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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现代科技与证据制度

编辑:sx_zhangjh

2014-06-04

关于现代科技与证据制度

一部人类文明史伴随着的是一部厚重的科技史,作为人类尊为万物之灵长之权杖的科技,决定了任何人类理性活动中深深的科技印迹。自从司法裁断这一纠纷处理的理性活动在文明史中神龙见首之后,证据体系就是其不可或缺的当然共生形态。因此,证据史无可避免地折射着科学理性的熠熠之光,无论是从“神证”到“人证”飞跃中所展示的从科学的蛮荒状态到人类对自身认识理性的信任与尊重乃至崇拜,还是从“人证”到“物证”的调整中所显现的客观科学派生出的物质证明力量对于主观认识的补充与制衡的互动, 我们看到科学演进中人类司法史从“非理性到理性,由愚昧到文明”①的伟大进化之路,我们看到的是由科技引导的人类认知的真实的凸显。

二、科技真实??一个视角下的证据法律真实

首先我们辨析一下科技真实的实质。几乎所有法学家都承认了完美的客观真实状态不能事实,因为我们无法逆转时间的经过,也很难绝对地还原已经过的空间与状态,科技同样不能(至少在现在)完成上述的客观真实的“不可能承受之重”的证明任务。这是一种科学的逻辑的结论因而我们很难反驳。因此从第一个证明论的层面来看,承认并服从证明的客观真实不能本身就是科技认识带来的科技认知的重大进步,这是科学从其实质上排除了客观真实的可能;当然我们马上要面对这样的一个诘问,如果科技证明不是证明一种客观真实,那么它存在的证明价值又从何而来呢?这是一个有意义的但是提问前提错误的问题,因为提问忽略了一个前提即客观真实的不能态,其决定了所有类型的证明活动都只能是一种趋进式的证明,一种不断向客观真实接近的过程,借助科技的手段,我们所唯一有把握的只是我们离绝对的客观真实会更接近了。建立在理性认识的基础上,我们当然要认同这种科技证明来提升我们的证据证明认知能力,进而实现认识深度的深入,所以我们抛弃唯心的神证,转向客观的科学认知证明方式,这就是科技排除客观真实却得以融进客观真实的神妙之处。

在这个基础上,我们仍然老套却又执着地将科技的真实归入法律真实的范畴,事实上人类目前所产生的全部司法证明均可纳入这个法律真实标准:最早的神证,可以说是一种法律真实对于客观真实的最大背弃,但因为这种神证的证明依然是源于法律的规定,在法定程序中生成的法律真实,其是采用证罪方式通过唯心的神化或宗教化的证明模式实现的,所以即使是在这种唯心证明的巨大愚昧中,我们依然可以发现神证方法可能的对客观真实的揭示作用(请注意:这是一种揭示而非证明),因为神证对于当时崇尚神灵的广大民众而言,具有极大的威慑作用,这可以从心理层面促使其发生异常行为而自暴其罪,此如早期欧洲盛行的“面包奶酪法”①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因此神证依然有其证明真实的价值存系;至于现代的科学更为有证明价值的如DNA鉴定,微量检定等,从其检测的发动到具体实施、提交经由质证,最后被认证,无一不是在法定程序与标准的流程下经过,否则就成“毒树之果”而不被采信,既然客观真实态不能,推定其为法律真实也就理所应该了。

三、科学错误--证据领域永远的悖论

也许上述的关于科技真实推论,在敏感的读者眼中会产生一点不快,因为我们只是在一个完全说服不能态的前提之下,折衷并且机巧地选择了一种可行的妥协论证方法而已,但是这也同时发出一种警示信号,我们一向引以为人类自豪的科技同样是不完美有缺陷的。这在一贯追求最佳证据的诉讼证明理念中,潜藏着一个危机,一个我们在个案中无法具体说明的危机形态--科技错误引发的证明错误。我们应当承认科学的局限性,而局限性意味着科学的条件性,因此只有在条件范围之内我们才有把握科学的正确性与可重复性乃至可以推导性,就如同对上述科学局限性的命题的承认也是有条件的一样,所以我们才可以在后续的同等状态(或者更优状态)下将科学可以由此传递给我们的信息又重新作为一个可以被肯定的认识起点,这一过程的循环就是一个科技证据证明的逻辑。科技证据证明能力要求的相关性就是扣紧了这样的递推思维,并信任由此引入科技手段的证明过程。然而同样适用这一科学逻辑得到的前提性结论是人类认知的能力与水平范围的有限性这一命题,换言之,我们可以沾沾自喜并被实际运用到证据证明理论中的“附条件科技证明”的这些条件同样是在一个有限范围的环境下被认知上,相对于我们并不强大的认知能力和“知”不能及的未知范围而言,这些条件在证据程序中的提出并被最终纳入证明内容的前程将会是一个地道的“挂一漏十”,由此所要引导出的关于涉及科技内容的法官心证又怎会是可靠的呢?

