包括参与海上货物运输部分的人,而且包括参与陆上运输部分的人;不仅包括参与运输的当事方本人,而且包括其受雇人、代理人及分合同人。可见,国际物流相关的经营主体,绝大部分被囊括进这一个国际公约里,进一步保障了运输的法律制度与物流法律制度衔接的可行性。因为在一个法律关系中,主体是定性该法律关系的要件之一。在一个完整的国际物流活动中,主体多而复杂,法律制度设计一个统一而明确的主体框架,将国际物流的参与人都纳入到统一的责任义务框架下,对以后的国际物流立法意义重大。

第三,为物流单证的发展提供了空间。传统的国际海运公约和国际海运实践中提单占据着不可取代的重要地位。国际物流业务与传统的海运业务相关性很强,但是在业务性质、服务功能等诸多方面上却有明显的区别,传统的海运提单难以适应新的包含海运在内的物流业务的发展。目前在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关于国际物流业务的单证标准,而物流业务中因为缺乏有效的物流单证而存在风险[14]。目前亟需一套有约束力的多边法律机制统一世界范围内对除提单之外的物流业务单证,以达到国际物流单证的统一及操作程序的规范化。《鹿特丹规则》以“运输单证”取代之前运输公约的“提单”,弱化了传统提单的地位[15],并专门规定了电子记录的内容,正是满足为发展新型运输相关业务单证留下空间的这种需求。

尽管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对是否加入《鹿特丹规则》抱着一种谨慎的态度,从立法价值取向看,大家关注的不仅仅是本国航运与贸易的利益,而是一种整体利益或根本利益[16]。这种所谓整体利益或者根本利益中,蕴含着物流法律的整体性价值体系。

六、结 语

通过上述理论分析和实践证明,国际货物运输作为国际物流的中心环节,在国际运输法统一的基础上是完全可能制定国际物流法的。而且从目前情形来看,《鹿特丹规则》已经设立了履约方制度,将辅助承运人运输的人员包含进去,那么将物流中的储存、装卸等主体全部统一调整也不是不可能。因此笔者建议,随着《鹿特丹规则》的推行,我国在修改《海商法》之时或之后,需要有立足于构建国际物流法的考虑,建立一个以国际货物运输为中心,同时将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部分全部予以包括的国际物流法律。这是被我国相关行业在考虑新的运输法公约带来影响及应对措施时会忽略的问题,也是需要从更高的战略高度认识的问题。国际运输法律已经开始融入了国际物流大系统,国际物流法的价值体系和制度设计将面临一个新的开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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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胡正良教授谈《鹿特丹规则》的三个宏观问题[EB/OL].(2010-09-06)[2010-11-09]

好了,这篇系统论下的国际物流法模式构建的精彩内容就给大家介绍到这里了。希望大家继续关注我们的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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