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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业法学的研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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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2



  三、农业法学的研究对象归纳

  (一)农业公法关系
  1.农业经济的宏观调控与管制关系。国家权力机关可以成为农业法律关系的主体,农业及农村决策与规划法律关系是农业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的农业决策与规划最终是由权力机关制定的,在批准和监督法律关系中,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尤为重要。我国权力机关具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以及地方各级人大机构,它们在国家农业立法关系中处于主体地位,而法的制定是一个根源性的环节,是以后法的执行等环节的前提条件。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制定各种有关农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以求起到对农业经济的宏观调控与管制作用。现代农业经济一般情况下应以市场调节为主,国家宏观调控为辅,但由于农产品属公共产品,且农业问题事关国计民生大局,因而,对农业市场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与管制是重要而必须的。
  2.农业行政法关系。从早前的农机行政管理中也可以看出农业法学的行政法学属性,不过与普通行政法是存在区别的。农机行政管理是指农机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对农机公共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的活动[5]。
  农业行政是指农业行政主体依法对农业行政事务进行组织、执行、管理活动,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权。包括农业行政的规范制定权、农业行政指导权、农业资源行政配置权、农业行政执法权、农业行政司法权。农业行政具有自身的特点,它的主体是农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农业行政关系是指与农业行政有关的、基于农业行政权的取得、行使和接受监督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既然为行政关系,则必须遵循“依法行政” 的原则。这种关系可依法律规定产生,如《农业法》第9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发展农业服务的各项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又如《宪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这种法律关系也可因行政授权而取得,如村委会可依授权成为行政主体。还有的是行政主体把自己的职权部分或全部赋予一个组织,使其成为行政主体,如通过核发兽药许可证、植物检疫证书、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种子经营许可证等形成这种关系。还可通过进口饲料许可、农药登记等形成这种关系。其种类可概括为以下几种:(1)农业行政管理关系。(2)农业行政监督关系。(3)农业行政救济关系。
  3.农业经济法关系。从农业法学的角度加以分析,可以看出,不管是在农业经济的宏观调控与管制关系还是农业行政关系中,经济法中的绝大多数内容,如税法、产品质量法、国家投资法等,都与农业法学息息相关。而农业法学主要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经济管理关系,集中体现在《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动物防疫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农业经济关系的运行必须遵循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的原则、经济组织本体利益和充分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公平公正原则等。农业经济法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农业经济管理关系。国家对农业经济的管理关系,是国家对农业生产部门、流通部门和其他与农业生产有关的部门进行统一组织、指挥、协调和管理的关系[6]。(2)农业经济监督关系。这是国家经济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业经济活动进行监督时与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关系。(3)农业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流转和经济协作关系。包括农业承包关系、土地租赁关系、农产品购销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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