这种相同的证明推演逻辑产生的证明“不能”,是直接否定了科技证明实践上的可行性,还是依旧演绎出我们上面阐述的科技真实的理论哪?先不论可行与否,看一下结果:采用科技方法获取的证据信息才在更广的程度上披露了未知(相较于其他的证明方法),因而也更接近了案件的绝对真实,或者说这种科技对于证明事态的还原更能体现事理发生的真实程度,作为一种反映法官的内心确信的人造裁断纠纷的制度设计而言,这种借助科技证明的作法当然互为优越的一种理性选择,不难我们就无法在以公正为根本的法庭上奢谈证明真实了,因此至少在工具层的科技证明价值是可以被接受的,这是一个人造诉讼体系对相对人为的科技证明的天然亲和的表现。

我们应该正视的是,这种亲和绝不仅仅意味着因工具的优异产生的妥协性的选择。以一个证误的角度来看“科学,假设永远不能得到肯定真实,他们只能被证明错误”①。既然在法律程序中证明成立肯定是不能,则反之证明一系列前提或条件的错误,不就可以在证明的反面确定假设的成立了吗?我们可以用如下几个原因完成我们的说明:

首先,与已确立的学识相冲突的观察(即证错)所带来的信息量会超过不冲突的观察。因此这将有助于在法庭质证过程与认证过程中为所有涉案人员提供更为丰富的证明信息,“与某一理论的预言相冲突的结果......比其他结果更能照亮人们的视野”②,显然强调证明错误将帮助克服了证“实”中的偏见。所谓证实中的偏见是指在科学证明中倾向于预先确定一种理论,随后寻找数据来证实其成立而不是反驳其成立①,该偏见与现代证据证明模式是格格不入的,尤其要被听审的法官所排斥,否则作为法律审判代言人的法官,将使居中的内心心证先天地偏向事实成立与否的一态,这不但有违神圣司法裁判的公平性公正性,也是法官恣意的一种放肆,进而可能背离了诸如“疑罪从无”(如果法官先偏向罪行成立的心态),或者是证人自由陈述等等的法律原则(特别是在大陆法系法官主导询问,其先存的心理偏好会不自觉地在询问时,干预了这种本应毫不受影响的证人陈述空间的要求)。

而证明错误可以更有效地在民事庭审过程中展开,一则便于当事人双方的交锋形态的构架,从而在彼此的交互中形成对各自证“实”中的纠偏,使证明在对方证错的制衡下回归到正确的轨道上;二则证明错误所借助双方各自立场的出发点,可以有效地纠正法官不自觉(因为自觉是不被法律允许的)形成的先决的内心偏向:无论法官先行倾向任何一方,对方的证错行为都会有利于减低法官上述的对于居中公正立场的立场的背离,从而实现整个诉讼状态的动态均衡。

不过仅仅证明证据中证明错误模式应用的成立,只不过解决了一个方法层面的问题,我们还得解决科学精度与证明错误的兼容性问题。因为证据所反映的科技真实始终是存有缺陷的,这不就意味着证明错误永远的存在:例如,在法庭上DNA检测结果的展示中,专家们的陈述一般是会强调从一犯罪现场或其他情境下提取的DNA与从人群中随机抽取的这个人的DNA相吻合的概率非常小(几十亿分之一)②,亦即目前最为精确的DNA检定,同样有着误差或者重叠性的可能,但法律并不因此就视之为法庭采信的否定证据而认同该检测信息的不成立,因为这种证明几率太小而不足以被采信,由此我们引入了概然性居上或者是优势证明标准(ON APER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这是科学性与证明错误在证据学兼容的纽结所在了。在民事诉讼中,当法律仅仅要求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时①,我们可以发现科技真实先天不足的致命伤――误差错误,是可以被证据系统所吸收认可的。诚如上述我们所讲到的亲和性,科学证明被民事诉讼宽容到了极宽的精度范围,美国学者摩根认为的“证据优势就在于一种使人信服的力量”(Covinecing Force)②,就真实而言,只要这个虽有瑕疵的信服力量足以校正其自身的因瑕疵带来的对于真相揭示的反力量,即使有误差不足以同样地被接受而认可。而且事实上,科技同样是存有弹性而完成上述理论自洽的,这种弹性反映在误差上就是一种对系统性和随意性误差③的认识与调整,从而使得科学的推断或结论具有现实的实用价值,这种弹性反映在科技证据认知推理上就是法官或陪审团心证形成的自由裁量权,亦即每个裁断者的科技水平下所能够接受的借助科学手段之后产生的证明信息,当然诉讼类型决定的证明标准要求将是这种接受过程中心证衡量的标尺了,比如刑事证明标准就要高于民事证明标准同样是适用于科技证明过程的。

