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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2500字:《国家赔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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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9

(1)赔偿范围过于狭窄

新《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条规定可见,首先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明文规定的第三条和第十七条的种种情形,这种有限列举的方式虽然有防止法官滥用裁判权的作用,但却不能涵盖所有的国家侵权行为,具有僵化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侵权的方式也会出现新的情形,而法律又没有及时地对这些情形作出规定,就会使受到侵害的公民无法得到救济,违背保护人权的理念。其次,该法所保护的客体范围也是有限的,只有在人身权、生命健康权、名誉权遭到侵害时才可以请求国家赔偿,其他情形下的精神损害则不受《国家赔偿法》的保护。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比较广泛,涵盖了所有的人格权,不仅如此,在财产权方面,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灭失或毁损时,物品所有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相比于民事关系中平等主体的侵权,来自国家的侵权行为无疑对公民的侵害更大,如《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往往会给受侵害人带来难以弥补的心理阴影,但《国家赔偿法》中保护的权利范围比《侵权责任法》中小的多,有违法制的统一。

(2)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原则模糊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精神损害具有不同于财产损害的无形性特征,损害的程度无法用一个可量化的标准进行估算,仅仅依据法条中模糊的“相应”两字,法官很难在裁判时保持一个统一的标准,就会导致个案中赔偿金额中差距较大进而产生不公正。域外国家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有不同的原则,美国主要遵循的原则有最高限额和医疗费比例,对金额设置最高限额有导致赔偿额偏低的可能,对于没有去医院或无医治能力的受侵害人来说,按医疗费比例则会使他们无法得到赔偿。德国的《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以受侵害人承受疼痛的程度与时间为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虽然这些原则也存在缺陷,但是至少可以让法官裁判时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这个标准内确定赔偿金额不会导致不同的案件金额悬殊过大,因此我国需要确定一定的指导原则,并进一步制定量化的标准在具体个案中适用。

(3)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情形模糊

在认定何种情形下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造成严重后果”,由于每个人对“严重后果”都会有不同的认识,所以导致这一规定的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使法官只能依自己的内心判断来确定何种情形为“严重后果”,不同的地域、教育背景、司法判例都会影响法官对“严重后果”的理解。2000年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周炳然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在入狱期间他的女儿自杀身亡、儿子精神失常;2012年,安徽省高原对周炳然再审改判无罪,判决支付的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却只有5万元。2004年,浙江省高院以强奸罪判处张辉、张高平叔侄有期徒刑15年;2013年,浙江省高院再审判决二人无罪,支付给两人精神抚慰金各45万元。对比这两个案件,我们难以说明哪一个案件的后果比较严重,但至少侵害后果相当,两案最后支付的抚慰金数额却悬殊如此之大,由此可见,为追求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需要将那些情形属于“严重后果”加以明确说明,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个案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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