四、证据法的被动配置――科技异化

自然正义法则告诉我们,权力与义务相对等是不容质疑的,证据法对此的反映就是举证责任――证明优势――诉讼利益这一链条的推递。现代科技与证据制度,由此也才能建立当事人举证的激励从而推动双方证据证明模式的运作。然而科技的迅猛发展在带给我们以舒适便利的人类生活时,同样附加了科技这一双刃剑的异化作用,我们勿需赘述种种科技引发的公害及危险,从证据法对上述链条推递的变化之中,我们亦可一见端倪:

1.科技潜在的危胁引发的证明主体的模糊

我们先来看一个著名的案例,1980年美国加州高院的Sindell v. Abbott Laboratories④案件。在1937年到1971年间美国妇女为防止流产而使用一种“Diethylstil- bestrol”简称DES的人造雄性激素安胎药。原告母亲由于怀孕时服用DES,导致原告成年后患有癌症,由于当时有190家公司生产DES,原告无法举证其母向哪一家公司购买,于是原告以当时在市场上占有95%销售率的5家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认为95%的市场占有率已属于“重要市场占有”(Substantial Share),如该5家公司无法提供反证证明自己的免责,则必须分担原告的损害。在1991年的Enright v. Eli Lilly & Co. 案中①,这种理论再次被认可。这些案例突破了以往证明责任主体与诉讼条件的直接紧密联系性,在民事侵权领域中引入崭新的市场份额证明责任标准,然而法律确认这种“份额――证明”联系的深层意义,却体现了该案例所要指引出的一种担忧的倾向:由于科技潜在的危险性以及长期潜伏性,我们没有理由在法律层面放纵科技冰冷的不良技术特性的泛滥,相反,在司法层面进行有力控制,借助公力救济手段中证明要素的调整,将严格的直接联系放宽至宽松的份额联系,以期强化特定科技运用主体范围,进而将证明重心聚焦于科技运用源头,从而更有利于技术利益回馈社会民众群体,这是科技社会化的要求,更是法治手段对其的一种有效的社会化矫正,以此来促成科技的安全化发展。当然这里明显存在着一种社会利益的合力作用,其一方面反映着一种社会化科技人本的最终价值理念的普遍作用与意义,同时也暗合着对上述证据设计中矫正功能的一种平衡,因为如果过度放任了这种矫正力量,那么科技的发展创新无异于同时戴上沉重的证明责任与被诉风险的脚铐而可能裹足不前了,因此在考量科技异化在这一层制约时,应有一个宏观视角下社会综合利益的修正与补充,毕竟因噎废食并不是理性的证据制度所要实现的。

2.危险领域――特殊证明分配标准的新延伸

伴随科技进步而来的是新产品的应运而生,现代科技巨大威力同时带来的就是使用上的危险程度的上升,因此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规范修正说②中延伸出危险领域说(GEFAHRENKREiS THEARIE),认为当以危险领域作为标准,当损害原因处于债务人或加害方控制的危险领域时,证明责任应当发生转换,即作为请求人相对方的债务人或加害人应当对故意、过失以及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落实在具体的案件之中,科技适用主体往往就成为了上述证明责任分配倒置之后的承受者。这是一种实质性分配理念的必然结果:因为较之于一般消费者,上述的高科技产品侵权的专业性特点,天然屏闭了一般人员的实际证据参与能力,同时科技适用主体与科技证据的相对的近距离更有可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信息,并因此使得科技适用主体有了预防损害发生的激励(可参见本书中“证据法的经济学分析”的相关论述)。借助危险发生领域特殊证明责任的分配有助于还原上述证明主体的科技水平不对称造成的巨大不平衡,实现诉讼两造间的能力不平等的衡平。

3.专家证言――人证对科技证明的软化

证据系统在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置换之后, 虽然已在程序上被转化为义务负担,但为了减少单方作证在专业性极强①的科技证明信息上的披露不完整或作不真实的反映的可能,两大法系均推出了旨在化解单纯因技术科学造成的认知不足的证明困难的专家证言体系,以补充法官的知识②,因为借助现代的鉴定工具与方法,诸如证据的关联性甚至法律性均可能更为有效地为涉审主体所认知和把握,并更好地显现证据的完整证明能力与证明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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